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27號
KSHM,113,金上訴,92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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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婷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因適用新舊法之差別
致成罪之名稱及論述應作變動,及關於量刑部分應一併補充
如后以外,其餘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其餘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本件前已有確定判決,應為免訴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王靖婷(下稱被告)因遭「祥恩」為三角詐欺
,以其永豐銀行帳戶按其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匯款,經本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第592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之
諭知並已確定,原審就本案未依刑法第302條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而仍為實體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第592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裁判矛盾:
  上開前案涉及之多筆事實,其時間跨越本件被告被訴事實發
生之時點,經本院前案判決認為「所稱主觀上認係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不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即非無據,難認有
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益徵被告所辯其使用『imToken』
生成虛擬錢包,與買家『酷樂』、賣家『祥恩』(即『勝中』)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信而有徵,而堪採信。」等語,係認
被告並無故意可言,而諭知被告無罪確定。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行為時點係在前案各行為中間,如何能在已遭「祥恩
」欺騙後,突然又具備不確定故意;又在其後再轉為並無故
意,原審判決實有裁判矛盾情形。
 ㈢原判決以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尚有違誤:
  虛擬貨幣乃近年新興投資標的暨數位商品,一般人雖可能聽
聞其名稱或用語,但難以瞭解背後所涉及複雜技術及交易原
理。現今社會上勞動及工作型態日新月異,尤其經由手機軟
體之普及化,電商、外送、接送服務等創新就業方式風行,
民眾在正職以外從事兼差、副業司空見慣。被告於案發時
年僅23歲,一直以來均從事餐飲服務業,並無金融相關背景
,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是否知悉虛擬貨幣特色、如何
使用加密技術、個人幣商如何完成交易,並非無疑。對於第
一層帳戶匯入款項內包含詐欺款項可否預見,實非無疑。原
判決驟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應不足採。並聲請本院調
取上開前案全卷。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之補充
 ⒈本件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按自稱「祥恩」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指示,藉網路操作方式,將其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
定帳戶,再將收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以獲取一定比
例抽佣之行為,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以該種新興
商品為一般人欠缺認識,乃遭三角詐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
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辯解中,雖強調本案涉及「虛擬貨幣」之元素,並以
一般人對於該種新興商品交易欠缺認識為由,順理成章作為
其因不熟悉該商品而受騙為本件犯行云云。然姑不論前開被
告經告以之交易目的是否為新興之虛擬貨幣買賣,或其他相
對傳統如期貨、選擇權、遠期契約、交換交易及差價合約等
金融商品,其實際操作經營原均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或非一
般包括被告在內而全無涉略之人所能從事。然若其應徵作業
之內容,僅係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並按他人指示而單純將資
金或交易標的轉入、轉出等事務性、機械性之工作,原與其
所涉是否金融商品或虛擬標的之交易無關,尤無因對該標的
本身之性質或交易方式欠缺認識而陷於錯誤、影響其本於日
常生活經驗對一般事物為判斷之能力可言。
 ⑵析言之,本件被告雖稱其參與之工作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買
賣,然依其供述與上開主嫌之間就本案犯行之互動模式,既
自承係:①賣家他已經先找好了,所以又叫我去綁這些賣家
為約定帳號、再把款項轉出去,賣家會集中以一個錢包打等
值的泰達幣給我,我再把幣打回去給「祥恩」。②本案進我
帳戶的錢是「祥恩」轉給我、叫我去幫他買幣的錢,「祥恩
」已經找好賣家,我就依照「祥恩」的指示把錢分筆轉到他
指定的賣家帳戶,賣家收到錢後、會集中使用一個錢包把等
值的泰達幣打到我的錢包,我再打回去給「祥恩」云云。原
已顯示被告受僱從事工作之內容,無非只是以其自己之帳戶
,被動收受來自「祥恩」主導之匯款,並按指示轉匯至其他
帳戶,繼而再將收得之虛擬標的由網路轉入「祥恩」指定之
錢包等,純粹事務性、機械性之作業,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
抽佣,甚至無庸找尋、接洽客戶,遑論須分析看盤、搓合交
易,尤與其所稱受指示進行交易之標的究為虛擬貨幣或其他
金融商品,甚或為一般傳統實體商品無關。本質上即為單純
約定受僱人須以自備之工具進行工作為前提之一般僱傭關係
,並無特異。然就現今社會普遍以手機、電腦於網路即可操
作之交易環境下,其提供之勞務不僅無庸具備任何條件之人
均可勝任,更為任何業者原可隨手完成而無庸假手他人、多
一舉,甚至額外負擔費用、並增加用人風險之作業。則對
照其是否更創設由被告參與其間之唯一區別,即在其金流是
否可以迂迴流經受僱人自備之帳戶,實質上與租用帳戶供轉
匯操作,並無二致。凡此諸節,自為曾經受過國民基本教育
,顯然明悉天下白吃午餐童蒙盡知之常識,猶以從事餐
飲行業,須經辛勤勞動方能獲取酬勞,並與社會人際互動頻
繁工作之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者。乃其對此明顯僅為藉用其
帳戶過水金流,即可提供與付出勞務顯不相當酬勞之可疑工
作,竟全然放任而不過問任何關於雇主之真實身分、資料在
先,並仍甘於以操作自己帳戶為其轉手款項、貨幣,其主觀
上對於行為將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自有預見,
卻仍予容任,顯然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不
因被告及其前開幕後共同犯罪之人,刻意將渠犯行帶入虛擬
貨幣或其他一般性或特殊性之商品交易等元素為名所能掩飾
。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自無不合。
