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36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振佑、黃柏睿(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
2日前某時,加入由王坤明(telegram群組暱稱「高進」、
「老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Telegram暱稱「信」、「
老虎」、「飛虎」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黃柏睿擔任提款車手,王振佑則擔任負責收取車
手提領之贓款之車手頭、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
及駕車搭載黃柏睿前往取款之工作。王振佑、黃柏睿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廖羚呈
行使附表所示詐術,致廖羚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王坤明及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王振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睿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黃柏睿提領贓款後,將贓款連同提
款卡交給王振佑,再由王振佑將贓款交予王坤明,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廖羚呈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振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47、48頁),核與告訴人廖羚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12月13日屏營字第1130000773號函
暨屏東民生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黃柏睿、王坤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1 廖羚呈 112年11月2日18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之星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廖羚呈誆稱因誤植其資料,故需將其資料傳真給玉山銀行撤銷,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羚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日20時23分許/ 2萬9987元 李譿芸帳戶 112年11月2日20時27分許/大寮中庄郵局ATM(高雄市○○區○○○路000號)/6萬元(連同其他詐騙款項) 王振佑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