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49、372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唯綸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與身分不詳暱稱「鄭楊晨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2時許,假冒戶 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陳明玲,以伊遭 冒申請戶籍謄本、涉及竊車恐嚇案,須交付黃金及銀行金融 卡送士林地方法院鑑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 銀行金融卡與黃金予本案詐欺集團。黃唯綸則依「鄭楊晨」 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其上各有「台北士林地檢 署」之偽造公印文1枚)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對面之人行道,交付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予陳明 玲而行使之,並向陳明玲收取金融卡5張、金項鍊5條、金戒 指5枚、金手環2條、手錶1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 力及陳明玲。黃唯綸得手後,輾轉搭乘計程車、高鐵之交通 運輸工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旅館,將向陳明玲收 取之上開之物交付予「鄭楊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1時許起,陸續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歐秀 惠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擄人勒贖,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及黃
金供清查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照片檔案予歐秀惠,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致歐秀惠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正義店, 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黃金、白金、珍珠、 玉戒、玉墜1袋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交付予 黃唯綸,黃唯綸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予歐秀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 及歐秀惠。黃唯綸得手後,輾轉搭乘計程車、高鐵之交通運 輸工具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並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再於逢甲夜市附 近之巷弄,將向歐秀惠收取之上開財物及提領款項交付予「 鄭楊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唯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玲、歐秀惠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明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並交付銀行金融卡5張、 金飾等物予詐欺集團之截圖。
㈣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 3605496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
㈤告訴人歐秀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並交付金飾等物予詐欺 集團之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截 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
㈥告訴人歐秀惠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與其聯繫之「鄭楊晨」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 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合此敘明。
㈡被告與「鄭楊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渠等偽造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於 上開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如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鄭楊晨」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 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 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 1紙,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已經被告轉交予「鄭楊晨」,被告已無從 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黃唯綸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黃唯綸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印文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高雄銀行台中分行」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40,000元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50,000元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40,000元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37,00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58分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 113年3月28日19時59分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00時07分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00時09分 100,0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8日21時22分 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35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28日20時36分 40,000元 113年3月28日20時37分 50,000元 113年3月29日00時19分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00時20分 12,00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 7,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