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61號
KSDM,112,金訴,761,2025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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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丙○○乙○○乙○○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9時許,向戊○○佯稱協助投資理財
要求戊○○交付款項,而向戊○○施用詐術,丙○○則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某處拿取裝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夾鍊袋,並將該夾
鍊袋拿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附近之防火巷內,隨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店外監視,嗣乙○○於同
日2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拿取該夾鍊袋後,在上
路易莎咖啡店內,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戊○○而行使之
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乙○○乙○○
收取上開贓款後,隨即返回臺中高鐵站,將前開款項交予到場收
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
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
3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告訴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乙○○面交後搭乘計程車之叫車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車合約書、租借/購協
議書、承租人車輛使用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丙○○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
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113年0
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
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
犯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不得減刑,倘依行為時法,則
有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
符合自白減刑事由,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中間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
事由,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
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意旨認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漏未斟酌被告有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由共犯乙○○
戊○○以行使,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金訴卷第316、320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依詐欺集團
指示擔任監控取款之監控手,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高達30
萬元之金錢損失,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
雖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249、251至252頁),但迄今僅履行首期金
其中5000元之賠償,後續無給付,有本院114年2月14日、
114年5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是本
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參與情節暨分工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監控本案由乙 ○○收取之3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已由乙○○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24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有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則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 之物,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無法 排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認有該等印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 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 甲方代表人欄位偽造之「王世榮」印文1枚 2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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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