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黃秱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IMEI不詳之工作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秱宣犯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李俊諺、黃秱宣均因缺錢花用,2人雖均預見受人委託出面 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 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均不知悉集 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 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俊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天天」、「K」之成年人;黃秱宣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恐龍」之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各自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 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李俊 諺再持「K」提供之未扣案工作手機,依「天天」指示前往 各該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交予「天天」,因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李俊 諺則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次2,000元)之報 酬。
㈡、另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黃 秱宣再依「L」指示,由「恐龍」駕車搭載前往各該地點提 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交予「恐龍」,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黃秱宣則獲取合 計2,315元(提領款項之0.5%)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俊諺、黃秱宣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一第30至35頁、卷二第54至61頁、偵卷第29至 30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01、112頁),核與附表二各 編號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及提 款熱點一覽表、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5至7頁、第27至28頁、卷二第3頁、第49 至52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李俊諺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領博弈的錢的工作,我
只要負責領錢即可,我不知道僱用我的人是誰,也不知道飛 機群組內之暱稱是何人,我都聽從群組內的人指示去領錢, 會有人開車來載我去領錢,「天天」也會跟著一起去,我領 完錢後就直接給「天天」,但我無法確認錢的來源及是否合 法等語(見警卷一第32至34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1 頁);黃秱宣供稱:我也是5月初在網路上找到領虛擬貨幣 的工作,我只要負責領錢即可,當時因為我需要錢就決定試 試看,工作1、2天後我就因為提款卡很多及提領之金額很高 而覺得怪怪的,本來不想做了,但對方要我繼續做,我也怕 他來我家鬧所以就繼續做,我去提領時都是「恐龍」開車來 載我,我提領後直接交給「恐龍」,我無法確認錢的來源及 是否合法等語(見警卷二第58至60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 第101頁),可見被告2人均係依不熟識之人指示,即提領來 源不明之他人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熟識之人,對於提領之 款項來源與適法性卻均一無所知,依其等過往生活經驗,應 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黃秱宣更已因提領經過 之異常而心生疑慮,均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 高度可能,提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 不尋求警察機關之協助,反不在意所提領者是否為合法來源 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等 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均不違背2 人之本意,即令2人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 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2人各自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 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且2人均供稱雖然不知道其他共犯是何人,但均知此 種犯罪模式不會僅由2人即可完成(見本院卷第101頁),顯 見2人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 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以一 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 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被告2人雖於本院 審理期間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附表 二編號5除外),但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仍可為之,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李俊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黃秱宣就附表二編號4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2人在各該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各該帳戶內 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 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李俊諺所犯上開3罪間、黃秱宣所犯 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黃秱 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就附表二編號5則實際獲 有500元之犯罪所得(100,000元之0.5%),黃秱宣既於本案 判決前已實際賠償10,000元予蘇美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達彌補損失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即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 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黃秱宣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 但仍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或繼續賠償予蘇美娟,同有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 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 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附表二其餘各編號 部分,被告2人分別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 ,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2、2人均無法供出「天天」、「K」、「L」、「恐龍」等人真 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2人之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分 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各該方式詐得款項,造成各被 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李俊諺、黃秱宣亦各自分受前述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2人雖均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 出面提款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 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 、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李俊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黃秱宣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於本案判決前未完全依約 履行(調解及履行狀況如附表二所載),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在卷,均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2人更均有其餘 詐欺、洗錢案件在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表 在卷。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各 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黃秱宣仍有賠償蘇美娟之部分損失, 對損失稍有填補,暨李俊諺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工人,無人 需扶養、家境勉持;黃秱宣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2人各次犯行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上之刑」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 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加重詐欺 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則為侵 及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 罪數與競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 一切事項,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 於犯罪期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 各項量刑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 妥適斟酌,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 廢一方。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 各罪間法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 重刑度之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 神及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既係在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 及第44條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 加重事由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 不同之法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 現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刑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 值」,次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 具有較其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 法自由形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 受其拘束,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 之決定。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 達500萬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
