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冠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8、14137號暨移送併
案: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冠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
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冠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判
決有罪,經量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撤銷量刑部分,仍判處有罪確定),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指定
時間及地點向受騙民眾假裝完成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的詐術手段及收取受騙民眾所交付的現金,事後再將所收
取的現金交予不詳上手的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臉
書刊登謊稱名人「吳淡如」的理財分享資訊,並提供通訊軟
體Line的連結,陳禹希上網瀏覽而得知上開資訊並加入LINE
,與暱稱「楊運凱」、「江欣琪」等人聯繫,並因而參與
名為「KNNEX交易所」的虛擬貨幣網站及與暱稱「KNNEX客戶
經理-吳昌傑」之不詳人士聯繫,其等佯稱可配合教導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可期,陳禹希一時失查,誤信詐騙集團
所告知的訊息,陷於錯誤,認為詐騙集團所提供的「TKFrZQ
fEMVbkLwpkm1SqkLKYcZKPXJreLY」電子錢包能在前述「KNNE
X交易所」網站上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以獲取高額獲利,
進而再透過詐騙集團在Line上所建置的「USDT買賣交易幣商
(一區)」帳號,進行面交現金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
DT),孫冠雲遂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與陳
禹希進行交易,由孫冠雲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予陳禹希
,並持僅有陳禹希單方面資訊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
禹希簽立,接續取得陳禹希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嗣於112年7月13日,陳禹希因急需用錢而向「KNN
EX客戶經理-吳昌傑」請求提領其儲存在「KNNEX交易所」內
的5萬USDT,對方告知因舉行「年中狂歡」活動至112年8月4
日前均不得提領云云,陳禹希始查覺受騙,遂於112年7月15
日報警,並與警方配合,透過「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
」帳號,預約於112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德和路66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德和門市」交易10萬元的US
DT,該詐騙集團派出之前已至少有200萬元詐騙取款成效的
陳彥霖出面(此部分孫冠雲並未參與),待陳彥霖依約到場
進行交易後,立即為在場埋伏警察逮捕(陳彥霖涉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進而再查獲孫冠雲。
二、案經陳禹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孫冠雲(下稱被告)
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4、154頁),本院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院卷第220頁、本院卷第73、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希於警詢(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一卷第153至156頁)、同案被告張家旗於警詢及偵查(見他卷第287至294、315至317頁)、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見他卷第193至19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暱稱「換比特幣」(即被告)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與「江欣琦」、「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KNNEX」程式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告訴人與「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監視器照片截圖、「USDT虛擬買賣交易幣商(一區)」提供予被告之收款資料、台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125008725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卷第27、31、33、47至55、57、59至62、63至69、75至123、125至143、145至155、157至175、247至257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等件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至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未及審酌,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論罪,並無不合。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上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適用結論並無不同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判決相同意旨),本院併予敘明即可。
2、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關於自白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
被告本件接續詐欺之時間終了為附表編號6所示,即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無論依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抑或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均必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無
該等減輕事由之適用。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則整體適用自以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書)認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所誤。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予以審理。
㈢、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手
段、方式、地點均相同,且詐欺集團本即基於詐騙告訴人之
同一犯罪計畫,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避免過度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
意旨(追加起訴書)認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所誤。
㈣、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於同案被告張家旗係涉犯其自行面交部分(如附表備註欄之
記載)、同案被告陳彥霖則涉犯係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被告均未與其等共同涉犯,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追加起訴書)認為係共同正犯,亦有所誤。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
上一罪,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件
被告所犯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053
號提起公訴(告訴人楊春薇部分),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判
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12年12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撤銷量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97至10
4頁),本案則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
審院卷第5頁),本案顯繫屬在後,且原審判決時上開臺南
地院案件已經判決,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予以論罪,況本案公訴意旨(即追加
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未提到要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是本院亦不論此部分犯罪(原審自行諭知論罪,應予撤銷
)。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㈡、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擔任面交車手,藉
以詐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於法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除前述臺南地院判決外,亦有其他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66頁),即被告鋌而走險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惡
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失,本案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本案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得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於前述
,然原審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自有未洽。
2、被告多次與告訴人面交財物,應論以接續犯,原審論以數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
、1年2月,顯已評價過度;進而對於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應論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原審逕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亦有所誤。
3、同案被告張家旗參與而經論罪係指原審判決附件一之追加起
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備註欄之說
明);陳彥霖所犯而經論罪係指前揭最後出面與告訴人交易
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此二部分被告皆未參與,且檢察
官亦未起訴被告係屬共犯,則被告本案之共犯應不包括張家
旗、陳彥霖。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第1、2
行「孫冠雲、張家旗及陳彥霖……均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之第11至16行「被告2人(指孫冠雲、
張家旗)與陳彥霖及其他真實姓名……應論以共同正犯」,均
有所誤,原審判決將追加起訴書當作附件一,並未予以更正
,且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之㈡亦將被告與陳彥霖、張家旗
列為共同正犯,均屬有誤。
4、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之,又關於
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係以數罪方式諭知,本院認應論以接續
犯,故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亦屬有誤,併以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陳禹希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
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
人受有高達170萬元之損失,均未獲填補,所為誠值非難。
又其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先否認,後自白洗錢犯行、上訴
後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各次取款金額的5%,並先將其報酬自 該提領款項取出後,所餘數額方交付綽號「阿翰」之人,業 據其供述明確,亦即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8萬5,000元(計算 式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2),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告訴人接續交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行為 金額 1 112年6月1日12時2分許 被告至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之1號統一超商門市與陳禹希進行交易,被告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4831USDT予陳禹希,並持「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給陳禹希簽立。 陳禹希當面交付被告15萬元 2 112年6月5日15時7分許 被告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2882USDT予陳禹希,並持「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陳禹希當面交付被告40萬元 3 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 被告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4446USDT予陳禹希,並持「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陳禹希當面交付被告45萬元 4 112年6月12日14時17分許 被告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6051USDT予陳禹希,並持「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陳禹希當面交付被告50萬元 5 112年6月21日16時31分許 被告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3201USDT予陳禹希,並持「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陳禹希當面交付被告10萬元 6 112年7月6日18時50分許 被告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3173USDT予陳禹希,並持「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陳禹希當面交付被告10萬元 合計 170萬元 備註: 1、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七)所示112年7月12日17時32 分許,張家旗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23742 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75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 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此部分非被告所為,即非被告論 罪範圍。 2、被告本次獲利即犯罪所得為8萬5,000元〔計算式:170萬元(即15萬元+40萬元+45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5%=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