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
之「112年12月6日永慈投資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炳澔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簡辰亘、暱稱「蟹腳黃」、「凱旋支付」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不詳成員在「11
2年12月6日永慈投資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5千元等語(院卷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
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負責印製偽造收據提供予面交車手,並擔任向
面交車手收取詐得財物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財物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事後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6日永慈投資收據」1紙,係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
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慈投
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告訴人
所交付之黃金,已由被告經手置於「蟹腳黃」指定之地點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拾取而不知去向,是該洗錢
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
錢標的財物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4號 被 告 許炳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簡辰亘(另案由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案件提起公訴)、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凱旋支付」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許炳澔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負責 印製偽造收據提供予面交車手用以取信被害人,並擔任向面 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台 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許炳澔即以此分工 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經由LINE向 許淑滿傳送交流股票知識訊息,誘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創 設之LINE好友帳號與APP,並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陸續以不 同角色誘騙許淑滿,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後,許炳澔即依「蟹腳黃」指示,至超商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永慈投資收據」並交付予簡辰亘, 復由簡辰亘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2年12月6日,前往高雄 市鳳山區某處向許淑滿收取金條1公斤(經簡辰亘估算價值 為207萬932元而填載在上開收據),同時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付予許淑滿而行使之。嗣簡辰亘取得上開金條後,旋即轉交 予許炳澔,由許炳澔以丟包之方式將上開金條置於「蟹腳黃 」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拾取,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許淑滿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偽造收據上之指紋 ,鑑定結果認與許炳澔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許淑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炳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淑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金條1公斤交付予簡辰亘,且收訖「永慈投資收據」1紙之事實。 3 證人簡辰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永慈投資收據」1紙予證人後,由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金條1公斤,復將上開金條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購入金條翻拍照片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依指示交付金條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收受之偽造收據上經採集指紋後,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型別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事先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證人,由證人持之向告訴人收取金條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383號鑑定書1份。 7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紀錄、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之基地台位置區域多次出現於告訴人附近,佐證被告本件收水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扣案之偽造收據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 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較大,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一 犯再犯等情,從重量刑。
四、具體求刑: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鉅 大,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 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轉手詐欺所得之重要角 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 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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