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VA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阮友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V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VAN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洪忠德、林
宜柔、劉家君、徐瑋蔚、賴建辰、呂振宇(下稱洪忠德等6
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呂振宇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
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洪忠
德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NGUYEN HUU VA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出境前有請同鄉幫我領後面的錢,有請他幫
我收起來保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洪忠德等6人因遭本案犯罪集
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呂振宇所匯
款之部分款項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忠德、林
宜柔、徐瑋蔚、賴建辰、呂振宇、被害人劉家君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114年2月13
日彰大發密字第11401號函、如附表之證據等在卷可查,是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洪忠
德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
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113年11月26日偵訊中供稱: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沒有提供其他人;復於113年12月1
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搭飛機回越南後,下飛機才發
現護照不見;再於114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
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回越南時發現我的小包包都不見了,
護照、本案帳戶提款卡、有關臺灣的證件都在這包包裡面,
都一起不見了;後又改稱:離境之前,我的同事跟我說後面
還有一些款項,可以幫我領,有提供提款卡交給那個越南同
鄉等語,此有被告歷次筆錄可參(見偵緝卷第38、100、131
至133頁),則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究竟是遺失抑或自行交
付同事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足認實係事後為求
卸責所為之虛構之詞,無從憑取。
㈢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2頁),復觀其接受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
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向洪忠德等6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復令洪忠德等6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
、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該犯罪所得即因被
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
,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
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
、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
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
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
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
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
(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洪忠德等6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詐欺集團成
員雖未及提領呂振宇(即附表編號6)所匯之全部款項,然
既已提領呂振宇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
集團成員提領呂振宇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
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洪忠德等6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洪忠德
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洪忠德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洪忠德等6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國籍,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緝卷第113頁),本案犯罪情 節相對輕微、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工 作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 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六、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洪忠德等6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呂振宇所匯款項其中部分因遭警示 圈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洪忠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Katie」、「富科爸爸 鑫泰」等與洪忠德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忠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8時53分許 3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告訴人林宜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6時52分許起,以LINE暱稱「EasyShop電商社群」、「安琪」等與林宜柔聯繫,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柔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9時33分許 3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3月18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劉家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起,以LINE群組「EasyShop社群電商」、LINE暱稱「安琪」等與劉家君聯繫,佯稱投資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劉家君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16時36分許 4萬55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徐瑋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起,以LINE群組「EasyLife-商辦學院-拾貳」、LINE暱稱「彼得潘」、「JingKai」等與徐瑋蔚聯繫,佯稱選購商品活動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徐瑋蔚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 1萬20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告訴人賴建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簡祈彰(總監)」與賴建辰聯繫,佯稱投資化妝品可賺取差價云云,致賴建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告訴人呂振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與呂振宇聯繫,佯稱網路買賣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呂振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3月18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12時4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