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18號
KSDM,113,金訴,818,202505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精太



陳連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781、20274、33622、33798號、113年度偵字第
18243號、113年度偵字第255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1055、31111、33451、36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精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連翊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另案扣押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精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 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35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精太中信銀行A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陳 精太前揭中信銀行A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黃弘揚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 額至第一層帳戶內(該層帳戶申設人周建男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嫌,另案偵辦),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帳 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陳精太前揭中信銀行A帳 戶(第二層帳戶),再由陳精太依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不詳帳戶,以此掩飾 、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7號)。
二、
 ㈠陳精太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以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妍姐」(或「妍公子」)、「美美」、「張 夢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 妍姐」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兆威商行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精太中信銀行B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 戶,並負責招攬人頭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每日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而於112年3月初招 攬陳連翊(詳後述)、唐燕如(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提供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取得陳精太前揭中信銀行B 帳戶及陳連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陳精太中信銀行B 帳戶或陳連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陳精太陳連翊於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 後,由陳精太交予集團成員,或由陳連翊交予陳精太交集 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9、90、739、917號,其中附表二 編號6之被害人賈立瑩部分,未據起訴)。




 ㈡陳連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 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 ,以及與陳精太、「妍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間某日,加入由「妍姐」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0日10時40分前某時 ,提供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 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且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10%。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連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金額至陳連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陳連翊於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金額交予陳精 太,或由不詳之人轉匯至不詳帳戶(附表二編號9),以此 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或不及交付而遭 法院扣押而未及掩飾或隱匿(附表二編號7、8)(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7、88、90、739、917號)。  三、陳精太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程式暱稱「69」及 「ABCDEFG」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18日10時38分前及113年3月22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分別將向其不知情友人魏于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商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 于禎中信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于 禎中信A帳戶)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魏 于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魏于禎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以此掩飾、 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18號)。




四、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 、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精太陳連翊係犯如 附表二編號2、3、7所示犯行,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1055、3 11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連翊犯如附表二編號8-9 所示犯行,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666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 訴被告陳精太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又分別以112年度 偵字第33451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追加起訴被告陳精 太、陳連翊2人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均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被告陳精太陳連翊(下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 作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 在排除之列。至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2人本人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精太坦承其與兆威商行申設之中信銀行A、B帳戶 及借用魏于禎之中信銀行A、B帳戶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及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欄 所示款項,由其提領或由魏于禎提領後,由其轉交或轉匯予 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⑴我的中信銀行A帳 戶是我註冊虛擬貨幣的帳戶,這些金流單純是賺取差價,因 FTX於111年11月間無預警倒閉,導致我無法擷取交易紀錄。 ⑵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妍姐」之人,負責「 妍姐」從事普洱茶交易之代收代付工作,日薪為1千元,但 薪水月結,並提供中信銀行B帳戶給「妍姐」使用,由買方 向「妍姐」在大陸的公司下單訂貨,由我擔任代收貨款。後 來我介紹陳連翊加入代收代付的工作,我以為是普洱茶交易 ,當買家將貨款匯入我們提供的帳戶後,我們再把貨款提領 出來交給「妍姐」指派的人,但陳連翊沒有交付貨款給我, 絕無參與犯罪組織。⑶魏于禎中信銀行A、B帳戶的錢,是我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款項,我確實有出一個紀錄到對方提供 的地址,我是使用冷錢包,因為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只 做線下交易即面交,絕非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  (本院卷第223-224、326-327頁)。 ㈡訊據被告陳連翊固坦承申設之前揭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連翊中信銀行帳戶), 並將之提供予「妍姐」所屬公司使用,且帳戶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並提領後轉交陳精太等情。惟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聽信陳精太所言,誤認是擔 任「妍姐」所屬公司普洱茶買賣的代理商,才提供帳戶給他 們使用,我負責代收代付貨款,報酬為獲利的10%,且只臨 櫃提領2筆貨款交給陳精太及吳鈞豪,絕無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24-326頁)。二、以下事實,業據被告陳精太陳連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其他證據附卷可 參,而堪認定:
 ㈠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附表一、二「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㈡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提 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過程及方式,將各款項提 領,並分別由陳精太轉匯或轉交交予不詳之人(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 ),或由魏于禎提領、轉匯再轉交陳精太 (附表一編號2、3),或由陳連翊提領及轉交(附表二編號 2至6、9)及於陳連翊之台新帳戶內遭法院扣押(附表二編 號7、8 )。
三、事實部分(即被告陳精太之附表一編號1)   ㈠被告陳精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1年10月 至11月間在FTX虛擬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該 平臺內掛單販售,並有不特定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這是綁 定國外的貨幣交易所,不是私人帳戶,是FTX虛擬貨幣交易 所提供給我的匯款帳戶,但我沒有直接對到買家或賣家,我 的錢進了貨幣交易所,直接對貨幣交易所的帳號,不用知道 對方的電子錢包,平臺會幫我交易給對方。由平臺轉平臺是 用錢包地址,我沒有對到買家或賣家,所以我不知道用什麼 協定,我FTX貨幣交易是綁定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偵 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70頁)。如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因被 告主張該帳戶係在FTX交易所進行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而F TX交易所之交易均係以美金計價。換言之,自交易所提領匯 入台灣帳戶理應為外幣帳戶,然陳精太中信A帳戶為新臺幣 帳戶,其交易幣別為新台幣,有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故 被告陳精太前揭中信帳戶是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已難輕信 。另觀陳精太前揭中信A帳戶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17 日之交易明細顯示,有9筆係由同一人即周建男之渣打銀行 帳戶匯入,而於匯入陳精太中信銀行A帳戶後,旋轉至其他 帳戶,且其中有5筆金額僅數百元,足認應非屬FTX平台內之 虛擬貨幣交易,反係符合詐騙集團測試帳戶可否順利使用而 匯款少許之常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信銀行A帳戶的錢是匯款到虛擬貨 幣的交易所FTX,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就是誰買我就 給誰,誰賣我就匯款給誰,FTX平臺上是直接點選項就可以 跟我買幣。FTX倒閉後我連帳號都沒有辦法登入,沒有辦法 舉證等語(本院卷第326頁)。如被告所言為真,其不認識 匯款之人,且無從知悉匯款之人是否為購買者,則若雙方對 於買賣價金有所爭議,被告恐無法與買方協調,如匯款者將 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款,而由金融機構據此辦理凍結圈存,被



