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妤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與少年鄭○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鄭○淋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乙○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鄭
○淋,由乙○○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鄭○淋;乙○○繼續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鄭○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芳國民小
學,由鄭○淋於113年7月5日2時許,將款項放置在永芳國民小學
旁之草叢,嗣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這是要提領
鄭○淋男友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復由鄭○淋向不詳之人
拿取本案提款卡,被告再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證人鄭○淋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43頁),及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⒈證人鄭○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駕
駛人是我媽媽(即被告),我們會先在手機上面接收到我們
要領多少錢的訊息後,再去ATM前面領錢;我們每天早上都
可以拿到新的金融卡,大部分都是去大寮潮寮路308巷跟上
手拿卡片,密碼都是6個0,我們拿到卡片之前,上游就會先
將金融卡密碼全部改為六個0。113年7、8月這段時間,大部
分都是我在領款,只有少數兩、三次是由被告提領,領完錢
後我們會開車到大寮潮寮路308巷,由被告把錢交給集團上
游,我與被告可以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3的報酬,我們晚上
交款給上游時,上游會直接拿現金給我們。113年7月5日0時
44分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是被告,提領的6萬元後來是放
到永芳國小草叢,放置地點是集團上手決定的,那次是我去
放的,因為手機有接到指示,我跟媽媽兩支手機登入同一個
帳號,都可以看到;我們會拍照,而且集團的人通常在附近
,他們都會馬上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是證
人鄭○淋就其於113年7、8月間,與被告一同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每天向集團上手拿取金融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嗣後將款
項交給集團上手即可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又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手機訊息指示本案詐欺款項之放置地點,由證
人鄭○淋將被告提領之6萬元放置在永芳國小草叢等節,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詳確,且證人鄭○淋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
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其於案發時年僅14歲餘,然
證人鄭○淋前揭所陳顯非一般14歲之少年之日常生活經驗,
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衡
情殊無可能憑空想像杜撰該具體情節,且證人鄭○淋係被告
之女兒,為被告及證人鄭○淋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
124頁),證人鄭○淋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被告亦供
稱:我有於113年7月5日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鄭○淋至
大寮區鳳林三路提領兩筆款項共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是證人鄭○淋前揭證述信而有徵。
⒉復觀諸113年7月4日23時17分(拍攝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同年月5日0時44分(拍攝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同日1時40分(拍攝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卷第41至45頁),均是女子提領款
項之畫面,並據證人鄭○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7月4日
23時17分、同年月5日0時44分影像中之人為被告,113年7月
5日1時40分影像中之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自113年7月4日23時17分至同年月5日1時40分間,被告與
證人鄭○淋均在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然被告縱有提領現金之
必要,然其竟捨在同一地點提領款項,反而大費周章於短時
間內分次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此舉顯與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會選擇到不同地點分次提領,以避免被他人察覺有異
或躲避追緝之情相符,是證人鄭○淋上揭所稱其與被告係依
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乙節,尚非無憑,佐以被告於警詢
中亦供稱:113年7月4日23時18分我提領完一上車就把提領
的8萬元拿給我女兒,113年7月5日0時44分我提領完一上車
就把提領的3萬元給我女兒,帳戶密碼為6個0等語(見偵卷
第22頁),核與證人鄭○淋上揭所稱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將金
融卡密碼改為六個0,再交由被告與證人鄭○淋提領款項乙節
,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鄭○淋上揭所述憑信性甚高,堪以採
信。
⒊再經證人鄭○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提款卡及提領
的款項放置在紙袋裡面,然後將紙袋開口摺起來,放置在永
芳國小草叢底下;被告知道我把錢放在草叢裡,因為她也在
看手機上面上游傳給我們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被告亦坦認:我載鄭○淋到永芳國小旁
的停車格,鄭○淋自己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可知證人鄭○淋係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草叢,實與詐欺集團
車手繳交款項給上游成員,莫不選擇隱密之方式,諸如常見
之利用相連之公廁間下方空間遞交、將現金置放在車站寄物
櫃或藏放在難以察覺之地點乙情相符,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
之人,且亦知悉證人鄭○淋將款項放置在草叢,業據證人鄭○
淋證述如前,被告對於證人鄭○淋此一與詐欺集團車手如出
一轍之行為豈會毫無警覺心、無從查知,況被告與證人鄭○
淋既均得各自持手機登入同一帳號,而詐欺集團上游亦將款
項放置地點以訊息傳送至該帳號,可見證人鄭○淋絲毫不擔
憂犯行暴露在被告眼前,且不擔心被告會將證人鄭○淋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提款之事舉報予警方知悉,益徵被告亦為詐欺
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6萬元為詐欺
款項乙事,自應悉知甚詳。
⒋證人鄭○淋於警詢中雖稱:我替我男朋友領公款,我跟他是用
臉書認識的,他用臉書打給我說有事情請我幫忙,他就說他
公款在帳戶裡面,他在忙走不開,請我去幫忙領錢,然後就
跟我說他會把提款卡拿到家裡樓下的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給
我,他跟我說全部密碼都是六個0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偵卷第16頁),惟經證人鄭○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
中我媽媽都在旁邊,她有教我要怎麼跟警察講,所以我是以
她教我的方式去陳述的;我跟媽媽先後被抓後,我第一次筆
錄都是袒護她的,是警察看不下去,覺得我一個14歲的小孩
就要擔下這麼重的罪責,就拿我媽媽的筆錄給我看,我才知
道媽媽把罪責全部都推到我身上,警員跟我說應該要把實話
講出來,對媽媽才是最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
至124頁),可知證人鄭○淋於警詢時,因受到被告之指示,
故為迴護被告而為與本院審理中不一致之證述,堪認證人鄭
○淋於警詢中之證述顯非事實,尚難遽信。從而,本院認為
證人鄭○淋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無明顯
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足以確
信證人鄭○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非出於誣
陷被告之目的。則被告既知悉其提領之6萬元係詐欺款項,
且將款項交由證人鄭○淋放置草叢,嗣後將由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我女兒說她男朋友叫她去領錢;我不知道為甚
麼他要請鄭○淋幫忙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
既未見過其所稱之「鄭○淋的男朋友」,且不知悉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衡
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多
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
他人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倘若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何以
被告在不知悉對方身分,無深厚之信賴基礎,甚至不知悉代
為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即放心的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
項,而毫不擔心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況被告與證
人鄭○淋於113年7月4日23時17分至同年月5日1時40分間,分
別在不同地點提領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倘非涉及不法,被
告與證人鄭○淋何需於深夜時段,以如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
提領款項?是被告顯已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不法所得,其上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鄭○淋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案行為時,被告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足佐(見審金訴卷第11頁),少年鄭○淋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鄭○淋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稽(見
偵卷第9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為時知悉鄭○淋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其明知鄭○
淋為少年,仍與鄭○淋共犯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僅因貪圖私利,即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且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負責提款及搭載鄭○淋將詐欺
款項放置在集團指定地點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查證人鄭○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依照指示提領款項 ,會取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本案報酬是由被告拿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互核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共6萬元,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1,800元之犯罪所 得(計算式:60,000×0.03=1,8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該筆款項實際上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在網路投放徵才廣告,並以LINE暱稱「馨SHIN-醫美諮詢」、「Allen」向丙○○佯稱可團購醫美商品賺取價差,並指示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4日23時59分許 5萬元 HOANG THI HA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5日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發分行」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至204頁) ⑵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202頁) 113年7月5日0時0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5日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