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99號
KSHM,113,金上訴,89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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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2、2653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1號、113年度
偵字第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浩瀚幫助犯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浩瀚(原審判決誤載為張浩「翰」,應予更正)可預見任
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士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張浩瀚知悉連同自己
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陳意勳、連
寬意、傅琬茹戴巧芸、林睿琪吳佳蓉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張浩瀚之帳戶(詐
欺方式、匯入帳戶等節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嗣經陳意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意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連寬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戴巧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睿琪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浩瀚
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220頁),
本院即無須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陳意勳等人確實匯款至其所有之
前開二個帳戶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eats)
的外送司機,應該是在騎機車送外送的過程中錢包掉落,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就是放在錢包裡面。因為我跟我女友謝懷嫻
的薪水是一起轉進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我女友患有中度憂鬱
症,她吃藥後基本上會忘記很多事情,所以我在玉山銀行
戶的提款卡背後有貼密碼,方便她要提款時使用。至於永豐
銀行雖然沒有在提款卡背後貼密碼,但因為永豐銀行提款卡
玉山銀行提款卡的密碼都是同一,所以應該是拾獲的那個
人猜中;我並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等語(見併偵二
卷第111至116頁、偵緝一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
42頁、原審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2頁)。然查:
1、被告本案2帳戶提款卡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用,並於收取後隨即由不詳之人提領等
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所憑證據」
欄所載),是該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玉山銀行提款卡背面有貼密碼,但永豐銀行提款
卡並未貼密碼,係為方便其女友領錢之用,然其女友即謝懷
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係
在桃園市的外商旭創光通公司工作,被告有跑外送,在跑外
送之前我們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我不知道被告玉山和永豐銀
行帳戶於111年12月到112年2月間有多少錢,有時候我們要
領錢,他會拿提款卡給我,我知道他會把密碼寫在紙條上面
,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那時候同一間公司,薪水是現領,下
班會去領錢,就一起領,用玉山那張比較多,永豐那張我不
確定;我曾經把我的匯豐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他說有人
要匯款進來;我拿被告的玉山銀行提款卡領錢是在把匯豐銀
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而
謝懷嫻於111年7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
,被告及謝懷嫻遭提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則依謝懷嫻之證述,其會
使用被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領錢是因為在同一家公司上班
現金之便利,係於111年7月之前,本案是發生於112年2月23
日、24日,已相距半年以上,謝懷嫻已無使用被告提款卡領
錢之需求,被告是否仍有再將密碼置於提款卡之需求,不無
疑問。
3、再者,被告對於密碼如何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於警詢時供稱
:係把密碼寫在便條紙上等語,於偵查中又改供稱:係把密
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經檢察官質疑後再辯稱:警詢所述
係寫在小標籤,貼在卡片後面等語(見併偵二卷第113頁)
,與謝懷嫻證稱被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面,跟提款卡放在一
起等語,似乎並非一致,則是否確有將密碼與卡片一起放置
,仍非無疑。況且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然永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1月1日至2月28日間僅有2月23日有交易紀錄,並無
存款,此有永豐銀行113年8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07714
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51至53頁),即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陳意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元至帳戶前
,帳戶餘額為0,顯無任何使用需求,被告亦坦認及此,則
是否有隨身攜帶之必要,亦非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同時遺失
尚有舊的健保卡及一些零錢,於發現遺失有報警等語,觀之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普仁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陳稱:我於112年2月24日11時
許,在家中收到我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的APP通知有進
出帳的紀錄,因為我沒有使用,故我便聯繫玉山銀行及永豐
銀行客服,永豐銀行客服表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打11
0報警;我是24日早上10時許發現錢包遺失;我早上起床看
到APP通知有款項匯入玉山銀行才知道帳戶被使用等語(見
併偵一卷第9至11頁),而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於23日21時39
分至22時31分許之間匯款,並旋遭提領,通常銀行會即時通
知提匯紀錄,則被告供稱係24日早上始接獲銀行APP通知,
此時23日匯入之款項均已提領一空,且因為被害人已經報警
而凍結帳戶,即被告辯稱於24日上午10時、11時許始發現錢
包遺失、銀行通知有提匯款,對於帳戶遭人使用全然無法阻
止,是否與詐騙集團有所配合,亦非無疑。
4、再者,目前詐騙橫行,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所
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
、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既知使用
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
,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
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
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
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
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本案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2月22日均無交易
紀錄,且餘額為0,玉山銀行帳戶則於2月9日有「食臺灣
」(即Ubereats)匯入183元,被告提領189元,剩餘0元,
於23日凌晨2時12分許,「食臺灣」匯入40元,即在餘額4
0元之情況下,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於23日21時39分許匯入9
萬7,593元,均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49、53
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
時,顯已確信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要求
被害人6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若如
被告辯稱是詐騙集團成員撿到卡片,理應測試卡片是否可正
常使用,例如提匯小額零錢進出,然實際上並無任何測試紀
錄,即直接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洗錢,可推斷被告係自
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
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係因遺失而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乙情
,尚難採信。故本案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
而由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願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5、又衡諸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
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
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
約36歲、自稱高中畢業、曾做擔任過Ubereats外送員等情,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
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
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
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無
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
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
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度範圍為有
期徒刑5年至2月之間。至於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
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洗錢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且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
號3、4、5、6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正犯遂行詐騙、洗錢,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依新舊法比較,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容有未洽;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5、6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按期給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
有部分賠償之有利量刑因子,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執以應諭
知無罪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後,已有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部分金額,量刑因子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即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等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示所被害人6人蒙受
