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76號
KSHM,113,金上訴,97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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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京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陶京名部分,撤銷。
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即鄭智文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陶京名、鄭智文均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葉金田(未據檢察官起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下逕稱「柯南」),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陶京名乃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京名中信帳戶)
鄭智文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智文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陶京名、
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陶京名、鄭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羅舒蓮施以詐術,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之40萬元、72萬3,000元各遭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陶京名中信帳戶、鄭智
文中信帳戶,嗣陶京名、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層
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
所示),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證人警詢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陶京名、鄭智文(下
稱被告陶京名、鄭智文)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陶京名、鄭智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
礎。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人警詢陳述以外之傳聞證
據,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之證人警詢陳述以外之傳聞證據,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陶京名、鄭智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他
人等事實,被告陶京名於本院改為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被告鄭智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1.被告陶京名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及犯罪組織,我是單純
買賣虛擬貨幣USDT幣(下稱泰達幣),當時有買家飛機通訊軟
體暱稱「TimTrx」之人(真實姓名為葉金田,下逕稱「TimTrx
」),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手上的泰達幣不夠,故「TimTrx」
先匯款40萬元給我,我領出後交給賣家即綽號「柯南」之人購
幣,再將泰達幣轉給「TimTrx」賺取價差云云。
2.被告鄭智文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提
領的72萬3,000元是贓款,當時通訊軟體暱稱「TimTrx」(即葉
金田)之買家跟我購買泰達幣,因為我泰達幣不夠,「TimTrx
」先匯款給我,我領款後跟我朋友吳宜軒買幣,我再轉幣給「
TimTrx」,從中賺取價差,吳宜軒是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云云。
(二)客觀不法之認定:     
1.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1)被告2人確各自以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供轉
入款項並提領行為(另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
至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而
告訴人羅舒蓮遭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最後匯入第四
層帳戶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層轉金流情形如附表一
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第三層帳戶申設
葉金田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陶京名中信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鄭智文中信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頁)、鄭智文台新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7-139頁)、附表
第一層帳戶即田雅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即郭子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附表一
三層帳戶即葉金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羅舒
匯款委託書截圖(警卷第177頁)、陶京名提款單截圖(警卷
第91頁)、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93-9
5頁)、鄭智文提款單截圖(警卷第141頁)、中國信託高雄分
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43-145頁)、中國信託七賢分
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47-149頁)等件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
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2人各從其等名下之中信
帳戶提款(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2人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①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②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本案係與「TimTrx」(即葉金
田)交易泰達幣,「TimTrx」是虛擬貨幣買家,向其等購買
泰達幣,因而匯款至其等帳戶,收到錢以後,其等再跟賣家
用現金購買泰達幣,並用「imToken」將泰達幣轉帳到買家
葉金田之指定錢包地址云云(警卷第70頁,偵卷第42-43、
48-50頁)。被告陶京名於本院中改稱:透過朋友戴志鴻的介
紹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當時原本要自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
戴志鴻表示公司急需請被告陶京名擔任公司的外務人員,
實際上虛擬貨幣交易是由公司進行,被告陶京名負責與買家
聯繫、提領款項,交付給公司之後,公司會當下把虛擬貨幣
轉給買家,並且提供交易紀錄給被告陶京名,當時並未察覺
匯入其帳戶的款項是受到詐欺的贓款,因此否認加重詐欺取
財、加入犯罪組織。另確實有提供提帳戶讓他人使用,並且
匯入款項,使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承認洗錢罪,當
時之所以會相信款項為虛擬貨幣買賣,是因為公司人員曹柏
楊有將交易紀錄提供給被告陶京名云云,並各自提出與「Ti
mTrx」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警卷
第98頁,審金訴卷第109頁、金訴卷第47-59、165-174頁),
然觀諸被告2人與「TimTrx」之上開對話紀錄,彼此間之交
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所告
知之價錢買入或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方,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均係自
行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徵求泰達幣之買家,並同在Telegr
am群組內找尋泰達幣賣家(偵卷第42、48-49頁,金訴卷第10
9頁),足見被告2人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
道,亦足證被告鄭智文於本院改稱其泰達幣來源(即賣家)
為熟識多年之友人吳宜軒云云,被告陶京名於本院改稱是某
家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己僅負責與買家聯繫、提領款
項云云,皆前後所稱不一,被告陶京名復無法陳述任職之公
司名稱、地址、自己擔任外務員之投保資料,顯非可信。況
且,縱使被告2人所辯在Telegram群組上有交易泰達幣需求
買家及賣家乙情為真,然同一群組內之交易雙方當可直接
聯繫,何須再透過僅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2
人,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再由被
告2人旋即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
出,亦生款項遭被告2人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
