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7號
KSDM,114,金簡,20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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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第
12行更正為「向丙○○、楊○侑詐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第2行更正為「告訴人丙○○、楊○侑……」,並補充「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聲請書附
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且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年人員詐騙丙○○、楊○侑(下稱丙○○等2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楊○侑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惟被
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向楊○侑詐取財物,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楊○侑為少年,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楊○侑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
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積極與丙○○等2人達成和
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丙○○等2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 所示。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丙○○等2人詐得附表所示之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惟結帳畫面異常,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以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24日2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9月24日2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2 楊○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21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Machael Layosa」)、通訊軟體LINE與楊○侑聯繫,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向其堂哥購買商品,需其開設賣貨便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以簽署認證云云,致楊○侑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24日22時5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1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其前案經 歷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樺鑫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丙○○、楊○侑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嗣 經丙○○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楊其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3 年9月初,我用手機上網臉書及抖音搜尋網路貸款,我在抖 音找到貸款,對方跟我加LINE暱稱陳經理,開始問我要不要 貸款,他教我用MAX虛擬貨幣網站貸款,我就點進去輸入基 本資料,過了半小時後貸款核准了,LINE暱稱陳經理跟我說 用虛擬貨幣新加坡幣貸款給我再轉成台幣,他就叫我寄提款 卡(含密碼)才能把貸款約18萬金額匯給我,我就寄出了云云 。經查:
 ㈠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 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丙○○、楊○侑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高雄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丙○○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且有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以其交付高雄銀行帳戶係因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提供其所謂接洽貸款之人「陳經理」之年籍資料 或任何與對方討論貸款過程之對話或連絡紀錄以供本署查證, 所辯已難採信。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 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



,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 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有多項工作經歷,顯非毫 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 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 人之片面之詞,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 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參以被告前於105年5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將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73號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對在網路上辦理貸款風險甚高已有認識,又對本件 顯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不詳加探究,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以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惟結帳畫面異常,需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21時38分許、9月24日21時40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5元 2 楊其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Machael Layosa」聯繫楊其侑,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賣場需先簽署認證云云,致楊其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0時41分許 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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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