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13號
KSHM,113,金上訴,91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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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宥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0號、第36
9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宥稘(
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72至173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
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
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石
綉雯、梁斯淮蔡翔丞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
告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上
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則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472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4470
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95號卷〈下稱併偵卷〉第15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17
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97、109頁),是被告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自
白減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石綉雯、梁斯淮蔡翔丞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然人憑證與
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下稱本案身分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申辦聯邦銀行數位帳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石綉雯、梁斯淮蔡翔丞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帳戶及轉帳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51至154、159至163、18
3至185、189至191頁),及其自述犯罪動機係為父親籌措醫
療費用、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猖獗,為牟己利提供 本案身分資料,進而容任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本案被害人數共計8 人,被告僅與其中3名達成和解等節,均如前述,故依被告 本案犯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 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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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