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晛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5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晛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晛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帳號暱稱
「李誠」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凌晨0時32分許,以拍照後傳送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李誠」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
E帳號暱稱「Dr-Li」與楊琇惠聯繫,並佯稱:因緊急向中國
大陸購買醫療設備,需匯款支付貨款云云,致楊琇惠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31日
1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黃晛晋即依暱稱「
李誠」之指示,於同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同日19
時6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分別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共計9萬6,000元)
後,再依暱稱「李誠」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之1號之「幣想高雄比特幣」,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
入至暱稱「李誠」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藉此製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琇
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晛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6至18、101、10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審金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惠於警詢
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5、49、51頁
)、告訴人所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3頁)、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
李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5至75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述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
由暱稱「李誠」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等值比特幣轉
入暱稱「李誠」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該
名暱稱「李誠」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
帳戶資料及提領並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
「李誠」之不詳人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
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致本案告訴
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後,依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再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李誠」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
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至指定之不詳電
子錢包內,而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購買等值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不電子錢包內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本案洗錢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審金訴卷
第59頁),並供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已給予被告充分攻
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李誠」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供收
受詐騙款項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
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204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
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49、51、52頁),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家裡幫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
及尚需扶養失智症父親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率然依指示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致觸犯本案刑章,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 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顯 已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上揭櫫情,及告訴人 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 錄所載和解事項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資為參;故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9萬6,000元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等 值比特幣,再轉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 包內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經本院 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將 之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旋即全數以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 入不詳電子錢包內,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 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 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