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快速」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4年1月6日或同年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 購1張提款卡之代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 帳戶,並獲賴羽柔允諾,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楊子儀於114年1月8日下午3時39 分許依「快速」指示前往屏東縣○○市○○○○巷000號前拿取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楊子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快速」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上午3時30分許向蔡定言佯稱提供 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佣金15萬元,以此方式向蔡定言施以 詐術索取帳戶提款卡,惟經蔡定言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待楊子儀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29分許依「快速」指示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拿取提款卡時,經警方當場逮捕 ,因而未能取得提款卡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羽柔、蔡定言所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 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查本案過程僅有「快速」與被 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 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快速」與前述與 賴羽柔、蔡定言聯繫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另有「快速」以外之其他人參與 其中乙情,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快速」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與「快速」雖已著手犯罪事實二部分詐術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蔡定言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金融帳戶資料,法紀觀念偏差,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暨審酌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聯繫「快速」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共2張 並非被告所有,且係個人專屬物品,倘該等提款卡之原持有 人申請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子儀犯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楊子儀犯共同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詳卷)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