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立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華」、「張先宇」、「梁育仁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立 緯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載為同月26日前 某時,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資料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 款帳戶使用。
二、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入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中。王立緯復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領取 款項轉交不詳「梁育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則因遭及時圈存,始未 及遭王立緯提領。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立緯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債務整 合,對方跟我說要兼職以製作交易薪資明細,再去向銀行申 請負債整合,我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與不詳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 聯繫,並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兆豐帳戶予「江國華」,而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入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匯入帳戶中,被告復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 將領取款項轉交不詳「梁育仁」,致無法查悉現金流向,至 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則因銀行及時圈存,而未及遭被告提 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證人鄭淑芬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本案兆豐帳戶與富邦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與採購 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職畢業,從事業 務銷售、人力派遣多年(見金訴卷第57頁),且前曾因辦理 貸款欲美化帳戶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4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35至38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 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更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而遭檢警以涉嫌幫助詐欺罪名進行偵查之特殊經驗 ,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其審核過程係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或 電子錢包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 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且由被告供稱:我在找 「江國華」之前有先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沒有辦法,因為債 務金額比較大,且我有遲繳紀錄,收入又偏低等語(見金訴 卷第57頁),足見被告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 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 金予該人。然被告亦供稱:我只有「江國華」的名片,沒有 見過本人,只有透過LINE聯繫,我不知道「梁育仁」的年籍 資料等語(見警三卷第7頁;金訴卷第56頁),可知被告在 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 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聽從素未謀面之「江國華 」指示取款,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梁育仁」,並自承質疑 「江國華」為何在巷子內交付款項(見金訴卷第56頁),佐 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江國華」質疑「靜下心來,我這樣 似乎像個車手一樣」(見警卷第100頁),並供述曾質疑對 方是否為詐騙(見偵卷第33頁;審金訴卷第50頁),益徵被 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江國華」等人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見偵卷第33頁) ,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 將本案兆豐及富邦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 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 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僅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公訴意旨認其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證明、合作協議書、浩景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網路設備採購單等情(見警卷第81頁、第89 頁、第95至97頁;金訴卷第61頁)。惟被告供稱:合作協議 書是用IBON印出來,「江國華」叫我寫採購單後回傳給他們 ,說有人會買設備並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56至 57頁),足見被告所謂合作協議書或採購單均為其印製,就 合作協議部分,被告並無積極確認「江國華」身分之作為, 且就採購單部分,其明確知悉未經手網路設備之採購,並非 採購上所謂「採買人」(見警卷第95至97頁),在毫無確認 交易實際之情形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9萬2000元,再分次 於他處ATM將剩餘將款項幾近提領一空,更在暗巷內交付款 項予陌生之「梁育仁」,此等短時間密集分次提領、層轉不 明人士之行為,實與當今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毫無二致。況被 告曾因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經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以美化帳戶名義 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涉犯詐欺犯罪,然被告竟供稱:對方 說我遲繳紀錄太嚴重,他們有認識銀行高層,美化我的帳戶 就能辦下來,我有債務急著要處理,就沒想清楚為何對方叫 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其本案再次因為相似原 因而提供銀行帳戶,佐以被告自承懷疑對方為詐騙並質疑是 否為車手等節,要如前述,應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李雅筑於匯款後,因即時發覺遭詐,遂由 證人即玉山銀行人員鄭淑芬協助辦理圈存,幸而未遭著手前 往銀行臨櫃取款之被告提領,此部分洗錢犯行因未生掩飾隱 匿去向而止於未遂,然詐欺部分因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時 ,即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應認詐欺犯行已屬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另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 號1部分認被告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審理時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就附表編號2於同日先後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未遂)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先宇」、「江國華」 、「梁育仁」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洗錢未遂罪之具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見金訴卷第63至65頁),而附表編號1之被害款項 亦係因銀行圈存始能全部返還被害人(包含上述㈣情形),有 上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共2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 ,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王立緯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欄 1 被害人李雅筑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9時46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雅筑佯稱:我是新北高中老師,要向其購買烏魚子當禮品,並再請李雅筑先匯款代購佛跳牆等語,致李雅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57分許,匯款19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該筆款項於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旋由經辦之玉山銀行行員通知富邦銀行圈存,被告前往富邦銀行欲臨櫃提款時,始悉無法取款。 王立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 厲雪雲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9時許,撥打厲雪雲之電話並佯稱:我是台北市的主任檢察官,因偵辦詐欺案件捉到車手,針對辦案需求,需匯款30萬元,並要求保密不可對他人說明且相關對話紀錄要刪除等語,致厲雪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兆豐帳戶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19萬2,000元。 ⑵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⑶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57分、58分、13時、13時1分、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新二聖門市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9萬元。 王立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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