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交易流
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③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該些款項復經層轉多筆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
層即葉金田帳戶,最後再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
並由被告2人提領或先轉匯再提領,可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況被告2人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
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
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
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
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
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
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且
陶京名亦自承:我將提領的40萬元交給「柯南」,跟他買虛
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無法提供跟
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他已刪除云云(金訴卷第37-39頁),
故由陶京名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且未與賣家留有任
何憑證等情觀之,反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
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
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
明之特性顯然有違。且被告陶京名於偵查中稱:跟我買過虛
擬貨幣的買家大概有7、8人,會回去尋找再提出證據云云(
見偵卷第48頁),惟迄今均無法釋明其說,益證被告陶京名
辯稱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非實在。
 ④而鄭智文於警詢中先供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我在手機Teleg
ram幣商群組上尋找到賣家,同(30)日16時43分許與賣家約
在高雄火車站前站,我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將25,784顆泰達
幣發送給我,我再於同(30)日16時47分許將25,784顆泰達幣
發送給葉金田。我不知道該賣家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因
為時間太久,找不到與賣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09-110
頁)。復於原審112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賣我
泰達幣的人,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在群組上面找的人
。跟賣家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辦法提出,已經被刪除。我跟
賣家交易方式,是我拿現金給他,因為不熟,所以我選擇用
現金面交等語(金訴卷第107-108頁),仍供稱本件泰達幣賣
家係在Telegram幣商群組上隨機找到之人,彼此不熟識,無
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鄭智文卻於原審113年8
月22日審判程序中及本院改稱:經由吳宜軒介紹,我才開始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件我是跟吳宜軒買幣,她經常到我們
家,她有我家的鑰匙,如果我正在接客忙碌時需要調幣,吳
宜軒會來跟我拿需要調幣的現金,再轉幣給我。我跟吳宜軒
是做專櫃工作認識,已認識6至7年等語(金訴卷第470、476
頁,本院卷一第21、165頁),並提出吳宜軒於另案審判中
作證之審判筆錄為佐(金訴卷第547-554頁),然證人吳宜軒
另案審判中係證述:「我去找鄭智文做美甲的時候,剛好看
到虛擬貨幣的廣告,就有聊天聊到,我才知道原來他也有在
做虛擬貨幣買賣」(金訴卷第547頁),所述顯係被告早在與
吳宜軒認識前,即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所稱不符,
是被告鄭智文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其之說詞已難盡信。且倘
鄭智文真係向認識多年之吳宜軒購幣,而為正常泰達幣交
易,則其於先前之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可據實以告,實
無刻意隱瞞吳宜軒身分之理;且亦無從解釋其先前何以數度
稱係向Telegram幣商群組不詳賣家購幣,刻意誤導偵辦方向
,其舉措亦有可疑。復觀證人吳宜軒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鄭
智文把錢給我時,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給他;我不會從中賺
取利潤,看我買到多少就報多少鄭智文等語(金訴卷一第5
53頁),而本件鄭智文係提領共計72萬3,000元之款項,交易
金額並非微數,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面憑據,且倘若鄭智文
購幣對象係認識甚久、有相當信任關係、交易多次之吳宜軒
,則其何須捨匯款、設定約定轉帳方式不為,堅持提領現金
方式面交,徒增交易風險,實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幣
交易實務,殊難想像。又吳宜軒既稱無獲利空間,則吳宜軒
當可媒介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被告鄭智文與賣家直接聯繫,
實無須透過吳宜軒再經手現金款項,徒增交易成本支出。況
從附表一之金流以觀,被告鄭智文更曾大費周章將其中之35
萬元先行轉匯至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
領出,交易方式輾轉迂迴,亦不合理。綜合上情以觀,被告
鄭智文所述之交易模式,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辯稱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亦無從採信。
 ⑤況且,觀諸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2人錢包幣流記錄,陶京名
使用位址為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下稱陶京名錢包),鄭智文使用位址為TBmn4R
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
鄭智文錢包),被告2人購入虛擬貨幣之幣商均來自使用位
址為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下稱幣商錢包),被告2人所稱客戶「TimTrx」(即葉
金田)使用位址為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客戶葉金田錢包),葉金田再層轉
泰達幣之錢包位址為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幣商下游錢包),該等錢包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泰達幣轉匯紀錄等情,有上開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記錄(金訴卷一第487-503頁)、被告2人提出與「Ti
mTrx」交易虛擬貨幣截圖(警卷第98頁,審金訴卷第109頁)
足佐,可知幣商錢包各於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同日16時
43分匯入14,270、25,784單位之泰達幣至陶京名錢包、鄭智
錢包後,復自陶京名錢包鄭智文錢包匯至客戶葉金田
包,上開2筆泰達幣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泰達幣共計68,655
單位,再匯流至幣商下游錢包,最後再於110年9月30日16時
50分,從幣商下游錢包全數匯回至上開幣商錢包,且此一泰
達幣之層層轉匯後「回流」之過程,各僅耗時10分鐘、7分
鐘之時間,顯然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所會出現之情況。
且從被告陶京名、鄭智文所述,該2人係分別與客戶葉金田
交易,各自向幣商「柯南」、「吳宜軒」買幣,再轉幣予葉
金田,彼此並無接觸聯絡,然被告2人之幣流竟均來自同一
個幣商錢包,且能在如此密接時間轉幣,於110年9月30日16
時49分匯流為68,655單位之同一筆泰達幣,再回流至原幣商
錢包,堪認該等泰達幣之層層轉匯,應係由被告2人與其餘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用者共同配合後所製造而成,以供其等
日後脫免罪責之用無訛。
 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從
附表一所示金流,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從第一層帳戶接
連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最後再到第四層帳戶即被告2人各自
名下之中信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被告2人以虛偽
之購幣名目為幌,依指示前往提領轉交,可見從詐欺上開告
訴人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
帳戶,再轉匯至被告2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2人前往提領詐
欺款項,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
一不可,足徵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
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
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三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
