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臨
陳士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郁臨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士翰犯附表編號1、2、6及7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6及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謝郁臨被訴附表編號7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謝郁臨、陳士翰與「陳源鴻」、「吉哥」、「丁宇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郁臨擔任收簿手,向楊景翔(由警另行偵辦)收取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楊景翔之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楊景翔之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楊景翔之台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楊景翔之陽信帳戶),陳士翰另提供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士翰之中信帳戶)以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佳穎、林佳勳、蔡彥億、林品睿、羅方妏、吳真萱、楊巧如(謝郁臨被訴關於楊巧如部分,詳公訴不受理之說明)及賴明洋(下合稱蔡佳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經不詳詐欺成員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謝郁臨及陳士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匯入陳士翰之中信帳戶款項後,轉
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郁臨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275頁)、被告陳士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75頁),核與證人蔡佳穎等人(見 警卷第51至54頁、第57至60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6頁、 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20頁、第131至133頁)、證人楊景 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99至 103頁)情節相符,並有林品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87至94頁)、楊景翔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至168頁)、楊景翔之玉山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9至174頁)、楊景翔之台銀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41頁)、楊景翔之 陽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至151頁)、陳 士翰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至195頁 )、被告陳士翰於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5日提款監視器 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被告謝郁臨與楊景翔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5至111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謝郁臨及陳士翰(下合稱被告2人)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5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謝郁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被告陳士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 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 士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士翰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 11月,被告謝郁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2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陳士 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謝郁臨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 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士翰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佳勳1 11年10月4日2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楊景翔之台銀帳戶之 事實未予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陳士翰關於附表編號2經起 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
三、核被告謝郁臨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被告陳士翰就附表 編號1、2、6及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謝郁臨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犯行、被告 陳士翰就編號1、2、6及7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陳源鴻」、「吉哥」、「丁宇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謝郁臨所犯上開7罪、被告陳士 翰所犯上開4罪,各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士翰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4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士翰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謝郁臨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未自 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辯稱是為了辦理貸 款,不知道是要做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自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士翰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辯護 人雖以: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等語為被告陳士翰辯護。惟據被告陳士翰於警詢時供稱: 「陳源鴻」一開始說我可以從提領金額抽1%報酬,我可以獲 利約5、6萬元,但後來「陳源鴻」以投資或其他名義苛扣, 我最終沒有獲利,還倒貼10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可知被告陳士翰本案雖未實際獲得報酬,然其參與本案之動 機仍係為獲取金錢利益,犯罪動機實不純正,已難認本案有 何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存在,且本案所涉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亦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均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並就被告2人分別考量:
⒈被告謝郁臨向楊景翔收取4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
之第一、二層帳戶使用,並使附表編號1至6、8之被害人分 別受有匯款所示之金額之損失,及陪同被告陳士翰前往提領 款項之本案犯罪情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蔡佳 穎、林佳勲、蔡彥億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53至154頁)、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可 佐,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45至2 52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謝郁臨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 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陪同他人提領詐欺贓款或 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9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陳士翰提供1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 三層帳戶使用,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使附表編號1、2 、6及7之被害人分別受有匯款所示之金額之損失之本案犯罪 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巧 如調解成立,與告訴人蔡佳穎、吳真萱及林佳勲成立和解, 並分別就告訴人楊巧如、蔡佳穎、吳真萱及林佳勲給付5萬 元、3萬元、1萬元、10萬9,500元,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9 頁、第175頁、第177至179頁)、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7 1頁)、郵政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81頁)可佐,如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所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陳士翰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 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自行提領詐欺贓款,犯罪手段相似,犯罪 時間分布於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9日,各自罪質及所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 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被告陳士翰雖請求宣告緩刑,並提出手抄佛經以表悔意。 惟本院審酌本案匯入陳士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金額非微, 且所涉被害人人數非少,認被告陳士翰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陳士翰持以提領上揭款項之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被告陳士翰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 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蔡佳穎等人所匯 之詐欺款項,業經不詳成員或被告陳士翰提領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陳士翰提領 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 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郁臨與被告陳士翰、暱稱「彥祖」、 「劉x豪」、「國民女神」、「凱凱」、「蕭哲名」、「XIA NG」、「林思佳」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郁臨擔任收簿手,向楊 景翔收取其申設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台銀帳戶及陽信帳 戶之帳戶資料,以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巧如,致其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經不詳詐欺 成員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再由謝郁臨及陳士翰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匯入陳士翰之中 信帳戶款項後,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謝郁臨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 書送交法院之日,亦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三、經查,被告謝郁臨就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巧如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等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重 行起訴,並於113年7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1 蔡佳穎 (提告) 註1 111年10月4日23時51分許 1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23時58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5日0時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0時15分許 謝郁臨陪同陳士翰提領12萬元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10月5日20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21時3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5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5日22時12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4萬3,000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X X 2 林佳勳 (提告) 註2 111年10月4日22時47分許 5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22時59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0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4日23時10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1萬9,000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23時20分許 謝郁臨陪同陳士翰提領11萬9,000元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4日2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22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4日23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4日23時58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5日0時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0時15分許 謝郁臨陪同陳士翰提領12萬元 111年10月5日0時22分許 20萬元(非被告陳士翰本案審判範圍) 111年10月5日0時23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0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5日0時24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0萬元 臺企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3 蔡彥億 (提告) 註3 111年10月7日16時43分許 1萬9,000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7日17時18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6萬9,000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6萬9,000元 臺企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品睿 (提告) 註4 111年10月7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9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0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0萬元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X X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7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5 羅方妏 註5 111年10月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8日0時40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8日0時40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萬元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X X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吳真萱 (提告) 註6 111年10月9日22時55分許 1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5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7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許 謝郁臨陪同陳士翰提領12萬元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10月10日20時32分許 1萬元(非被告陳士翰本案審判範圍)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111年10月10日21時37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萬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X X X X X 7 楊巧如 註7 111年10月9日22時56分許 5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5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7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許 謝郁臨陪同陳士翰提領12萬元 陳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賴明洋 (提告) 註8 111年10月4日11時57分許 30萬元 楊景翔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59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30萬元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X X X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 註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彥祖」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穎聯繫,對其佯稱:可使用電商員工儲值贈送回饋金云云,致蔡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劉○豪」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勳聯繫,對其佯稱:可使用電商員工儲值贈送回饋金云云,致林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彥億聯繫,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蔡彥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國民女神」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品睿聯繫,對其佯稱:儲值現金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林品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蕭哲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羅方妏聯繫,對其佯稱:可使用電商員工儲值贈送回饋金云云,致羅方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與吳真萱聯繫,對其佯稱:儲值購買公司產品可獲利50%以上云云,致吳真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XIANG」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巧如聯繫,對其佯稱:可註冊電商會員儲值贈送回饋金云云,致楊巧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林思佳」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賴明洋聯繫,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明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