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佩齊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4號、112年度偵字第31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佩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花園」
之人(下稱「小小花園」)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依「小小花園」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
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胡芳萍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
範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
世絕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超世絕倫」)指示,
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江佩齊、胡芳
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由江佩齊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資料,
提供予「小小花園」使用;胡芳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超世絕倫」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臉書暱稱「樺加沙人力
企業」、LINE群組「恆冠」內自稱總裁及助理之人與辛珈伶
聯繫,佯以短期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辛珈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新光、中信帳戶,分由
江佩齊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及由胡芳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之贓款,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並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辛珈伶因借貸支付大量受騙金額後,負擔龐大帳務,不堪負
荷,於112年3月9日跳愛河自殺而溺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查扣辛珈伶手機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佩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
江佩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江佩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佩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
的,我在網路上應徵派單派遣人員作業賺取外快,負責用我
的帳戶幫他們收化妝品、保養品進貨、手工藝品材料的費用
;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辯稱:我上網應徵派遣人員而認識「小小花園」,他說公司
貨款會轉到帳戶要我提領,我只與「小小花園」聯絡,跟我
收款的人也是「小小花園」,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被
告胡芳萍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及依「超世絕
倫」指示提款轉交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這些錢都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所匯入的款項,我只
是負責交給幣商,不知道這是詐欺來的錢,且被害人匯款後
中間層轉到不同帳戶,匯到我帳戶裡面的不一定是本案被害
者的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江佩齊有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小花園
」使用,被告胡芳萍有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超世絕倫」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
日,以臉書暱稱「樺加沙人力企業」、LINE群組「恆冠」內
自稱總裁及助理之人與告訴人辛珈伶(下稱告訴人)聯繫,
佯以短期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新光、中信帳戶,分由被告江
佩齊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及被告胡芳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之贓款,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證詞可
資證明(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被告江佩齊部分僅限其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告訴人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
至112年1月31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曉雅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李悅愷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許家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蔡惟丞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林嘉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本案新光、
中信、郵局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胡芳萍
於112年1月4日至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提款之郵局櫃檯內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等列印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9、41至47、52至53、57、61頁;
警二卷第13至15、37至39、41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胡芳萍雖爭執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並非整筆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然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12時9分、10分
分別匯款5萬元、898元至蔡惟丞之台銀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2時15分許,連同其餘不詳款
項共41萬6002元匯至林嘉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2時16分許,轉匯31萬6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此有蔡惟丞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林嘉敏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資證明,後被告胡芳萍再於同日12時43分許,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38萬8985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並於下一分鐘即同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38萬
9000元,此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胡芳萍所提領之金錢,確實包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不
因過程中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而有所差異,合先敘明。
三、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
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
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能預見上情。查被告胡芳萍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因提供人頭帳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胡芳萍之供述(本院卷第
124頁)、其年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可參;被告江佩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學歷為高中
畢業,曾從事服務業,每日工作12小時,日薪約1000元等節
,此亦據被告江佩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則由其
等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現實社
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
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
報酬,亦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是其等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
