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善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
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
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08號 被 告 楊善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羢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建豪」之成年男子,再將上開帳戶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李建豪」,以此方式提供本案 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俟「李建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蔡宜殷、謝青玲 、林信佐、莊期安、古純華與黃聖翰等6人(下稱蔡宜殷等6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蔡宜殷等6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蔡宜殷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善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宜殷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謝青玲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林信佐警詢時之指訴。
(五)告訴人莊期安警詢時之指訴。
(六)告訴人古純華警詢時之指訴。
(七)告訴人黃聖翰警詢時之指訴。
(八)告訴人蔡宜殷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等存摺 封面影本、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九)告訴人謝青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十)告訴人林信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擷圖、「寶盛」App資金記錄、出金規則、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契約書、永豐銀行信託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十一)告訴人莊期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元大 銀行存摺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二)告訴人古純華提供之「鴻利-PRO」App交易明細擷圖、LIN 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十三)告訴人黃聖翰提供之「鴻利-PRO」App交易畫面擷圖、LIN 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十四)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十五)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 告與「李建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被 告欲提領先前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但因資金不足導致無法撥 款,須補足資金紀錄為由,取信於被告,被告始依指示提供 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蔡宜殷 自113年6月下旬起,以LINE向蔡宜殷佯稱:可至「寶盛」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ETF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30日8時59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0日9時35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30日9時50分許 30,000元 2 謝青玲 自113年某日起,以LINE向謝青玲佯稱:可下載「寶盛」App,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30日11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林信佐 自113年6月底起,以LINE向林信佐佯稱:可下載「寶盛」App,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50,000元 4 莊期安 自113年7月18日起,以LINE向莊期安佯稱:可下載「東安」App,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10時23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古純華 自113年7月7日15時許起,以LINE向古純華佯稱:可下載「鴻利-PRO」App,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 2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4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4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6 黃聖翰 自113年6月5日起,以LINE向黃聖翰佯稱:可下載鴻利-PRO」App,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5日11時25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5日11時28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