告亦無法對之究責。又被告亦供稱:我沒有將個人資訊,例 如住址、手機等聯繫方式提供給對方等語,是在雙方不認識 ,缺乏信任基礎,買家恐無法相信被告,而於收受虛擬貨幣 前,買賣價金全數支付被告。何況,被告無法覓得並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佐證其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亦徵其 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 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 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 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陳精太提供其中信銀行A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依一般 社會常情均知在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 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 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屬壯年,復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具有大學之學識程度及軍官職位(本院卷二第69頁) ,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尤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 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 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 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 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可預見該帳 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 ,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 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 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前揭中信A帳戶並轉匯款 項之際,對於該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提 領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依其智識



程度應有所預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 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 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 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⒉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外,尚有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 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及事實欄一 所述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 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精太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事實㈠部分(即被告陳精太之附表二編號1至5、7) ㈠關於取得普洱茶代理商資格及工作內容部分,被告陳精太於 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看到招募電商夥伴的 廣告,就點擊該廣告與「妍姐」,但不知道「妍姐」真實年 籍資料,也沒有「妍姐」的電話,我們都是以TELEGRAM聯, 客人會向「妍姊」下單購買普洱茶,「妍姐」再提供帳單給 我,我負責代收代付及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然後我再提款 交給「妍姐」指定之人,每日收款100萬元以內獲利1千元, 超過100萬元,每日可獲利2千元,「妍姐」會通知我前往某 處與對方見面,確認是「妍姐」派過來拿錢的人後,我就將 現金交給對方,但我不知過來拿錢的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等語(追加2警卷第11-12頁,追加3警卷第4-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臨櫃提領中信銀行B帳戶的32萬 元時,「妍姐」找人在銀行外面等我,我提領後交給「妍姐 」派來的人,但不清楚該人是誰。我是透過電話聯絡確認, 妍姐說她派一個人過來,就把錢交給他等語(院卷第326-32 7頁)。
 ㈡是依被告陳精太前揭供述可知:⑴被告陳精太美其名是「妍姐 」所屬「公司」指定在台銷售普洱茶之代理商,然其工作僅 係依「妍姐」指示提供帳戶讓「買家」匯入貨款,然後再提 款交付「妍姐」指定之人,此一「代理商」之工作每日可獲