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且
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然衡以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訴後與附
表編號3、5、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按期之賠償,對
於被害人之損失已有部分實際彌補,較原審均未賠償,應於
量刑對其有利之認定;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
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述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末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 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本件 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未於被告掌控中,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害人被騙匯款、證據出處、被告和解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對應案號 被告和解賠償情形 1 陳意勳(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佯裝「ONEBOY」之客服人員 、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意勳,佯稱:平台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如要取消,要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陳意勳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1時5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80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永豐銀行 1.陳意勳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至30頁) 2.陳意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3至35頁) 3.通聯記錄擷圖畫面(偵一卷第36頁) 4.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36頁) 5.永豐銀行112年3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2070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至2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9、40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3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55頁) 9.桃園市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6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7頁)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4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2、2653號 未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1、205頁) 2 連寬意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3日19時53分許佯裝臉書之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連寬意,佯稱因前於網站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取消訂單,致連寬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被告帳戶實際入帳2萬9,98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玉山帳戶 1.連寬意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5、16頁) 2.連寬意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二卷第17頁) 3.通聯記錄擷圖畫面(偵二卷第22至24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05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1至5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7、4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偵二卷第41頁) 7.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45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2、2653號 未賠償 3 傅琬茹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佯裝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傅琬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才可以進行網路買賣,致傅琬茹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萬7,593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玉山帳戶 1.傅琬茹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51、52頁) 2.傅琬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53頁) 3.傅琬茹之手機轉帳頁面擷圖(併偵一卷第55頁) 4.通話紀錄(併偵一卷第57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05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5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61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65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63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1號、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移送併辦) 114年1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傅琬茹3萬5,000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被告於114年2月9日、3月9日、4月10日各匯款5,000元至傅琬茹指定帳戶,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247、249、251頁) 4 戴巧芸(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3日20時21分許,佯裝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戴巧芸,佯稱各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才可加密,致戴巧芸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2,98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8,012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玉山帳戶 1.戴巧芸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13至15頁) 2.通話紀錄(併偵二卷第49、55頁) 3.戴巧芸之手機轉帳頁面擷圖(併偵二卷第51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05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 第1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3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二卷第33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1號、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移送併辦) 未賠償 5 林睿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3日某許,佯裝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睿琪,佯稱遭駭客入侵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可取消,致林睿琪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永豐帳戶 1.林睿琪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67至6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併偵一卷第71頁) 3.永豐銀行112年3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2070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至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7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7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79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1號、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移送併辦) 114年1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林睿琪1萬2,000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給付4,000元;被告於114年2月9日、3月9日、4月10日各匯款4,000元至林睿琪指定帳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241、243、245頁) 6 吳佳蓉(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3日18時13分許,佯裝蝦皮買家以電話聯繫吳佳蓉,佯稱須依指示進行賣場認證方能交易商品,致吳佳蓉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32分許、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985元(共3次)至被告之永豐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永豐帳戶 1.吳佳蓉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81、82頁) 2.吳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FB對話紀錄擷圖(內含手機轉帳擷圖)(併偵一卷第83至93頁) 3.通話紀錄(併偵一卷第85頁) 4.永豐銀行112年3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2070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至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95頁) 6.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97頁)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10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99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1號、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移送併辦) 114年1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吳佳蓉5,500元,自114年2月10日、3月10日各給付3,000元、2,500元;被告於114年2月9日、3月9日各匯款3,000元、2,500元至吳佳蓉指定帳戶,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253、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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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