知。
四、被告胡芳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胡芳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
「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內容是負責仲介虛擬貨幣買賣」的廣
告,我與「超世絕倫」了解工作內容後,就被拉進Telegram
群組。我被要求使用我的臉書帳號在某虛擬貨幣買賣的臉書
社團內貼文,貼文內容為「買賣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如果社團內的團員有購買泰達幣的需求,就會主動加我
的Telegram,客戶先向我表明要購買泰達幣的確切金額,並
將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告訴我,我再將客戶欲購買的虛擬貨
幣數量,向「超世絕倫」回報,「超世絕倫」就會把幣商的
Telegram帳號丟給我,我再自己跟幣商談交易的細節,幣商
把錢打入電子錢包後,我再跟客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就算
完成交易;每次「超世絕倫」介紹的幣商都是不同帳號,來
面交的幣商都是不同人,地點都在嘉義市區,有些幣商會開
車來跟我面交。客戶每購買10萬元的虛擬貨幣,我可以從中
抽取600至800元之佣金,我總共獲利約5至6萬元。我沒有見
過「超世絕倫」本人,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公司據
點,我自己不會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警二卷第6、8至10頁;
偵二卷第10頁;金訴卷第88頁)。然被告胡芳萍所提領之款
項,即為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並遭轉匯之贓款,業如前述,
而被告胡芳萍實際上所為之行為,係接受不明「客戶」表示
欲購買若干金額之泰達幣,並由不詳之「超世絕倫」安排與
不詳之「幣商」接洽,由被告胡芳萍以「客戶」的錢交付予
「幣商」,被告胡芳萍本身甚至不會買賣虛擬貨幣,且過程
中對於「客戶」為何人、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幣商」又
為何人等,全然未加過問,已規避在一般金融機構進行交易
時,會藉由帳戶及交易者之實名制、交易金額之限制及風險
控管等確保交易安全之機制,使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續
去向之金流難以查緝,亦使「幣商」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因
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客觀上即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被告胡芳萍本應對於此種逸脫正規交易模式之合法性產生質
疑,已如前述,且被告胡芳萍與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
超世絕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姓名年
籍、所屬公司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
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更難認被告胡
芳萍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
理依據。再依前所述,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後,不到10分
鐘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胡芳萍
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第四層帳戶),被告
胡芳萍臨櫃提領之時間距離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僅有35分鐘,
可見被害人匯款後,立即遭層層轉匯,而本案中信帳戶及本
案郵局帳戶均為被告胡芳萍所申辦、使用,被告胡芳萍實無
理由刻意以本案中信帳戶收款,再立刻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後提領,已堪認被告胡芳萍之目的即係配合「超世絕倫」而
切斷金流、避免查緝,此與一般合法金流為交易之安全並減
少交易之時間、成本,會留下交易雙方之資訊,避免多次轉
匯,亦無立即轉匯之急迫性等情,均大相逕庭。況被告胡芳
萍前述工作內容並未實際經手泰達幣,所為無非係提供帳戶
予買家匯款,再取款轉交自稱賣家之人,然泰達幣為「穩定
幣」,可與美元進行一對一之兌換,在虛擬貨幣市場上流通
甚廣,倘被告胡芳萍所稱之買家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大可
直接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無須透過毫無技術與經驗之第三
方作為買賣中間人,徒增交易時間、成本與風險。而依被告
胡芳萍另案扣案手機內與「超世絕倫」之對話紀錄,可見「
超世絕倫」傳訊「記得時間點那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
部都要修改,你就都改成早上對話,然後他入帳時間是13:
47:34秒,所以你要改好,然後回U的時間,入帳時間延後
約2小時,這樣即可」、「懂意思嗎」、「因為你14:29:0
4秒才取出」;並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再傳訊「正
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知道哪裡不一樣了」;而
被告胡芳萍就上開訊息均回覆「好」或「知道」等語(金訴
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胡芳萍前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應係其依「超世絕倫」指示,配合詐欺贓款匯入
及提領時間進行偽造,用以應對檢警之追查,被告胡芳萍自
係明知並非從事合法之金融活動,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甚明;被告胡芳萍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因回話太慢、
要修改的是電子錢包地址云云(金訴卷第34頁),顯與對話
之客觀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觀被告胡芳萍另案扣案手機內名為「H.R(0.5倫)」群組
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43至47頁),其雖稱該群組用途為確
認泰達幣買賣事宜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惟細繹其中內
容,僅見「超世絕倫」傳送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額,安排群組
成員輪流候位取款,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下游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之模式相仿,均未見有何買賣泰達幣之相關對話,
益徵被告胡芳萍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係聽
從「超世絕倫」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
事實。被告胡芳萍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無疑,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五、被告江佩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被告江佩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亦
表示承認普通詐欺罪(本院卷第77、107頁),此部分另有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存
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曉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李悅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許家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本案新
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被告江佩齊犯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及以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為提
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等情,均堪認定。
㈡、就被告江佩齊所犯詐欺罪部分,是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乙節,被告江佩齊雖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現今我國社會
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集團」,已足
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認為此種
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誠反屬罕見。本件告訴人係遭以
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過程中係先加入指定之LINE群組,加
入後有「助理」及「總裁」指示做單,之後進入某網站開立
帳戶後依指示操作,此有告訴人之證述可參(警一卷第49、
50頁),無此種詐欺方式僅有2人即可遂行之可能性甚低,
且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時,實無刻意分別佯裝為「助
理」及「總裁」之必要,再觀之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之款
項,至少即為被告江佩齊及同案被告胡芳萍所提領,且被告
江佩齊、胡芳萍均稱自己係受他人指示提領,已足認本件詐
