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某時許」更正為「16時13分許」,
同欄一第11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補充更正為「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同欄二第2至3行「楊秋檳
」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楊秋檳於警詢中之證詞」更正為「被害人楊秋檳
於警詢中之證詞」。
⒉補充「告訴人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3至
145、155至168、182至188、191至194、204至206、227、
228、236至238、247至249、314至321、329、337至355、
371至379、389至394頁)、被告林立忠提出之貨態查詢系
統擷圖(見警卷第416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419至434頁)」。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04月17日14
時06分許」,編號10「詐騙方式」欄之「網站上投資」更正
為「有彩券明牌」,編號11「詐騙方式」欄之「LINE遭盜用
」更正為「急需借款」,編號1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
3年4月16日」,編號12「匯款時間」欄之「113年04月18日1
6時57分許」更正為「113年04月18日13時57分許」,編號13
「告訴人」欄補充為「楊秋檳(未提告)」,編號13「詐騙
方式」欄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編號13「匯款
時間」欄更正為「113年04月18日09時34分許」,編號14「
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04月15日09時13分許」,編號1
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04月15日09時2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
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陳碧珠、詹東松、簡麗君、陳怡菁、鄭逸
汶、吳銘泉、顏佑倢、孫德牧、李彥儒、曾盈鳳、郭粉、陳
彥伶、王美惠、湯世宇、被害人楊秋檳(下合稱陳碧珠等15
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陳碧
珠等1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碧珠等1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院卷
第1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 被 告 林立忠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忠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復興路 、廣西路口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儲蓄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龔先生」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此方 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珠、詹東松、簡麗君、陳怡菁、鄭逸汶、吳銘泉、 顏佑倢、孫德牧、李彥儒、曾盈鳳、郭粉、陳彥伶、楊秋檳 、王美惠、湯世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碧珠、詹東松、簡麗君、陳怡菁、鄭逸汶、吳銘泉、 顏佑倢、孫德牧、李彥儒、曾盈鳳、郭粉、陳彥伶、楊秋檳 、王美惠、湯世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土銀、 合庫、上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等人提 供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此為被告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出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 對話內容中,對方確有多次以感情誘引,並佯稱其從日本匯 款,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等情節,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足參。而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虛偽交友或感情詐 騙手法行騙之情形時有所聞,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交 友、感情詐騙,向被告詐得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碧珠 113年03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6日09時04分許 113年04月16日09時05分許 50,000元 10,000元 土銀帳戶 2 詹東松 113年04月16日 向告訴人佯稱: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6日09時39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麗君 113年04月13日 向告訴人佯稱:有工作可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7日12時52分許 26,952元 土銀帳戶 4 陳怡菁 113年03月28日 向告訴人佯稱: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7日13時04分許 113年04月17日13時06分許 10,000元 22,950元 土銀帳戶 5 鄭逸汶 113年間 向告訴人佯稱:有彩券明牌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7日04時06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6 吳銘泉 113年間 向告訴人佯稱: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9日08時57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7 顏佑倢 113年4月18日 向告訴人佯稱:有網路拍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9日09時38分許 15,100元 土銀帳戶 8 孫德牧 113年4月19日 向告訴人佯稱:有網路拍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9 李彥儒 113年3月21日 向告訴人佯稱: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5日13時24分許 60,000元 合庫帳戶 10 曾盈鳳 113年3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6日13時54分許 113年04月16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 郭粉 113年4月14日 向告訴人佯稱:LINE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7日10時16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12 陳彥伶 113年4月14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7日10時51分許 113年04月18日10時19分許 113年04月18日16時57分許 18,000元 32,000元 10,000元 合庫帳戶 13 楊秋檳 113年2月 向告訴人佯稱: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8日09時35分許 3,600元 合庫帳戶 14 王美惠 113年2月 向告訴人佯稱: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5日09時14分許 48,060元 上銀帳戶 15 湯世宇 113年間 向告訴人佯稱: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5日09時21分許 60,000元 上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