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32號
KSDV,113,消債更,432,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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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陳惠琴 住○○市○鎮區○道路000號四樓之1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 得為116,367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
  ⒉另聲請人父親林明章於112年5月2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在 內共7人,所遺臺東縣鹿野鄉房屋、土地各1筆,均由聲請



人母親辦理繼承登記。
  ⒊又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9月1日在監服刑,111年9 月1日滿釋領回保管金5,740元、勞作金6,575元,111年9 月至112年12月於小吃部代班女服務生,每月收入22,000 元,113年1月10日至6月25日於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149,111元,113年7月4日至12日因子宮肌腺瘤 併子宮肌腺症併泌尿道感染併月經量過多入院手術,生活 費來源為長子資助、長女之打工收入,114年1月29日起於 壼說KTV任職,每月收入22,000元,另自111年11月起經友 人介紹兼職家庭代工,按計計酬,每月收入約7,500元至8 ,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7,75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3年9月4日領取勞保失能給 付91,570元,113年7月3日領取租金補助14,400元,113年 8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3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9-30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9-9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9-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3-4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1-62頁、更第7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9頁)、存簿(更卷第133-137頁) 、長女之存簿(更卷第121-12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 卷第97頁)、出監證明書(更卷第99頁)、法務部○○○○○○ ○○○函(更卷第201-22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1、2 33-235、239、27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49-57頁)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7頁)、家庭代 工對話擷圖(更卷第103頁)、長子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更卷第237頁);新正薪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更卷第289-294頁)、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21-353頁)等附卷可 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壼說KTV每月 收入,加計兼職家庭代工、租金補助,共34,070元(計算 式:22,000+7,750+4,320=34,07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113年3月起每月房屋租金15,000元,更卷第89-93 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05-114頁)為證。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出監後須單獨負擔與前 配王建鴻所育長女王○蓁,每月5,000元(更卷第89-93、229 頁)。經查,王○蓁係94年9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11年度 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就讀高職時起即於撞球館兼職 ,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3年10月1日起改於球具行兼職, 每月收入15,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49、303-305頁)、學費收據 (更卷第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5-2 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 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4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 43、273頁)、聲請人114年4月7日陳報狀(更卷第269-271 頁)、存簿(更卷第121-127、245-251頁)、帳戶存入款項 說明(更卷第269-270頁)在卷可查。王○蓁既已成年,雖尚 於大學中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每月薪資所得,應無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0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6,7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8 5,034元(調卷第107-169、183-193、201-214頁、更卷第83 -84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年(計算式:1 0,685,034÷16,767÷12≒5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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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