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65號
KSDM,114,金簡,56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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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承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承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47分前某時,經由臉書社團
「高雄打工現領介紹」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馬哥」之成年人對話,其知
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
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6
萬元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同日11時1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5住家信箱內,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以LINE將密碼告
知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承育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淑蘭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被害人趙可筑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
 ㈣告訴人江曼寧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告訴人穆俞佑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告訴人鄭丞竣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㈦告訴人周鈺庭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擷圖。
 ㈧告訴人何波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㈨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
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其有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
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
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4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蘭佯稱需辦理帳戶驗證云云,致王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30日12時42分許 ⑵113年7月3 0日12時46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趙可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可筑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趙可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31日0時16分許 ⑵113年7月31日0時24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江曼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曼寧佯稱賣貨便帳號有異,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江曼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2時49分許 30,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穆俞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穆俞佑佯稱蝦皮賣場需與帳戶連結云云,致穆俞佑陷於錯誤提供驗證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0時2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鄭丞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穆俞佑佯稱申請賣貨便需通過誠信認證云云,致鄭丞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6時44分許 4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周鈺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5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鈺庭佯稱要處理賣貨便無法下單之問題,致周鈺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7時10分許 22,103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何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波佯稱要進行賣貨便認證,致何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48,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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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