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補充為「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PU77』博弈網站出金帳戶
設定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另補充不採被告張勝
賢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張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別人,我是於民國111年10月份在網路上註冊博
弈網站「PU77」時需要提供帳戶入出金,我就提供了我名下
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該網站入出金使用,我於111年11
月2日有申請出金3萬元,也確實有入金成功,我於111年11
月7日領出作為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4
年出生、於警詢中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外送員之
工作經歷,且被告於附件所示本件犯罪前不足1年,業因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案偵查後,因認帳戶尚未被使用且未
有被害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4至65頁)存卷可憑,足認
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
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固自稱係因註冊博弈網站「PU77」需要提供帳戶入出
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該網站之入出金帳戶,然被告僅提
供該網站之入出金帳戶設定資料(見偵卷第141至147頁),
並未提供其他該網站之入出金紀錄以證其說。且按被告偵查
中陳稱:我沒有把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別人
,只是有人把錢匯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我認為這是該
網站出金給我,我不知道何人出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倘被告確係於博弈網站贏錢後申請出金,豈會對出金
一事之緣由細節毫無所悉,被告所述已非無疑;再者,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所示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3
、15頁),除告訴人于舒閔於111年11月2日16時53分許匯入
之3萬元外,另有2筆來源不明之款項各3萬元,分別於同日1
6時58分及16時59分匯入本案帳戶,而上開3筆匯款業於同年
11月7日11時7分遭人提領一空,倘被告所辯:我於111年11
月2日有申請出金3萬元,也確實有入金成功,我於111年11
月7日領出作為生活費用(見警卷第6頁)乙節屬實,何以被
告僅申請出金3萬元,待111年11月7日欲提領生活費時,竟
知本案帳戶內共有9萬餘元,且逕自提領1筆共9萬100元作為
生活費,顯有違常理,況上開3筆匯款之匯入時間過於相近
,縱均係博弈網站之出金,如此操作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足認被告所辯不過卸責之詞,礙難驟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核屬無據,不足採信。復查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自無
以為該罪責相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6時
5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另具狀主
張本件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請求到庭說明乙節,按「第一
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
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
本院認無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
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
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
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
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
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
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
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于舒閔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張勝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勝賢於民國111年3月4日間某時,由洪振傑(所涉詐欺 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偵字9 9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洪振傑之詐欺案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向張勝賢收
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密碼)。嗣因張勝賢認其有遭洪振傑妨害自由之情事,遂趁 洪振傑未注意之際,遞紙條向鐵路警察報案並請求協助,經 臺中鐵路局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到場瞭解, 始於111年3月4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和平 街交岔路口處,攔停上開車輛,而循線查知張勝賢有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作為提領犯罪贓款使用乙情。又洪 振傑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9日 以111年偵字99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將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返還張勝賢,另張勝賢 所涉該幫助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8433號偵查後,因認該帳戶尚未被使用且未有被害 人而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勝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 1月2日16時5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發布投資訊息,適有于舒閔於111年11月2 日16時53分前之某時,在IG上分別發現有2個投資管道,即 分別與IG暱稱「云霄語錄」、「煙火國際」對話,隨後「云 霄語錄」、「煙火國際」即向于舒閔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等 語,致于舒閔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16時5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勝賢之國泰銀行帳戶中,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投資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一直 要求于舒閔匯款,于舒閔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于舒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辯稱:因在網路上註冊了一個博弈網站,站名為「PU77」,註冊時需要提供帳戶入出金,我就提供了我名下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該網站入出金使用等語,惟被告僅提供該網站之入出金帳戶設定資料,並未提供該網站入出金紀錄(含出金3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紀錄)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該網站有含三方詐欺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 2 告訴人于舒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于舒閔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事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告訴人于舒閔之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證明、警製報案及通報資料。 佐證告訴人于舒閔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事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之帳戶確有收受告訴人于舒閔受騙後之匯款,並於該款項匯入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05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1、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2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判決書 ⒈證明被告前已曾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臨時反悔而報警,方取回存摺及金融卡,信經此事件後,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其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八」之人(下稱「八」)所屬之「金流集團」群組,並於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經由「八」得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轉交予不詳之人,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報酬之工作,被告對提供金融卡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應有認識之事實。 ⒊證明於111年4月25日,先由被告居中介紹劉冠億予「鄧風」,並與「鄧風」商議由劉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即可抽取新臺幣5萬元酬勞。嗣被告相約劉冠億至指定地點,由劉冠億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顯有協助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是被告對提供金融卡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應有認識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前開辯稱因註冊博弈網站時將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