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8號
KSDM,114,金訴緝,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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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齊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60、19890、360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〇○○○○○
○○○○號SIM卡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薛孟漢(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
經本院判處罪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車手、薛孟漢擔任二線
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
丙○○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薛孟漢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指示乙○○將其向不知情
許嘉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
懸掛之車牌號碼替換為「2882-G5」車牌,復指示乙○○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薛孟漢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乙○○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薛孟漢,薛孟
漢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陳景惠張筱涵潘凱琳林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因詐欺等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0、19890
、3605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嗣改分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起
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20
日雄檢信列112偵27212字第1139022889號函(見金訴227卷
第3至4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227卷第5至10頁)在
卷可查,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
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
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7卷第76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緝7警一卷第6至9頁、金訴緝8警卷第8至12頁、
金訴緝7偵一卷第9、58頁、聲羈卷第38頁、金訴緝8偵卷第1
15頁、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緝7卷第20、75、9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庚○○己○○陳景惠張筱涵
潘凱琳林雅涵於警詢時(見金訴緝8警卷第27至29、38
至40、52至53、65至67頁、金訴緝7警一卷第31至32、37至3
8、43至46、51至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
緝8警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8警卷第41至45頁)
、告訴人庚○○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各1份(見金訴緝8警卷第54至58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金訴緝8警卷第68至71頁)、告訴人陳景惠之轉帳
交易明細1紙(見金訴緝7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張筱涵
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金訴緝7警一卷第49頁)、告訴人潘凱
琳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7警一卷第41頁)、告訴人
林雅涵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金訴緝7警一卷第35頁)、詹
欣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7警三卷第81至84頁
)、李文之合庫帳戶及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7
警三卷第77至79、85至89頁)、陳林彥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8警卷第72頁、金訴緝8偵卷第5
5至61頁)、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份(見金訴緝7警一卷
第83至87頁)、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金訴緝7警一卷第
88至91頁)、同案被告薛孟漢手機內上網歷史紀錄翻拍畫面
5張(見金訴緝7偵二卷第13至21頁)、被告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
(見金訴緝7偵二卷第87至137頁)、 同案被告薛孟漢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
置資料1份(見金訴緝7偵二卷第139至182頁)、車牌號碼00
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7警一卷第95頁)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7警
一卷第97頁)、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見金訴緝8警卷第1頁
)、112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金訴緝8警卷第17
至26)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修
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符
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
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
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
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薛孟漢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
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有實際取
得5000元等語(見金訴緝7卷第9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憑(
見金訴緝7卷第123頁),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
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擔任車手之角色,擴
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
點,不僅致生告訴人丙○○等8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
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洗錢犯行並合
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
利因子且就洗錢犯行;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丙○○等8人各自受
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
色等犯罪情節;再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等8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如法院
前案記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7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提領完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上繳予同案被告薛孟漢轉交



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如前述,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 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有實際取得5000元等語(見 金訴緝7卷第93頁),是以,該5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之事實,如前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用自己的手機透過通訊軟 體飛機薛孟漢聯繫,沒有額外工作手機等語(見金訴緝7 警一卷第9頁),是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雅涵遭詐騙後,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 入詹欣儒郵局帳戶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詹欣 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1000元後,交給同案被告薛孟 漢,同案被告薛孟漢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 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 提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 該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 機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 何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 原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 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



提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 過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且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 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㈢經查,觀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緝7警三卷第 84頁),可見告訴人林雅涵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入 遭騙之4萬9989元款項前,該帳戶內尚存有餘款2萬1101元, 而待告訴人林雅涵匯入4萬9989元後(帳戶餘額增加為7萬10 90元),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帳戶內2萬100 0元等情,依首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即為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 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某特定被害人。而依上開 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林雅涵匯款4萬998 9元前,本案帳戶內尚餘有2萬1101元之不明款項,被告於告 訴人林雅涵匯款4萬9989元後,僅先提領帳戶2萬1000元之款 項,而小於告訴人林雅涵匯款前之詹欣儒郵局帳戶餘額,顯 見被告所提領之2萬1000元,並未包含告訴人林雅涵遭騙款 項,復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其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以, 自難逕認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帳戶內2萬100 0元後轉交予同案被告薛孟漢,同案被告薛孟漢再轉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0分許,以臉書帳號「葉可霜」聯繫丙○○,佯稱:想在蝦皮平台下單購買電腦配件,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商品未經審核已遭封鎖,需配合操作網銀帳號驗證始能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林彥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彥杰郵局帳戶,陳林彥杰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10分、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起,以臉書帳號「陳伊丹」聯繫丁○○,佯稱:想跟你買樂高,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需配合試行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194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5時13分、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3 庚○○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對庚○○佯稱:蝦皮購物網站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698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1萬7000元 4 己○○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絡己○○,佯稱:可購買其在網上出售之兒童餐椅,惟欲透過蝦皮賣場交易,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己○○設立蝦皮賣場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己○○佯稱:已匯出款項,然因其蝦皮賣場憑證未通過而無法交易,須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認證云云,嗣又自稱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2123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3萬2000元 5 張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以臉書帳號「林詩妍」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張筱涵,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匯款,蝦皮帳號變成安全帳戶後方能下單云云,致張筱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合庫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3時40分、41分、42分、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6告訴人潘凱琳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渣打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3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於112年4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15分、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9000元 於112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6 潘凱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潘凱琳,佯稱:其販售之商品有問題,需要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認證,操作網銀將錢轉出,之後會再返還云云,致潘凱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文合庫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含編號5告訴人張筱涵匯入之款項)、2萬9000元 7 林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林雅涵,佯稱:其臉書帳號違反社群規則,須先匯款通過認證,方能避免帳號遭停權云云,致林雅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詹欣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欣儒郵局帳戶,詹欣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84、46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6時7分、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8告訴人陳景惠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7123元 8 陳景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陳景惠,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云云,致陳景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匯款9989元 詹欣儒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含編號7告訴人林雅涵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乙○○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金訴緝7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398800號卷 金訴緝7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6300號卷 金訴緝7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市警鼓分偵字第號卷 金訴緝7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 金訴緝7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卷 金訴9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 金訴緝7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金訴緝8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439800號卷 金訴緝8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金訴22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金訴緝8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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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