 ⒉至於被告在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即跨越本件犯罪
行為時點前後之期間內,同樣因提供該帳戶,並按「祥恩」
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另
涉嫌對該案之被害人蔡馨誼等7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前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後,先後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第479號判決諭知無罪,及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第59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調得該案全
卷核閱無訛。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時點係在
前開另案被訴之各行為中間,如認為被告在已遭「祥恩」欺
騙後,突然又具備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隨後卻又再轉為欠
缺故意,邏輯上即有矛盾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個別刑事案件隨程序之進
行及案情發展,其呈現之證據情況亦隨之發生變動,原屬常
理,並非不變。本件被告被訴犯行與前開另案之基本事實,
雖同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悉按同一共犯即「祥恩」之指
示為之,惟依上開本院此前於另案判決之認定,係以卷附被
告與「酷樂(買)」及「勝中(賣)」對話紀錄、手機內imToke
n虛擬錢包(USDT)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內「imToken」APP
、虛擬貨幣餘額、虛擬錢包地址等事證為據,採信被告於該
案中辯稱其工作內容,係實際擔任幣商「找到虛擬貨幣買家
及賣家以賺取差價」云云之說詞,因認其所稱不知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並非無據,難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使然。反
觀卷附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陳述,其在警詢之初,原亦辯稱
:「我是從臉書的打工社團看到徵人廣告…開的工作條件是
幫他找泰達幣的買家,我從中賺取價差,我賺的價差就是依
照祥恩給我的單價再加0.5或0.05」、「等找到買家後,還
要把買家的銀行帳號綁為約定帳號,我再拿買家的款項去買
泰達幣來出給買家」(警卷第7頁至第8頁)云云,儼然確已
觸及虛擬貨幣交易操作之內涵,與前開另案判決之認定並無
二致。然經細問後,被告旋已供稱:「進我帳戶的錢是祥恩
轉給我,叫我去幫他買幣的錢」、「我不知道為什麼祥恩要
叫我幫他買幣」(警卷第10頁),即自承其工作內容並無所
稱須找尋買家、開發客戶,而係僅需按指示以自己之帳戶及
電子錢包為祥恩匯款、轉帳,單純從事諸此事務性、機械性
之操作,即可按比例抽取酬佣之事實。嗣其在原審審理中經
審判長訊問時,尤已自承:「[問:妳的買賣方都是同樣的
嗎?]他們有沒有換單我不知道,但是跟我聯絡的人是『祥恩
』。」、「[問:妳就是只跟單一個人買幣,然後跟單一個人
賣幣,買、賣方都是固定的?]對。」、「[問:妳匯款的帳
戶都是『祥恩』提供給妳的?]是。」(原審卷第86頁)、「[
問:所以這些事情都是『祥恩』自己在安排嗎?]對。」(原
審卷第88頁)、「 [問:就是妳每賣出一顆,是賺到0.05
是有拿到嗎?]是,有拿到。」(原審卷第94頁)等語,其
事實尤為明確。準此,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
之事實,與前開本院於另案中依其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已然
有異。原審判決依被告之供述及既有事證,而為與前開另案
判決相異之判斷,既非無據,自無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審判決為矛盾,即無可採。 
 ㈡關於成立罪名之補充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
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①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②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
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
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
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
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
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
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
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⑵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涉及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
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
輕,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祥恩」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此前經檢察官另案以其在本案事實發生
前後所涉之其他犯罪提起公訴,嗣已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591號、第59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為
由,主張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
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
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其間具有同一案件(
即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
構成犯罪,縱認未據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同
一案件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則前開案件既
經法院無罪判決而與本案無同一案件關係,上訴意旨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取。
 ㈢量刑部分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
得金錢上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手段係以提供帳戶
予他人並按指示操作匯款轉帳現金及虛擬貨款之方式為之,
就共同犯罪扮演分工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之程度;又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曾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此前尚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單親而獨力扶養學齡子女