欺取財之犯行客觀上確實係3人以上所為。就被告江佩齊主
觀上對於「3人以上共犯」之要件有所認知,被告江佩齊雖
就其為何有提領贓款之行為前後所辯不一,然於原審中亦供
稱:我都沒有收到報酬,錢交給「他們」,「他們」就退出
群組了,手機內容的對話紀錄是「他們」操作的(金訴卷第
33、35頁),亦始終稱提款、交款是飛機「群組」指派(金
訴卷第32頁),足見依被告江佩齊之認知,除其自己以外,
有2人以上之人與自己共同為此行為,被告江佩齊主觀上自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
罪即屬成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解釋意旨
可參。查被告江佩齊先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係在臉書看到
「虛擬貨幣買賣」廣告後被加入Telegram群組,依「小小花
園」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貨款,再交
付指定之人,嗣後再向指定之人領取傭金,每10萬元可獲得
1000元傭金,共獲利2萬1000元,傭金為虛擬貨幣買賣雙方
之價差;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
5筆款項,來源都是虛擬貨幣買賣貨款等語(警一卷第5至7
頁;偵一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只有第一次是買賣
虛擬貨幣,本案係應徵派遣人員,負責用本案新光帳戶收取
化妝品、保養品進貨、手工藝品材料費用,提領後交給「小
小花園」,領10次才有報酬,但都沒有收到報酬,交款後對
方即退出群組,公司每次地點都不一樣,進去時手機會被拿
去操作,下班才歸還,且公司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55至56頁;金訴卷第32至33、85至87頁),可見被
告江佩齊確有加入「小小花園」所屬之團體,並與該團體內
之人一同聽從「小小花園」之指示,以完成「小小花園」所
屬團體之共同目標之意,被告江佩齊有加入而參與「小小花
園」所屬團體之客觀行為至明。而被告江佩齊已認知「小小
花園」所屬團體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
前述,堪認主觀上亦可認知「小小花園」所屬團體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
江佩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江佩齊、胡芳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2人提供帳戶、提領及
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被告
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江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胡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江佩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敘明被告
江佩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審金訴卷第56頁),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告知(金訴卷第31、79頁;本院卷第76、106
頁),無礙於被告江佩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
,惟被告2人本案僅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
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細部
手法應無從知悉或預見,自不能逕認其等本案所為,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
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
、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均否認犯行,本案告
訴人因不堪負荷遭詐借貸之龐大債務自盡,致犯罪所生損害
迄今未獲填補,並斟酌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中,分別由被
告江佩齊提領4萬元、被告胡芳萍提領5萬898元之情形。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
之前科素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佩齊、胡芳萍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4月;另說明被告胡芳萍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考
量被告胡芳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罪所生損
害亦未獲填補,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並以被告江佩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
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曾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每領10萬元,可
獲利1000元,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共計216萬元之款項,
總計獲利2萬1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
第10頁),認被告江佩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本案新光
帳戶提領之全數款項,應均有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計算
式:1000元÷10萬元=1%),從而計算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
1所示遭詐匯出之4萬元,經輾轉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係由
被告江佩齊提領轉交,足認被告江佩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
元(計算式:4萬元×1%=400元);被告胡芳萍自承其每提領
10萬元,可獲得600至800元之報酬,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胡芳
萍之計算方式,認定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6%(計算式:60
0元÷10萬元=0.6%),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匯出
之5萬898元,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胡芳萍轉
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轉交,堪認被告胡芳萍本案犯罪所
得為305元(計算式:5萬898元×0.6%≒305元),而分別對被
告江佩齊宣告沒收400元、對被告胡芳萍宣告沒收305元,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新光、中
信帳戶,並分由被告江佩齊、胡芳萍以前述方式提領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及沒收亦屬允當。被告江佩齊雖於上訴後表示對於一般洗
錢罪及普通詐欺罪部分認罪,惟仍辯稱自己係應徵派遣人員
而提領公司款項,且僅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認罪,而飾詞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犯後態度
並無明顯之改善,且原判決就被告江佩齊所犯儘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已屬偏輕,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
告江佩齊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被告胡芳萍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均無足採,業如前述,
是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辛珈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王曉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李悅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9分許,轉匯25萬元至許家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44分許,轉匯36萬4,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江佩齊於111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52萬元(含他人匯款) 2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惟丞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15分許,轉匯41萬6,002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6,000元,應予更正)至林嘉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16分許,轉匯31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3分許,轉匯38萬8,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胡芳萍於112年1月4日12時44分許,提領38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898元至蔡惟丞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