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郡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郡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凌郡擇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或提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簡瑋廷
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
年1月21日13時31分許(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
」更正為「113年1月21日13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凌郡擇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其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53頁),然其所犯之罪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
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賴
建誠、陳威成、董朝勳、楊謹亦、簡瑋廷、林建鋒、朱泰霖
、被害人范兆辰(下稱賴建誠等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賴建誠等8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賴建誠等8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賴建誠等8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凌郡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郡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13時37分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綁定行動
郵局設備,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 同)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建誠、陳威成、董朝勳、楊謹亦、簡瑋廷、林建鋒、 朱泰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凌郡擇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依他人指示 持操作實體、網路自動櫃員機或行動郵局,行動郵局綁定於 iPhone13手機,沒有MI6手機,伊網路郵局帳號遭盜用云云 。經查:
(一)附表所示匯款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內,且匯款人於匯 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附表 所示匯款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建誠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可馨」、「指導員-小清」、「撥款專員-簡 經理」聊天紀錄、「相戀」網站頁面、轉帳成功截圖、告訴 人陳威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指導員 -慧慧」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 指導員-慧慧」聊天紀錄、轉帳成功、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單身_交友_約會_觀迎交友聊 天」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老師-佳雲」 、「撥款專員-簡經理」、沒有成員聊天紀錄、交易結果截 圖、告訴人林建鋒提供之ATM轉帳、通訊軟體「LINE」聊天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謹亦提供之明細內容、臺幣活存、 「世紀佳緣」網站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總 監-嵐嵐」、「指導員-星星」聊天紀錄截圖、照片黏貼紀錄 表、告訴人朱泰霖提供之「相戀」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 NE」群組「綜合數據對接群」聊天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轉帳成功翻拍照片、被害人范兆辰提供之往來明細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 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單位有宣導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 戶交給不認識之人,否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此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而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行動轉帳、無卡提款方式 轉出或提領,而如以行動郵局進行非約定轉帳,需以行動郵 局申請設備綁定服務,該服務需以臨櫃,或以金融卡至實體 或網路自動櫃員機,或已完成綁定之舊行動裝置申請,而被 告於112年6月9日將行動郵局綁定iPhone13手機後,於113年 1月8日綁定MI6手機,於113年1月16日綁定iPhone13手機,1 13年1月17日綁定MI6手機,於113年1月27日綁定iPhone13手 機,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郵局常見問題、行動郵局專區設備綁 定服務介紹網頁附卷可稽,則若無被告操作iPhone13手機申 請綁定MI6手機,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轉出或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而被告既將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綁定設備,其主觀上對上開帳 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被告既認知其所提供中華郵 政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 藉由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 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中 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 ,足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凌郡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賴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聯繫賴建誠,佯稱可至「相戀」網站投資並獲性招待云云,致賴建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 14時3分許 500元 113年1月22日 22時8分許 3萬4,000元 2 告訴人陳威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聯繫陳威成,佯稱約炮云云,致陳威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21時24分許 500元 3 告訴人董朝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奈」聯繫董朝勳,佯稱約炮云云,致董朝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 13時31分許 500元 113年1月21日 14時47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21日 15時18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1月21日 19時0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楊謹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星星」聯繫楊謹亦,佯稱可透過「世紀佳緣」網站投資云云,致楊謹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19時7分許 500元 5 告訴人簡瑋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間,以網路遊戲「楓之谷」聯繫簡瑋廷,佯稱可幫忙販賣遊戲裝備云云,致簡瑋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5時50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林建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建鋒,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遊戲做任務賺錢云云,致林建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18時41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朱泰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清」聯繫朱泰霖,佯稱可至「相戀」網站完成任務以啟用帳號云云,致朱泰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 14時47分許 1萬8,000元 8 被害人范兆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間,以社群軟體「X」聯繫范兆辰,佯稱交友需匯款云云,致范兆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 13時37分許 515元 113年1月19日 14時25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4日 19時17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