定雖不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 範圍,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 價值判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 欺集團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 惡劣之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 上在詐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 以上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 案財物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 刑難以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2人各次實際提領 之贓款介於2萬元至15萬元間,占500萬元之比例在3%以下, 又為最低階之取款車手,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 嚴重侵害等情事,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更有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事由,如依公訴意旨所請,僅因2人所為助長詐 騙盛行、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 問題,即需量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縱使2人犯後對其等造 成之損失毫無彌補或明顯不足,仍將明顯逾越2人之罪責, 有過於強調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及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告2人受到不相當之刑 罰,檢察官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均未相隔甚遠,犯罪手 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均不相同,李俊諺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27萬元、黃秱宣合 計詐取之金額則達36萬元,洗錢之金額則分別達33萬元及46 萬餘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 分別獲取6,000元及2,315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2人僅因貪圖不法 獲利,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 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 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等行為時間、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 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分別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李俊諺供稱其每次提款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黃秱宣稱其每 次提款可獲取全部提領金額0.5%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1頁 ),黃秱宣所述報酬數額固與其偵查中供稱實際獲取2萬元 部分有異,然其於偵查中所述似係指其「5日」合計之總報 酬數額,是否僅限於本案「5次」犯行,已非無疑,況卷內 同無其他事證可證黃秱宣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 ,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計算2人附表二各次犯行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 決前除附表二編號5以外,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自應就其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編號5部分則毋庸諭知沒收、追徵。㈡、李俊諺已供稱其各次前往提款時,均有持未扣案工作手機與 共犯聯繫取款事宜(見警卷一第32至33頁、偵卷第66頁), 該手機即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其 等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分別合計270,800 元、36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 各該人頭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 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 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 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2人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2 人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2人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 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2人又均係 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之後如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 收上開洗錢標的,足以影響2人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不詳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警卷一第15至17頁 2 郭明洲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明洲郵局帳戶) 警卷一 第19至21頁 3 徐維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維祥郵局帳戶) 警卷一第23至26頁 4 陳進修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警卷二第15至18頁 5 李宥誠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警卷二第23至31頁 6 吳育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育葶郵局帳戶) 警卷二第37至44頁 7 不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警卷二第45至48頁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提領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林美芳 不詳之人於113年年初向林美芳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李俊諺再於同日12時46分至49分許,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天天」。 未達成調解。 1、林美芳警詢證述(警卷一第41至4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一第69至9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95至127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2 鄭順文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間向鄭順文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鄭順文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9時6分許,轉帳150,000元至郭明洲郵局帳戶內,李俊諺再於同日9時51分至52分許,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上之林園三庄郵局內,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天天」。 未達成調解。 1、鄭順文警詢證述(警卷一第51至63頁、第141至14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一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75頁)。 3、郭明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3 陳威廷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5日向陳威廷佯稱可提供認購商品後賣出賺取價差之工作機會云云,致陳威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7時6分許,轉帳20,800元至徐維祥之郵局帳戶內,李俊諺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上之林園三庄郵局內,以ATM合計提領80,000元後交予「天天」。 未達成調解。 1、陳威廷警詢證述(警卷一第65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一第181至203頁)。 3、徐維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4 張艾合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7日向張艾合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艾合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日16時5分許,轉帳3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黃秱宣再於同日16時14分許,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恐龍」。 未達成調解。 1、張艾合警詢證述(警卷二第63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99頁、第111至11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101至108頁)。 4、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5 蘇美娟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2日向蘇美娟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蘇美娟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9時11分、12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黃秱宣再於同日9時21分至24分許,於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恐龍」。 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已給付1萬元。 1、蘇美娟警詢證述(警卷二第69至8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125至137頁、第181至18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143至163頁、第171頁)。 4、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6 黃琦媛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8日向黃琦媛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琦媛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9日11時20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吳育葶郵局帳戶內,黃秱宣再於同日11時28分至29分許,於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上之林園郵局內,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10,000元後交予「恐龍」。 未達成調解。 1、黃琦媛警詢證述(警卷二第83至8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193頁、第197至225頁、第237至239頁)。 3、轉帳紀錄(警卷二第231至235頁)。 4、吳育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7 張涵晴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6日向張涵晴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涵晴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9時31分、32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吳育葶郵局帳戶內,黃秱宣再於同日9時55分許,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上之林園三庄郵局內,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恐龍」。 已達成調解,但判決前未曾履行。 1、張涵晴警詢證述(警卷二第91至9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241至2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259至271頁)。 4、吳育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8 林巧能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間向林巧能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巧能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21時5分許,轉帳30,000元至玉山帳戶內,黃秱宣再於同日21時17分至19許,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內,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23,000元後交予「恐龍」。 未達成調解。 1、林巧能警詢證述(警卷二第95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二第273至28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287至289頁)。 4、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