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503號、第22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振佑知悉瑪達拉俄‧思樂波(本院另行審結)、王坤明(
檢察官另行偵辦)、「張育誠」等人係從事詐欺集團交付之
工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振佑與瑪達拉俄‧思樂波、王坤明、「張育誠」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
誠」指示王振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7時4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順門市,領取裝有吳坤德名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張育誠」,再由「張育誠」交付
給王坤明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林釔彤佯稱投資保
證獲利云云,致林釔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新光帳戶,王坤明再依
「張育誠」指示將新光帳戶提款卡交予搭乘王振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瑪達拉俄‧思樂波,復由瑪達
拉俄‧思樂波持新光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4分許
至5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大門市提領6
筆2萬元共12萬元之款項後,搭乘王振佑駕駛之上開車輛至
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王坤明,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王振佑與「張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誠」指示王振佑於112年12
月24日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華
門市,領取裝有賴振昇名下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蘇若婷佯稱可以
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5日14時許、同日14時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農會
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農會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
月25日14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林釔彤、蘇若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釔彤、蘇若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振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證人即告訴人林
釔彤、蘇若婷、證人吳坤德、賴振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借用合約書、借車協議書、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截圖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吳
坤德及賴振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提款
卡包裹之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瑪達拉俄‧
思樂波、王坤明、「張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及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張育誠」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本案僅從事收簿手之工作,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手法未必知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前揭
加重要件,然此僅為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且蒞庭公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起訴
意旨固又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公訴人既已當庭
表明不再主張前揭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
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雖均漏論一般洗錢罪,惟業經公訴人具
狀補充,且本院於審理時亦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且此部分
罪名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均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已因事實一、
㈠、㈡所示犯行而各獲取報酬5千元、5千元,合計1萬元等語
(院卷第189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前揭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或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19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5千元 、5千元等節業如前述,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交後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