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詮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5、9092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坤詮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坤詮明知LINE暱稱「月半」(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蒐購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供所屬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
健保卡、網路銀行首頁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8
手機(含SIM卡)交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及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MAX平台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C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5月31日至6月2日各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致使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陳福祺等1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A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B帳戶或C帳戶,購買等額
之USDT、USDC等虛擬貨幣;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而洗錢(各該被害人
姓名、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及對應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陳福祺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福祺、陳亞立、李美蓉、陳慧馨、康麗琴、代群、陳
美玲、邱貞子、陳淑萍、江桂花、蔡福龍、蔡明宏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坤詮(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8至109、194、218至219頁),
且經被害人陳福祺、陳亞立、劉建亨、李美蓉、陳慧馨、康
麗琴、代群、陳美玲、邱貞子、陳淑萍、江桂花、蔡福龍、
蔡明宏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
存摺內頁、轉帳明細、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被告與「月半」之LINE
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09340號函、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27413號函、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
9868號函、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27號函、
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8814號函、112年12月
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231號函、113年3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85625號函、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50509號函暨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路銀行登入手機
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方式紀錄、網銀OTP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
1705號函、113年0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703號函暨
附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MaiCoin、MAX
平台相關規定、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幣託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756號函、檢察事務官
113年3月14日當庭拍攝被告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電信資料查詢、全球WHOIS查詢結果、V
oLTE相關資料為證。被告之自白既有前述卷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A帳戶款項轉匯至B、C、D帳戶時所使用之I
P地址,與型號iPhone8手機之登入IP地址重疊或相近,而門
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路之IP資料,與上述iPhone8手機初
登A帳戶之銀行APP之IP位址及時間相符,亦與B、C帳戶之登
入時間及IP地址重合,而被告為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iP
hone8手機持用人,足認被告除提供上述人頭帳戶以外,另
涉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B帳戶、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
擔任轉帳車手等情。然而,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
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有提供手機門號給他們等語(偵十
一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當初係以3萬元代價將
前述帳戶資料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8手機,一次賣
斷而提供「月半」詐欺集團使用,但未參與操作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8、218至2
19頁)。除被告供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被害人受
騙匯款期間,仍持用上述手機,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罪疑惟輕)之證據原則,應認被告係以3萬元一
次賣斷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及iPhone8手機,並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操作上述手機,將各該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
匯B帳戶、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轉帳車手犯行。
㈢辯護人雖以: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福祺於警詢陳稱:其
匯款50萬元,有部分匯款退回,其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亦記載受騙金額「25萬7,407元」,應認此部分詐
騙金額僅25萬7,407元,而非「50萬元」。②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蔡福龍則僅有單一指訴其受騙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A帳
戶,而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等補強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且蔡福龍陳稱收回現金合
計20萬2,000元,已逾匯入A帳戶金額,應認其未受有損失云
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2被害人蔡福龍於警詢中已指稱:其因受詐欺集團
透過LINE群組實行投資詐騙,以網路匯款4次共計20萬元、
面交現金2次共計85萬7,000元,其中1筆匯款5萬元匯入詐欺
集團指定上述A帳戶等語(警四卷第21頁),復有被告之A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警四卷第17、27、33、41、43
頁),足證其確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帳戶,
尚非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⒉本件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陳福祺(附表編號1)、蔡福龍(附表
編號12),既係以LINE群組實行投資詐騙,偶以被害人投資
獲利為由,匯還部分金額,僅屬取信被害人之誘餌,自不得
扣除此部分成本,認非屬犯罪所得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其中
被害人陳福祺雖曾經詐欺集團佯稱獲利「出金」24萬2,593
元;蔡福龍亦經詐欺集團佯稱獲利出金共計20萬餘元,然而
陳福祺因受騙匯款50萬元至被告A帳戶;蔡福龍因受騙匯款
及面交現金共計100萬7,000元,其中1筆匯款5萬元匯入被告
之A帳戶,均不得扣除所謂「獲利」而認非屬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及洗錢金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並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
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以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上述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共同正
犯),惟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
行為外,尚有參與轉帳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僅得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因幫
助犯及共同正犯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非罪名變更,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含手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如附表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罪刑(共1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以3萬元一次賣斷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及iPhone8手機,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上述手機,將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
款項,轉匯B帳戶、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轉帳車手犯行,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
處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操作上述手機參與轉帳,論處
共同正犯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以3萬元賣斷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人頭帳戶(含手機)而幫助
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致使偵查機關難於追查幕後詐欺集團
身分,所提供帳戶資料多樣,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對象眾多,
金額亦鉅,惡性及危害已達重大程度,復有強盜前科,素行
不良,於偵查及原審中更數度聲稱未交付iPhone8手機而由
其本人持用,誤導偵審方向,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欠佳,自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
含手機),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轉帳正犯行為,情節相對
較輕,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另案羈押前在洗車廠工作,
未婚獨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出售前述帳戶資料(含手機)所得價金3萬元,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查獲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詐得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正 犯收取,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尚不得在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1 陳福祺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28分,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轉帳49萬9,000元至C帳戶 2 陳亞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58分,轉帳30萬800元至B帳戶 3 劉建亨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4 李美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6分,轉帳57萬9,000元至B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5 陳慧馨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6 康麗琴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7 代群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8 陳美玲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4分,轉帳125萬元至B帳戶 9 邱貞子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0 陳淑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C帳戶 11 江桂花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6分許,轉帳8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轉帳43萬1,500元至C帳戶 12 蔡福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3 蔡明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A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轉帳10萬元至D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47分,轉帳2萬9,900元至C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