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8號
KSHM,114,原金上訴,8,2025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媛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秋媛犯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該欄各編號所示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即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
制。惟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罰有
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
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
,當事人縱僅就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國家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
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然原審判決論斷被告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有誤(如後述),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至上訴人即被告杜秋媛(下稱被告
)提出之上訴狀雖爭執原審判決量過重,但未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
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
據均無不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為有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1、140頁)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犯後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足認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審似嫌過輕等詞。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編號1之被害人受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
編號4之被害人則受騙5萬元,然竟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及併
科相同之罰金,恐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該併科之罰
金高於被害人損害金額,顯有過當。
 ㈡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而依原判決之理由所
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範圍為有期徒3月
至4年11月,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自有期徒4
月開始量,均有過重,請能再予從輕量等詞。
五、經查: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原則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之結果而為比較;法上之「必減
」,以原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得減」
則以原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⑶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範圍限制
,而屬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但其宣告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之限制,即有期徒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再者,關於自白減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即本件行為時法);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即裁判時法);上揭二次修
正自白減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
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達一億元
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其
自白本案行為,符合行為時法之減規定,然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案4次犯行各有收取車馬費1000元,共4000元
,因沒有錢而無意願繳回之情(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②
其於警詢時坦承其收到款項後有給楊智凱(本案收取人頭帳
戶後交予被告使用之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建國(
本案人頭帳戶之一,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酬庸,給林建
國每次1000元之提領酬庸等語(見警二卷第28頁),及③楊
智凱於警詢證稱:杜秋媛後來有向我說,因為麻煩林建國領
錢很不好意思,就要我給他1000元,但不是每次,可能4000
、5000元左右等語(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楊智凱於偵訊
具結證稱:(問:你把林建國的帳戶提供給杜秋媛,杜秋媛
有無給你報酬?我只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
,④以上,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交由楊智凱轉交被
告時,被告就該款項取得現實管領支配之權限,是以一般常
情判斷,被告應獲有財產上相當利益,始足以為管領支配之
決定,且被告此前供述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與其上開自
白所稱有收取「車馬費」各1000元之用詞不同,堪認以其用
語習慣之報酬與車馬費尚有不同,然車馬費仍屬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得金額,自屬犯罪所得,不因被告用語習慣而有差異
,是以被告前揭有收取車馬費之自白為合於常情之判斷,則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規定。
 ⑵此外,為貫徹減規定之規範目的,在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之個案宣告限制範圍,亦應同有適用
,以避免無減規定之被告與有減規定之被告,其宣告
高度相同之情形,形同消解減規定之減效益。是在有
適用減規定之情形,個案所受宣告不得科以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以上之(含本數)。
 ⒌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論斷,應以修正前後
一般洗錢罪上揭處斷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經比較
結果,依舊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1月以上5年以下,但
宣告不得超過4年11月;新法之處斷範圍則為有期徒6
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法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之度。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
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論罪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
響,爰依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之關係及罪數
 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臺中師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⒉本案無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⑴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每月有殘障、慈濟補助,從事土地買賣
工作,提供帳戶為斡旋金匯款使用,本案前自己的帳戶已被
凍結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雖自陳沒有就學,僅靠補助
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亦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期間在1
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自當已受閱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
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使用虛擬貨幣洗錢等資訊。
 ⑵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於人頭帳
戶申辦人領出款項交予楊智凱轉交被告後,被告再轉交他人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獲取每次車馬費1000元之報酬,犯罪
動機本不純正,並無得予合理化之外在情境,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相較於法定最輕本
,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
附此敘明。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犯後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
立履行賠償約定之情,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此係被告償債能力不足之客觀原因,並非故意不清
償之主觀惡性,且原審判決就此業已審酌並未以此為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前自陳之收入、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卷內復無其他科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資力故不賠償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情形,是認原審判決
就被告之量結果實已考量被告之受罰能力及犯罪情節,客
觀上並未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
原審過輕,尚無理由。
 ㈡然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固非無見。惟經依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
體比較之列(見原判決第2至3頁),因而適用不利於被告之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自有未合。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
  被告因本案4次犯行各獲有1000元車馬費報酬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在前,自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未獲
有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㈣綜上,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固非無見。惟就適用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未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容有未妥之處,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各罪量過重,因原審
判決論斷適用之法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及沒收宣告 
 ㈠就撤銷改判之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解國家社會痛斥詐 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仍提供他人帳戶收取提領款項並予轉交,除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有財產上損害外,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賠償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宣告緩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所犯本案數罪自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為宜,併此敘明。