取報酬1千元至2千元不等,顯與常人所認知之「代理商」需 實際與客戶接觸介紹產品、洽談買賣、與客戶簽約、送貨及 收款之常情不符,而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 手之現象相符。⑵被告既然是擔任高級普洱茶在台代理商, 每筆交易金額應屬不低,為確保雙方權益,被告理應與「妍 姐」所屬公司簽訂代理商合約,約明雙方權利義務(例如代 理期間、區域、報酬、瑕疵負擔等),然「妍姐」僅提供名 不符實之「香港瑞晟進出貿易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充數,且 經檢視委任狀內容,均無雙方簽章,更無具體約定之業務內 容、買賣交易責任及獲利等內容,上開文件資料,不僅內容 零散、不完整,從形式上觀之,其真實性與可信度,依一般 智識正常之人,極易生疑,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既未 向「妍姐」深究其真實性,復未與「妍姐」見面或視訊,甚 至對「妍姐」的來歷、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顯與擔任代理 商之商業習慣大相逕庭。⑶被告提款後還需將款項交給「妍 姐」指定前來收取之人,而被告與「妍姐」缺乏信任關係, 若非該筆款項來歷有問題,「妍姐」大可請「買家」將貨款 匯入該前來向被告收取現金之人即可,如此既可避免遭被告 佔為己有之風險,亦可節省應支付予被告之酬勞,「妍姐」 此舉無非是要隱身幕後,降低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及製造金流 之斷點。
 ㈢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 制,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 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資金, 並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被告陳精太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 其中信銀行A帳戶於111年11月間,因提供他人使用被列為警 示帳戶,仍再將中信銀行B帳戶提供「妍姐」為前揭方式使 用,顯與正當合法公司之金流帳務,迥然有別,而非正常、 合法之收取貨款方式。此種模式即為當今詐欺集團橫行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手法之類型,除方便製造共犯間聯繫之斷點, 以逃避追查外,並因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後 ,再提領現金轉交他人,自此難以追查贓款之下落,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具有前述正常智識能力之被告而言,理



應知之甚詳,其等為貪圖每日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而為 之,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到將帳戶提供予「妍姐」並提 領或代收後轉手之行為,可能屬於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從事 詐欺及洗錢行為,但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本件犯行,應堪認 定。
 ㈣被告陳精太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妍姐」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另被告陳連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 項後交付被告陳精太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陳精太加 入之「團購電商」或「普洱茶電商」群組之成員均達三人以 上,且附表二編號1至5、7之被害人係分別受詐騙方匯款, 足認除詐欺犯罪者之同夥外,並無其他人可知被害人匯款時 間與數額,進而指示被告陳精太前往提領上開款項或收款, 被告陳精太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收受被害人遭騙財 物及依指示轉交他人,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均達三 人以上,被告陳精太已該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甚明。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 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之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陳精太提領贓款 或收取被告陳連翊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業如前述,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 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諸被告陳精太提供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所參與者,乃係 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精太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檢察官認被告陳精太係 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依卷證資料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 
 ㈥被告陳精太雖辯稱:我與陳連翊的匯款是互不相干,所以我不



會去拿到「妍姐」下單給陳連翊的匯款,他領的錢也不是交 給我等語(追加3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7 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陳連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 稱:我依「妍姐」的指示提領196萬元交給陳精太及吳鈞豪 ,因為「妍姐」指示要向吳鈞豪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吳鈞豪 過來幫忙,由陳精太向吳均豪換虛擬貨幣,因為「妍姐」是 透過陳精太認識的,後續的交易都是詢問「妍姐」跟陳精太 等語(金訴917偵一卷第175頁,本院卷第373、384頁) , 核與證人吳鈞豪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陳連翊於112年3月21 日自其台新銀行提領出來的196萬元現金交給我與陳精太, 因我與陳精太有虛擬貨幣的交易,但當天我只有拿到96萬元 ,我不確定當時陳連翊陳精太多少錢。陳連翊先將款項拿 給陳精太陳精太只有拿給我96萬元去換取USDT等語(金訴 917偵一卷第174-175頁、院卷第206、210-211頁)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陳精太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後來「妍姐」要求 要收取泰達幣,吳鈞豪是泰達幣幣商,陳連翊提領196萬元 當日,我與吳鈞豪都有在場等語(金訴917偵一卷第193頁、 金訴818院卷第125頁),可見當日證人吳鈞豪是以「幣商」 而非「車頭」(即車手之上手)之身分出現,而證人陳連翊 與被告陳精太斯時感情交好,應無故為不利被告陳精太不實 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 陳精太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精太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精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事實㈡部分(即被告陳連翊之附表二編號2至9)   ㈠關於取得普洱茶代理商資格及工作內容部分,被告陳連翊於 偵查中供稱:我本身對茶葉很有興趣,陳精太於112年2月間 與我分享普洱茶電商事業,提及茶葉本身有10%的利差,希 望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並介紹大陸的「妍姐」給我認識, 且由陳精太轉交來自「妍姐」提出的委任狀給我,所以我就 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的帳戶給他們,並擔任在台灣的代理商 ,他們會在網路上打廣告販賣商品,當客戶的錢匯入帳戶後 ,「妍姐」或陳精太會指示我把錢領出來或打到他們提供的 電子錢包,陳精太再回報「妍姐」出貨,我可以獲取10%的 報酬,至於有沒有出貨則不清楚,我與「妍姐」沒見過面, 只用telegram或微信聯絡等語(追加偵一卷第19頁,追加3 偵卷第32至34頁,追加1偵二卷第98頁,金訴917偵一卷第12 9頁、偵三卷第8-9、10頁、追加1偵一卷第11頁)。 ㈡是依被告陳連翊前揭供述可知:⑴被告陳連翊透過被告陳精太