二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所犯 罪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其罪名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罪名之諭知既有上開微瑕,連同其 據此所為之量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判決撤銷,並 另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靖婷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可能供詐欺者所用 ,便利詐欺者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且配合轉



帳或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他 人,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結果,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祥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王靖婷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初,由王靖婷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予「祥恩」, 「祥恩」則於110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間,應予更 正)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林美惠聯絡,佯稱可 指導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0時22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花宸祥(所涉 詐欺、洗錢等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祥 恩」隨即將款項轉匯至上開永豐帳戶內,王靖婷再依指示將 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祥恩」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林美惠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王靖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37頁;金訴卷第30、81、8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祥恩」之人供其匯入款項,並有依「祥恩」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再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 知道會涉及犯罪等語。經查:




 ㈠「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告訴人林美 惠聯絡,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29日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2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祥恩」隨即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永豐帳戶內,被告再 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第47頁至第67頁),並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查詢資料(金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稱本件係買賣虛擬貨幣等 語,然對於其所稱之買家「酷樂」、賣家「祥恩」之真實身 分為何,均稱不知道等語(金訴卷第92頁),對於匯入永豐帳 戶內之款項的來源是否正當、有無查證,亦稱沒有查證等語 (金訴卷第92頁),足見被告對於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是否涉 入不法,有無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均無所悉,亦無相當查 證,又本件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高達220萬元,被告經手如 此高額的交易款項,竟不知款項來源以及交易往來對象真實 身分,亦沒有作任何查證,其不合理之處至為顯然。又被告 稱:我是從臉書的打工社團看到徵人廣告,我想透過副業增 加收入所以有傳訊息給貼文的人,對方請我加飛機,之後透 過飛機和facetime聯絡。對方(飛機名稱:祥恩,年籍不詳 )開的工作條件是幫他找泰達幣的買家、我從中賺取價差, 我賺的價差就是依照祥恩給我的單價再加0.5或0.05、我不 太記得了。我買賣虛擬貨幣用的是imtoken,操作打幣、買 幣都是「祥恩」教的,買家也是他教我找的。「祥恩」有轉 過錢進來永豐帳戶,但我不知道來源帳戶是不是他本人的帳 戶,這些錢是他叫我去幫他買虛擬貨幣的錢。但是賣家他已 經先找好了,所以又叫我去綁這些賣家為約定帳號、再把款 項轉出去,賣家會集中以一個錢包打等值的泰達幣給我,我 再把幣打回去給祥恩。TRX是「祥恩」給我的、他說我把幣 打給他的時候要T,所以T是「祥恩」免費給我的。我只要TR X沒了就跟「祥恩」說,他就會打給我,一次打20個或50個 ,本案進我帳戶的錢是「祥恩」轉給我、叫我去幫他買幣的 錢,「祥恩」已經找好賣家,我就依照「祥恩」的指示把錢 分筆轉到他指定的賣家帳戶,賣家收到錢後、會集中使用一 個錢包把等值的泰達幣打到我的錢包,我再打回去給「祥恩 」 。要買幣的時候,「祥恩」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匯



去哪一個帳戶要買幣,然後到下午的時候才會算總顆數給我 ,然後我再去跟「祥恩」作回應,你總共要買幾顆等語(警 卷第7頁至第10頁;金訴卷第90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買 賣虛擬貨幣所需之知識、如何操作相關手機應用程式、甚至 交易虛擬貨幣的買賣雙方均係「祥恩」所安排,果爾,「祥 恩」可自行完成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何需安排被告參 與在此交易過程之中使被告可賺取報酬,然「祥恩」卻刻意 費心教導被告完成交易,並讓利予被告使其得獲取利益,被 告所述「祥恩」所為於理不合,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能察覺上情與常理違背之處,倘非有 「祥恩」需被告介入不可、不便出面的原因,實無需提供代 價予被告使其從事本案交易行為。參以前述被告供稱本件整 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各項環節均係「祥恩」所安排,除了 需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所匯入之款項外,其餘步驟皆 可由「祥恩」自行操作手機或電腦即完成,是被告應可知悉 「祥恩」實際上需要被告參與本件交易的理由,在於使用被 告之帳戶及被告可代其提領或轉匯匯入永豐帳戶款項,此乃 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具有相對不可替代之處。而我國金融機構 分布甚廣、帳戶開辦便利,資金流動實無假手他人之需要;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 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再者 ,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正當合法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 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 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 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該人代收款項後轉匯,該 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而被告乃高職肄業、 具有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且其稱不知道「祥恩」真實身分、雙方在網路上認識 ,可見雙方並無信任之基礎,「祥恩」卻願費心教導其操作 虛擬貨幣錢包軟體、復安排買賣雙方甚至免費提供相當於交 易手續費之TRX幣給被告助其完成交易(金訴卷第91頁),如 非涉及詐欺不法且欲透過被告行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祥恩」實無需讓利與被告以使被告用前述方式助其進行 金錢流動,被告應可察覺「祥恩」所稱之交易、匯入永豐帳 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再佐以前述被告



