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0號
KSDM,114,金訴,14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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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智


周崇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揚智周崇
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渠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黃揚智周崇新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鴻』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第7行「該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洪駿峯」更正
補充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3時57分
許,對洪駿峯佯稱投資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揚智
周崇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揚智周崇新(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2
人本案於審理時自白,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無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2人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2人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黃揚智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2
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
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2人與「伯鴻」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駿峯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黃揚智轉匯、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將所提領贓款轉交
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審酌被告2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
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51頁),被告黃揚智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等情,再兼衡被告2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被告黃揚智提領之款項數額、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5萬元,業經被告黃揚智全數提領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黃揚智於警詢、審理時供陳報酬為提領款項的0.8%等語 (偵卷第12頁、金訴卷第37頁),是其本次犯罪所得為3,67 2元(計算式:459,000*0.008),業經被告黃揚智繳回,此 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周崇新於審判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金訴卷第3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崇新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被告周崇新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
 ㈣至被告黃揚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黃揚智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 金融卡並非違禁物,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8號  被   告 黃揚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崇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智周崇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渠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周崇新於民國111年11 月間將黃揚智介紹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伯鴻」,並協 議由黃揚智提供黃揚智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 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伯鴻」,黃揚智負責提領匯 入上述帳戶之贓款,再依指示上繳款項、抽成獲利。謀議既 定,該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洪駿峯,致洪駿峯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2日9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受有損害。詐欺集團得手後,再於同日10時38分自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將包含上述贓款之45萬元匯入黃揚智之合作金庫帳 戶,再由黃揚智轉匯至上述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5萬9000元 並轉交予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洪駿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揚智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偵查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黃揚智提供帳戶予周崇新之上游使用,並依提款數額抽成0.8%獲利等情。 2 被告周崇新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偵查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周崇新介紹黃揚智提供帳戶予其上游「伯鴻」使用等情。 3 告訴人洪駿峯於警詢之供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洪駿峯遭詐欺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犯罪事實所述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述金流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等案件起訴書,及該案件扣押之黃揚智手機對話截圖 ㈠黃揚智需向周崇新回報其與金昌宏之提款業績,黃揚智自述在「上班」,「被盯上就不好洗了」、「我兆豐好像被盯上了」等語,周崇新則提及「上班忙不忙」、「要注意銀行問話」、「如果是我年紀大銀行比較不會懷疑」等語,顯見周崇新對於黃揚智金昌宏所為提款犯行知之甚詳。 ㈡黃揚智於111年12月9日向其上手領薪水時,係提供周崇新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述「薪水匯我上面的頭」,顯見周崇新黃揚智之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洗 錢等罪嫌。
 ㈡被告二人與「伯鴻」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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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