認識「妍姐」後,除了使用通訊軟體與「妍姐」聯絡外,從 未與「妍姐」見過面,而「妍姐」係在大陸公司從事普洱茶 生意,而觀「妍姐」提供之委任狀之委任人卻係「香港瑞晟 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顯有疑問。⑵被告陳連翊自承對茶 葉極有興趣,故同意擔任「妍姐」所屬大陸公司在台代理商 ,然該代理商卻僅係從事「代收代付」之工作,即可獲得貨 款10%之高額報酬,且完全不用接觸臺灣的客戶,也不用收 貨、送貨,亦毫無臺灣客戶之相關資料,顯與吾人所認知之 代理商為蓬勃業務之需,會積極拜訪現有客戶、負責售後服 務及自行開拓潛在客戶增加營收與獲利之常情不符,而與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之現象相符。⑶被告陳 連翊提款後還需將款項交給被告陳精太轉交「妍姐」指定之 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陳連翊與「妍姐」缺乏信任關係 ,若非該筆款項來歷有問題,「妍姐」大可請「買家」將貨 款匯入向被告陳精太收款之人,或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 付款即可,如此既可避免遭被告陳連翊陳精太佔為己有之 風險,亦可節省應支付予被告陳連翊之高額酬勞,「妍姐」 此舉無非是要隱身幕後,降低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及製造金流 之斷點。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何況,近年詐欺 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 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 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 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陳連翊自陳大學肄業,前為軍職,擁 有多張金融證照及擔任電商等語(本院卷第388頁),足見其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公司運 作及銀行帳戶使用方式有所了解,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陳連翊對「妍姐」提供所謂「香港貿易公司電商代收 貨款」一節,乃香港法人向遠在臺灣、素無往來之陳連翊借 用金融帳戶收取貨款,並約定給付高額之報酬,徒增款項遭 侵吞無法收回之風險,並非正常收受貨款之方法,凡此顯悖



常情之處,應可預見;參以「妍姐」提供之委任狀內容簡陋 ,其真實性與可信度,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難以信其為真, 被告陳連翊應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透過該紙委任狀即可認 定「香港瑞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果真對外銷售高級茶葉 而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卻非以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交易款項之受付工具,不僅委託被告陳精太陳連翊等 多人提供私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甚至委託被告陳連翊 自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出去,以如此迂迴方式 使不明之電子錢包實際所有人受益,顯與正當合法公司之金 流帳務,迥然有別。
 ㈣再者,本案涉及「跨國」提供私人帳戶代收款項之事,因證 明款項來源及追索至為困難,遭不法侵吞之風險性極高,彼 此間若非極為熟識友人之信賴關係,或另有控管風險之保障 機制,實無可能輕率為之,而被告陳連翊與「妍姐」未曾謀 面且非熟識,雙方缺乏信任基礎,若委任人為正常公司從事 合法交易,應無支付額外費用委託私人進行高風險之跨國代 收款項業務之理,故被告陳連翊顯可預見代收款項、轉帳以 賺取報酬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何況,被告陳連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妍姐」會告訴我說今天有多少貨款,我必須提 領多少給公司,我都是受她的指示,所以不會確認客戶匯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