對於交易雙方真實身分、款項來源均無查證等節,已足認被 告對於依「祥恩」指示為本案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係採 放任、漠不關心態度,其對於本件所為行為涉及洗錢、詐欺 等罪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道會涉入詐欺、洗錢等語,然 本院依被告供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金訴卷第84頁)查詢該電子錢包之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金訴卷第73頁至第76頁),依交易紀錄顯 示111年3月29日即本案發生當日共有8次交易,4次接收虛擬 貨幣、4次打出虛擬貨幣,8次交易均集中在當日18時1分至1 8時19分之間,且呈現每次接收後隨即打出狀態,接收到打 出至其他錢包間隔約1分鐘左右,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 紀錄後供稱:「祥恩」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匯到哪一個帳 戶要買幣。都是當天下午才會結算虛擬貨幣總顆數等語(金 訴卷第90頁),佐以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所稱匯入買 幣款項之時間為同日10時許,可知被告所稱之買家會在與被 告確認買賣交易數量前,甚至被告手中並無虛擬貨幣可供交 易前,就先匯款給被告要求被告去買幣,在雙方沒有信任基 礎下,買家卻願先交付數百萬元現金給沒有交易標的在手的 被告,此情與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不合。此外,本件虛擬貨幣 交易另有如前述㈡所述可疑涉及詐欺、洗錢之處,是被告辯 稱其於本件係在從事中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無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等語,尚不可採。
 ㈣又依本件被告警詢供述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自始至終乃 依「祥恩」一人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主觀 上應僅能預見與其共同為本件犯行者只有「祥恩」一人,卷 內尚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已有預見本件犯行參與者在三人以 上,且自本件犯罪手法觀之,「祥恩」非無可能兼為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再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者,依卷附資料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參與本件犯行者除被告、「祥恩」外,另有第 三人參與其中,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行 為人僅有被告及「祥恩」二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祥恩」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知悉其所參與的交 易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仍為圖獲得金錢上 之利益,而提供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祥恩」,復依其指 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到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祥恩」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 損失,且使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追回困難、檢警機關偵查追訴 其他詐欺行為人更形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 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實際填補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在本件告訴人受騙之過程所擔 負之行為相當於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與實際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人尚有不同等節,末衡被告除本件外, 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 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非一人獨力完成本件犯罪所有 流程,被告僅負責其中部分環節,對於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 並未高出「祥恩」甚多、亦未有指揮、調度其他人等加入本 件犯行之行為,且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匯到「祥恩」指定之帳戶,被告雖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 述),然其取得之報酬依其所述非直接取自洗錢標的之中, 堪認被害人受騙所匯出之220萬元中,被告並非獲取最大利 益或相對較多利益者,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 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因重複、過度 沒收,非無不公平、過苛之虞,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此部分沒收。 ㈢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我賺到的錢,就是 如同USDT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11年3月29日交易的資料,每賣 出一顆USDT賺0.05元等語(金訴卷第94頁),據卷附USDT交易 紀錄查詢資料,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共4次轉出一共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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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