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3號
KSDM,114,金訴,173,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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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瘦子」
等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德樺專員-徐經理」等名義,自
112年8月間起向丁○○佯稱:依指示在「群力」、「德樺」、
「霖園」投資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後,戊○○再依「瘦子」指示列印附表所示收據,由集團不詳
成員轉交予取款車手,經該不詳取款車手在前開收據偽造
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印文及簽名之內容與數量,均詳附表)
,再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漁村街之丁○○
住處附近,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前開
偽造之收據予丁○○而行使之,復將所收取之70萬元款項悉數
轉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
○○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在丁○○取得之前開收據上擷
取指紋,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戊○○指紋
卡左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等罪
嫌,惟矢口否認與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犯行,辯稱:我加入
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12年7月24日至7月26日,之後就沒有
任何有關詐騙的行為。在詐騙集團3天的時間,我的工作
內容就是列印收據並向被害人收錢,總共列印了20、30張的
收據,所以告訴人丁○○拿到的收據才會有我的指紋。112年9
月11日我沒有去跟告訴人收錢等語。
一、基礎事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陸續向告訴人丁○○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交付70
萬元現金予取款車手,經該車手當場交付附表所示收據,嗣
經警方將該收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
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鑑定書暨
指紋照片及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高雄市政府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付款明細及單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㈠被告就所稱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於本院訊問程序先稱只有7
月下旬的3天云云(金訴一卷第31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是112年7月24日至7月27日云云(4天。金訴一卷第414
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又稱:112年7月24日至7月26日云
云(金訴二卷第74頁)。而就所列印之收據數量,於本院準
備程序先稱:10、20張云云(審金訴卷第87頁),後改稱:
30、40張云云(金訴一卷第313頁),於審判程序再改稱:2
0、30張云云(金訴二卷第75頁)。倘被告確如其所述僅於
短短數日間加入詐欺集團,對於所加入之期間或分擔之行為
內容,當可有較為清楚且一貫之表述。觀其歷次陳述卻存有
相當落差,可信性實值存疑。此外,被告就其一次大量列印
收據之地點、收據格式及交付對象,經詢以細節,均未能合
理應答,並託辭時間已久,全然忘記云云(金訴二卷第75頁
至第76頁),更見其避重就輕之情。再衡以司法實務上詐騙
集團之運作模式,於此種持偽造收據取信被害人遂行詐欺犯
行之相類案件,多係在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誑騙,欲面交
款項之密接時間,方由詐騙集團成員依各被害人之姓名人別
、受騙金額等項,印製及偽造相對應之收據,再持以向被害
人取款。本案被告辯稱於告訴人交付款項約一個半月前,即
列印大量收據交予詐騙集團收執,除與詐騙集團之通常手法
不符,且其對於何以詐騙集團成員有特別將收據檔案以飛機
軟體傳送予己,委其列印大量收據之必要,亦無法為合理之
說明(金訴二卷第76頁),其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㈡被告雖稱與詐欺集團僅接觸112年7月底之短短3日間,然互核
被告另案業經確定之判決,認定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參與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負責製作收據後交予車手及回收贓款,
即由被告偽造蓋有「任遠投資」公司印鑑及經手人欄位記載
李旭炫」之現金收據1張後,指示另案被告陳郡麟將收據
轉交予少年徐○源,少年徐○源再於112年9月19日9時許,前
臺中市南屯區與另案被害人呂浙樑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
金收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金訴一卷第241頁至第277頁)。甚且於該確
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更提及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嘉銘於1
12年9月初某日,一同討論拚贓款(即俗稱「黑吃黑」,又
名PK)事宜,共同謀議由被告負責提供車手面交取款之資訊
等節,足見被告至少於112年9月間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
,負責印製收據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一線車手,另由
其於112年9月初仍與另案被告討論黑吃黑事宜,並負責提供
取款車手情資,亦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間對於所加入詐欺集
團仍有相當掌握,而可提供正確且一手情資,並未全然脫離
組織,是所稱僅曾於112年7月24日至7月26日參與詐欺集團
,顯然刻意隱瞞所涉犯行。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然此情據被告
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取款的人
僅有一面之緣,已經沒有印象,也不記得對方有沒有口罩
沒有特別去注意識別證上的姓名印象中每次收款的人都
不一樣等語(金訴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經本院依被告聲
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據警方回覆:告訴人當日面
交贓款地點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等語(金訴二卷第31頁),是
依卷附既存事證尚不足逕認被告曾親自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惟依被告自承之犯罪情節,佐以指紋鑑驗結果及被告前案確
定判決所顯示之犯罪模式,應堪認定被告本案係負責印製收
據後,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取款車手,便利集團車手
為後續取款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幫助犯,然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
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經核本案詐欺
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
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印製收據、車手收受贓款
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
目的。本案被告或未親自參與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印製收據之客觀行為,對於整體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主觀上則衡以其於本案犯行前
之112年7月間,即曾擔任「瘦子」、「柯南」等人所組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持偽造之識別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前往
向另案告訴劉晏麟取款後上繳集團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金訴一卷
第333頁至第342頁),則其於本案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
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
之行為,自當有所認識,其就本次犯行已非僅為助成他人
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從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乃屬該條例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
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另於該條例第46條、第
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被告之加
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減輕刑
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群力投資
公司收取告訴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收據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群力投資」、「張家明」偽造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
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瘦子」、不詳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
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告訴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復損及社會生活上對於
書之信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對所涉犯罪情
節始終避重就輕,說詞反覆,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
情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
前擔任工人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
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
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交予告訴
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贓款,足認該偽造私文書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蓋有
偽造「群力投資」印文、「張家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部分
,因該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其餘扣案收據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自無從隨同於被告本案之罪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面交予取款車手之7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該不詳車手上繳集團,而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
述及另案扣案之「林志明」識別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列印收據,沒有列印
工作證或識別證等語。
四、經核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嫌始終堅詞否認,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日取款的人僅有一面之緣,已經沒有印象
沒有特別去注意識別證上的姓名印象中每次收款的人都不
一樣等語(金訴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而檢視另案扣押物
照片所有偽造識別證均係在同案被告丙○○身上扣得,張
貼有同案被告丙○○照片並係冒用「林志明」之名義,與公訴
意旨所指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名之「張家明」尚無從
勾稽。依卷內既存事證尚不足認定不詳車手確有持偽造之「
張家明」識別證前往取款並行使,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檢
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舉證容有未足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張家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0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卷(卷一) 金訴一卷 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卷(卷二) 金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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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