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644號、114年度偵字第483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瀞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瀞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之某統
一超商,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所申設
如下表所示,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泓勛」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嗣因洪裕翔、蕭紋綾、王瑞勝、曾馷、莊智超、黃清龍
、鄭瑋萱等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瀞儀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
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貸款,對方
說要幫我做薪資金流,說這樣比較好貸的過云云(偵一卷
第28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及洪裕翔等7人嗣向偵查機
關訴指上情等節,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併辦意旨書等件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明
列:「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辯稱辦理貸款等由,應
非屬交付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
939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本案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
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所犯為如主文所示之 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㈣ 被告否認犯行,惟聲請與匯入金錢至其本案帳戶之人調解, 並已就洪裕翔、王瑞勝、莊智超、鄭瑋萱等人部分調解成立 ,且當場履行其內容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114年3月4日刑 事聲請開庭暨答辯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金簡卷第17 至19、59至60頁)】,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本案為初犯,犯後並聲請為 調解且確有部分成立,並當場履行其內容如前述,另參考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規定之意旨, 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履行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 ,已當場為相當之給付,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另 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 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七、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表示歉意(金簡卷第19頁),惟查本案 業經本院定期行調解程序如前述,是應無另再傳喚被告及相 關人等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