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
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及提
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2人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加重
詐欺、洗錢分工等情,彰彰甚明。是以,縱使被告2人僅負
責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未親身參與施行詐術及本案其他轉
帳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仍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對方
之行為,欲達確保詐騙成功之最終目的,故被告2人對於上
開過程所生之本案所有詐騙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⑦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加重
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款項,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屬同法之一般洗
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00萬元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170萬元款項再度遭轉往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嗣再轉匯至被告2人各自名下中信帳戶內,並經被告2
人提領後再轉交不詳上手(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萬元
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上
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
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
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
,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
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
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要件無訛。
⑧綜上各節,被告2人辯稱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行為,係
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其等客觀上實係以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
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
復由被告2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
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依被
告陶京名所述其上下游葉金田、「柯南」,依被告鄭智文
於本院所述其上下游葉金田吳宜軒,依其等所知共犯即
各有3人,另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
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均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經
認定如前,且被告2人事後更提供假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
紀錄資料,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以逃避刑責,
依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顯與其他成員為上
述配合緊密之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
偶然為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
為,洵堪認定。 
(三)主觀不法之認定:
 1.被告2人若不知所為違法,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製造前述虛偽
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以求日後遭查獲自保之
用。且被告陶京名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即葉金田)
、「柯南」等人;而被告鄭智文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
」(即葉金田)、上游幣商(其於本院稱上游幣商為吳宜軒
等人,且被告2人復配合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紀錄,係已知悉此為集團性犯罪,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故被告陶京名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智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難認可採。
2.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乃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與
「TimTrx」(即葉金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紀錄,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應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主觀上均有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3.至證人葉金田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
本件其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為收購泰達
幣而匯款等語(警卷第3-7頁),且證人葉金田本案涉嫌詐欺
案件,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8、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金訴卷依第93-94、97-98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
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
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或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證人葉金田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先
予敘明。而查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偽,業經認定如前,
證人葉金田上開證詞與本案卷內事證係有出入,已難採信,
且證人葉金田亦為本案共犯,是其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
維護自己之情,而無可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陶京名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鄭智文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辯各節均非
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
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2人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2.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
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1億
元,則被告鄭智文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鄭智文較為有利

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
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判決參照)。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
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則輕罪亦
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
陶京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
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
為審酌。而被告陶京名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得邀減
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陶京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就
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陶京名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陶京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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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