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871號
KSDM,113,審金訴,87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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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彥靖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間,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約定由王彥靖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宏綸之人收取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王
彥靖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調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4月27
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1拘提王彥靖到案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珩凱、蕭人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王彥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珩
凱、蕭人瑜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手機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
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案係於113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雄檢信湯113偵14712字第1139045925號函上本院分
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查,於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本案中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
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珩
凱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
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林珩凱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
基於詐欺告訴人林珩凱及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均有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且員
警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陳東裕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苓雅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且陳東裕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罪提起公訴,是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其如
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⒋至本案固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陳東裕,惟陳東裕係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罪提起公訴,業如上述,是尚無證據證明陳東裕係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被告表示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有洗錢犯行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參與組織
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共計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即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 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另扣案附表 二編號1所示被告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係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珩凱 113年3月22日17時許 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臉書暱稱「Gina Su」)及超商、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致電林珩凱,對林珩凱佯稱:因訂單不成立,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及簽署線上協定云云 113年3月22日17時47分許、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108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59分至18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2 蕭人瑜 113年3月22日15時26分許 佯為偶像小卡網路買家(臉書暱稱「Li Chien Ai」)及銀行客服,傳送訊息及致電蕭人瑜,對蕭人瑜佯稱:因無法下單,係因蝦皮拍賣之金流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3月22日18時12分許,匯款7,123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誠門市,提領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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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