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輝
潘辰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85、183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被告2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潘辰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何育輝、潘辰蔚、王俊宏(另案通緝中)與其他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起,在
網路上散播股市名師朱家泓之詐騙廣告吸引民眾點擊,經何
偉宏點擊後再要求何偉宏下載「富盛證券投顧」APP,以儲
值可取得高額獲利等詐術,致何偉宏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2日9時40分至56分許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不知
情之蔡兆翔(所涉幫助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轉匯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40萬元
至古紹華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6日12時16分許將包含
上開款項在內之150萬元轉匯至何育輝以「百富茶行」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育輝復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到潘辰蔚、王俊宏等人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吳宗憲部分另行審結)
,再由何育輝親自或指示王俊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
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轉交予何
育輝,何育輝則持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匯出至不詳
之電子錢包持有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何偉
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偉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育輝於本院審理中(金訴卷第88頁)、
被告潘辰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60頁;金訴卷第8
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何育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23頁)、
被告何育輝以「百富茶行」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被告潘辰
蔚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
至第31頁)、「百富茶行」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出及轉入資
料(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拍截圖畫面
(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何育輝提領影像(警卷第25
頁)、車手提領一覽表(他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網路銀行
使用IP查詢表(警卷第37頁至第44頁)、IP用戶資料查詢表(
警卷第45頁)、商業負責人查詢表(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3頁至第95頁)、
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11頁至第329頁)、富盛證券投
顧」專用APP手機翻拍截圖畫面(他字卷第23、24頁)等件各1
份可證,足認被告何育輝、潘辰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辰蔚於本
件客觀上雖僅有提供其所申辦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所用之行為,然被告潘辰蔚於
本院供稱:我提供帳戶給王俊宏的時候,就有答應王俊宏也
會領錢等語(金訴卷第91頁),足認被告潘辰蔚係基於正犯之
意思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潘辰蔚於本件係以正犯之犯意而
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2人
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⒋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未達1億元
,被告何育輝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
錢犯行,是其本件犯行,以最高度法定刑較低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何育輝;被告潘辰
蔚於偵查及審判中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
(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潘辰蔚。
⒌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本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
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
同案被告王俊宏及本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及指示被告何育
輝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本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潘辰蔚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且於本件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潘辰蔚合於前揭減刑事
由,應予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潘辰蔚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至被告何育輝因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合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爰不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可取得報酬,被
告何育輝不僅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接
收被害人之款項,甚且為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將詐得
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轉移款項;被告潘辰蔚則提供其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交付之時即應允會提領匯
入其中的款項並轉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檢警機關追查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更加不易,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何育輝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潘辰蔚於偵審程
序均坦承犯行,但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何育輝於本
件除提領被害款項之外,尚有提供帳戶資料、邀約他人擔任
車手、收水等行為,被告潘辰蔚則提供帳戶資料,兩人犯罪
參與程度有別,再衡被告2人於本件所犯之罪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兩種加重事由,被告潘辰蔚則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等情,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
按,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
,詳如金訴卷第92、93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 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 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 ,業由被告何育輝自行提領或同案被告王俊宏提領後交予被 告何育輝,被告何育輝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順 利移轉,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亦均不在被告2 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詳如附表二),被告何育輝於本院供 稱係用以與同案被告王俊宏聯繫所用等語(金訴卷第92頁) ,堪認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被告之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併予敘 明。
㈢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何育輝「有賺取兌換每顆 泰達幣0.1元之報酬」等語,被告何育輝於偵訊時供稱:我 跟蕭浩銓約定買一顆泰達幣可抽成0.1元。我們在報給客戶 的匯率上就會是蕭浩銓告訴我的匯率再加上0.1元等語(偵二 卷第58頁),然被告何育輝於本院改稱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何 等利益等語(金訴卷第9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何育輝 有實際取得於偵訊時所稱約定之報酬;被告潘辰蔚於警詢供 稱:我領錢交給王俊宏可以獲得1%的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5 、19頁),然被告潘辰蔚於本件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未提領本件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依被告潘辰蔚之供 述,應認其於本件之行為,與同案被告何育輝應允其可領取 報酬之條件不符。綜上,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1 百富茶行 112年10月6日 12時35分 15萬元 潘辰蔚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宏 112年10月6日 15時15分至27分 統一超商中芸門市ATM 提領2萬7次、1萬元(共15萬) 2 同上 15萬元 何育輝名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育輝 112年10月6日 14時59分至15時 02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ATM 6萬、6萬、3萬(共15萬) 3 同上 10萬元 王俊宏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宏 112年10月6日 15時00分至15時 03分 不詳 10萬元 4 同上 50萬元 王俊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宏 112年10月6日 14時30分至14時 36分 不詳 50萬元 5 112年10月6日 12時47分 41萬15元 吳宗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吳宗憲 112年10月6日 13時49分至14時 0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79之1統一超商合康門市 36萬2000元、 5萬元 6 未轉匯 未轉匯 未轉匯 何育輝 112年10月6日 14時21分至2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林園海洋店 2萬4次、8000(共8萬8000元)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廠牌/型號 序號 手機 1台 iPhone8(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