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明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宗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
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行上述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興美
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蓮園精緻商務旅館),將其申辦之樂天
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綽號「阿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人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蔡雨庭、蔡喆宇、簡靖家、李依潤、林奇蓉等
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對象、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除附
表編號3所示簡靖家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
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因蔡雨庭等
5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雨庭、蔡喆宇、簡靖家、李依潤、林奇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阿宏」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伊係因網路求職,依對方要求而
交付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樂天帳戶、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宏」而容任使用,經「阿宏」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致被害人蔡雨庭等5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述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3所示
簡靖家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
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自承,並經被害人
蔡雨庭、蔡喆宇、簡靖家、李依潤、林奇蓉指訴明確,復有
上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Google地圖
時間軸截圖、詐欺集團LINE個人帳號頁面、「阿宏」照片、
一銀帳戶存摺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書面告誡、
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及
報案資料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阿宏」素不相識,亦不知「
阿宏」之真實姓名,及其公司名稱及地址,彼此毫無信任基
礎,且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經原審判處常業詐欺罪
刑確定(9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對於將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實行前述犯
罪,已有預見,本次仍將上述樂天帳戶、一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阿宏」,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縱使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上述犯罪,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
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應徵工作內容是幫對方減
稅,薪水新臺幣(下同)8萬元,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其於原審更供稱:「(依你先前工作經驗,對
方所開的薪水這麼高,卻只要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你不覺得奇怪嗎?)我就是覺得懷疑,才會跑好幾趟」
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被告對此不合理之高薪既心生懷疑
,仍依對方要求而交付上述帳戶,益徵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提出報案資料(小
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顯示之報案時間「112
年9月16日」,已在被告交付帳戶(112年9月11日)甚至詐欺
集團使用上述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日期(112年9月14日)以後
,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同時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新洗
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
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
限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
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另有統一見解
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
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否認被訴犯行,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
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
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
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
之結果,應依舊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①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②附
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人頭
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取蔡雨庭等5人
之匯款,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罪等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害人受騙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正犯取得或金融機構圈存,
非屬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取得約定
報酬,無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經新舊法整體綜合
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
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
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上述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蔡雨庭等5人
之匯款,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附表編號3止於未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身分及
追回贓款,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電信詐欺及
洗錢歪風,惡性及危害非輕,於第二審翻供否認犯罪,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未婚,須扶養稚齡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雨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向蔡雨庭詐稱:蝦皮有使用積分兌換現金回饋的活動云云,致蔡雨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0時4分許 50,000元 楊明宗之 樂天帳戶 2 蔡喆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假冒奇時代橘網路代購公司客服,向蔡喆宇詐稱:先前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蔡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 40,123元 楊明宗之 樂天帳戶 3 簡靖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假冒賣衣服線上網站客服,向簡靖家詐稱:帳號遭盜用,需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簡靖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43分 29,912元 楊明宗之 樂天帳戶 4 李依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假冒買家詐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李依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8時52分 30,123元 楊明宗之一銀帳戶 5 林奇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詐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9時39分 9,012元 楊明宗之一銀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