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23號、113年度偵字第15671、38221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黃子洋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 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3至4、6 至7、10、19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本件附 表編號2至7、9、10至13、15至22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 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編號1至23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復衡以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23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 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其每日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 無論其每日提領幾筆款項,均為2,000元等語,而上開報酬 既為被告所收取(112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為被告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就112年9 月20日、同年月26日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 647、648號,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1051、1052、1 053、1054號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4,000元,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洪詠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向洪詠誌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洪詠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4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元(包含其他詐欺得款)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晟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21分許,向黃晟祐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黃晟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9分許、3萬3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2分許、2萬元 3 孫宇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日某日,向孫宇英詐稱須協助解凍帳戶,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孫宇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23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1時32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2萬元 同日下午1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34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3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36分許、2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玫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李玫芳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李玫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39分許、4萬9,985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7分許、2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53分許、2萬元 ⑶(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9,900元 5 陳俐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向陳俐璇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4萬9,986元 同編號4⑶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懿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向李懿軒詐稱須簽署保障協議,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李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4時8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4時13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6萬元; 同日下午4時14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15分許、1萬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江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向江承恩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1萬9,989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2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4萬6,087元;同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6,087元;同日下午4時35分許、8,989元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4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25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26分許、1萬2,000元;同日下午4時38分許、9000元 8 江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4分許,向江若曦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江若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4萬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文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向吳文蓮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吳文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4萬0,123元 同編號7⑵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葉旭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向葉旭昇詐稱有商品要出售云云,致葉旭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1萬元;同日凌晨0時8分許、1萬元;同日凌晨0時9分許、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元(2筆);同日凌晨0時20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22分許、6,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家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下午1時34分許,向林家玄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林家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2萬元 同編號10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洪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向洪偉哲詐稱有商品要出售云云,致洪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9分許、2萬元 同編號10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王瓊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向王瓊雯詐稱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王瓊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林侃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向林侃毅詐稱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林侃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2萬0,23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2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陳祖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向陳祖頤詐稱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陳祖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3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唐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向唐子涵詐稱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唐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2萬元、1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張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向張婷詐稱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張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3萬0,012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6分許、1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王乙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向王乙萱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解凍帳戶,始能貸得款項云云,致王乙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1,000元;同日下午5時12分許、2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向陳杏芝詐稱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陳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19分許、4萬9,989元;同日下午5時25分許、9,098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5分許、1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33分許、5萬9,000元;同日下午5時44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6時13分許、2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廖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向廖翊均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晚上10時46分許、4萬9,983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9月27日晚上10時55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4萬2,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曾振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向曾振豪詐稱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曾振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晚上10時55分許、2萬2,012元 同編號20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伃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向李伃萱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解凍帳戶,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李伃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晚上10時55分許、2萬0,123元 同編號20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李冠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上10時48分許,向李冠緣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李冠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晚上10時5分許、1萬88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9月27日晚上11時13分許、1萬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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