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黃竹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114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提供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于家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于家鑌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竹強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二層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至第三層帳戶。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詐
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本院按
:原告以外之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施以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張峻榮(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張峻榮一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復由被告依于家鑌之指示,於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
時間,分別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同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保全詐欺所得,對原告為不法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
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指訴之被告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犯刑事詐欺、
洗錢防制條例罪之刑案中坦承不諱(刑案偵一卷97至99頁、
183頁、257至258頁、高雄地院審金易卷64、70、73頁),
並有原告在刑案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取款憑條,及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張峻榮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一銀楠梓分行11
3年8月2日函附之取款憑條可稽(警一卷81至84、107、110
至129頁、警二卷81至93、115至197頁、偵二卷289至297頁
),被告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確定,亦經本院
調卷審酌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經
核被告所為上該事實本身具違法性,具有行為故意,而刑法
339條詐欺罪復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
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爰依該聲請並依職權(被告部分)為
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原 告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即張峻榮一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黃竹強一銀帳戶) 第三層帳戶 孫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偉真佯稱在信康投資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孫偉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4月11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張峻榮一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7分許,轉匯208萬元至黃竹強一銀帳戶。 ⑴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31萬7,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8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轉匯120萬元至魏伊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4時45分許,匯出匯款214萬6,040元,嗣遭沖正,故此筆款項仍留存於黃竹強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