 ㈡沒收宣告
 ⒈被告因本案所犯4罪各得1000元車馬費報酬之事實,業經認定
在前,爰依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形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楊詠程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詠程聯繫,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楊詠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900元轉帳轉入至甲帳戶,旋遭顏華宏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秋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惠蘭 「臺中師姊」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黃惠蘭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款項云云,致黃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將368,470元匯款匯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秋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秀樺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與蘇秀樺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包裹云云,致蘇秀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4日12時35分許,將100,000元匯款匯入至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秋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慶秀 「臺中師姊」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以LINE與曾慶秀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8日9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0元存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秋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
  事 實
一、杜秋媛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且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轉交,可能涉及犯罪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師姊」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楊智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前某日, 向顏華宏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另於1 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前某日,向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 、林建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甲、乙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楊智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杜秋媛,杜 秋媛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臺中師姊」,另由「臺中 師姊」以如附表一「詐欺情形」欄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4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欄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 、存至本案帳戶,再由該欄所示之人提領完畢後,經楊智凱 轉交杜秋媛,再由杜秋媛轉交「臺中師姊」,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楊詠程、黃惠蘭、蘇秀樺曾慶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三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4-95、113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臺中師姊」、「臺中師姊的弟弟」 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臺中師姊」、「臺中的弟弟」應該是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第95頁),併酌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和「臺中師姊」或 他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證明確有「臺中的弟弟」等 第三人,而本案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非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難認本案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減輕者,減輕其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之結果 而為比較;法上之「必減」,以原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量(之幅度),「得減」則以原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處分,因牽涉個案量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後,方就各該易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按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為有期徒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處斷範圍為有期徒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3月 至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論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3-104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影響,爰依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臺中師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 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本 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4頁),與卷證尚無不符,無所 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所 為委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 院卷第113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則依此所為之定,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自陳另有繫屬其他法院之案件待審理(本院 卷第95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應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形 主文 1 楊詠程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詠程聯繫,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楊詠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900元轉帳轉入至甲帳戶,旋遭顏華宏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惠蘭 「臺中師姊」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黃惠蘭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款項云云,致黃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將368,470元匯款匯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秀樺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與蘇秀樺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包裹云云,致蘇秀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4日12時35分許,將100,000元匯款匯入至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慶秀 「臺中師姊」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以LINE與曾慶秀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8日9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0元存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⑴楊詠程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24頁) ⑵楊詠程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頁面截圖(警一卷第26-27頁) 2 ⑴黃惠蘭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3-35頁) ⑵黃惠蘭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警二卷第95-98頁) 3 ⑴蘇秀樺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0-32頁) ⑵蘇秀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投資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1-88頁) 4 ⑴曾慶秀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7-38頁) ⑵曾慶秀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4-110頁) 5 ⑴顏華宏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頁) ⑵顏華宏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1-43頁) ⑶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1頁) ⑷林建國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第1-5、10-14頁) ⑸林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35-37頁) ⑹林建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6-9頁) ⑺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3-54、59-60頁) ⑻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5-56、61-63頁) ⑼林建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4-67頁) ⑽楊智凱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15-19頁) ⑾楊智凱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39-41頁) ⑿楊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20-23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45-50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