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3號
KSDM,114,金簡,17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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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
林冠志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另附件附表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冠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
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
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聲請意旨漏載本案附表編號2
告訴人沈宛霖因受騙尚有於113年6月7日17時5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於同日17時58分許
匯款29,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載部分,因有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為取得貸款而交付如附件所示
帳戶予他人之事實(見偵卷第38至40頁、偵緝卷第55頁),
就本案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
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而將附件所
示帳戶交付他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
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數量、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黃韋穎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除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外,另於113年6月7日21時6分許,將2 1,050元匯至本案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 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惟觀之告訴人黃韋穎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223頁),其於113年6月7日21時6分許匯入21,050元 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1時10分許,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婉如,佯稱賣場未實名簽署認證,需支付違約金才可解除異常云云,致陳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6時42分許 49,981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沈宛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假冒「全家-好賣+」與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宛霖,佯稱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帳戶驗證才可開通服務云云,致沈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7時3分許 29,99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17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2分,應予更正) 29,985元 113年6月7日17時51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17時58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郭佩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假冒「全家-好賣+」與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佩秋,佯稱賣場未實名簽署認證,需銀行帳戶認證才可完成實名簽署云云,致郭佩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18時52分許 49,987元 4 洪煇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煇騰,佯稱賣場驗證帳號,需網路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洪煇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16,991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鄭育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6時52分許,假冒加油站員工與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鄭育宗,佯稱加油站系統更新導致系統帳戶異常,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育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8時16分許 49,990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18時36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7日18時37分許 22,108元 6 黃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8時7分許,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與金管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韋穎,佯稱賣場未實名簽署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才可完成認證云云,致黃韋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3分許 55,015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4分許 40,01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林冠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志基於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 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王公門市,將 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 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告知,嗣暱稱「王業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 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婉如沈宛霖、郭佩秋、洪煇騰、鄭育宗黃韋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婉如沈宛霖、郭佩秋、洪煇騰、鄭育宗黃韋穎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合庫、玉 山、凱基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固供稱其為申辦 貸款始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王業臻」之 人,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 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上開4個金融帳戶交 付與他人,難認被告所為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冠志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王 業臻」接洽貸款事宜,此有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 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所辯因貸款而提供該等銀行帳戶等語尚堪採信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1時10分許,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婉如,佯稱賣場未實名簽署認證,需支付違約金才可解除異常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6時42分許 49,981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沈宛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假冒「全家-好賣+」與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宛霖,佯稱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帳戶驗證才可開通服務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7時3分許 29,99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17時42分許 29,985元 3 郭佩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假冒「全家-好賣+」與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佩秋,佯稱賣場未實名簽署認證,需銀行帳戶認證才可完成實名簽署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18時52分許 49,987元 4 洪煇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煇騰,佯稱賣場驗證帳號,需網路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16,991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鄭育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6時52分許,假冒加油站員工與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鄭育宗,佯稱加油站系統更新導致系統帳戶異常,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8時16分許 49,990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18時36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7日18時37分許 22,108元 6 黃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8時7分許,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與金管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婉如,佯稱賣場未實名簽署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才可完成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21時6分許 21,05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3分許 55,015元 113年6月7日22時4分許 4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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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