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42號
HLHM,114,原上訴,4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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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嘉
指定辯護陳品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嘉(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略謂:
  被告犯罪已造成3位被害人受損,受損金額計達2百餘萬元,
原審量刑過輕,尚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9至10、14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   
  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年僅28歲,年紀尚輕,且自偵查中即對
  犯罪事實全部坦認不諱,且已與一被害人許時清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考量被告僅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量刑過重,容有未洽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因缺錢花用,以等同出賣之方式輕率交付金融帳
戶給他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有所謂「人頭帳戶」助其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本不宜
輕縱,惟姑念其與告訴人許時清已達成和解,且其他告訴人
或因未出席、或因金額未達共識,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於本案
承審期間和解成立,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本院綜合上情,兼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其等透過意見調查表或到庭所示對本案處理之
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上所述之刑及沒收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
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僅係
幫助犯,與本案隱身在後之詐騙集團所犯情節、所得贓款相
較,情節顯較輕,是檢察官單憑被害人受損金額,認原審量
刑過輕,即非有據。另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並無何
變動(與告訴人許時清達成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每月分期
賠償42萬元之和解條件,均未履行【本院卷第143頁】),被
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宣告刑之看法,純屬被告個人主觀
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以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其上訴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81、83、
  133、1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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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嘉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65至7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
所載之「另約定2個月後再給付剩餘2萬元」更正為「嗣再交
付2萬元與林志嘉」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該條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
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
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
14日並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
之同法第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
 ③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之匯款,顯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及收受、持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為修正後同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收受、持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準此,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數告訴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以等同出
賣之方式輕率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
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
重,實應予非難,本不宜輕縱,惟姑念其與告訴人許時清
達成和解,且其他告訴人或因未出席、或因金額未達共識,
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於本案承審期間和解成立,有本院民事事
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院卷第113頁),甫以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綜合上情
,兼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
其等透過意見調查表或到庭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
49至51頁、第59頁、第69頁),及被告高職肄業及年紀20餘
歲之智識程度、需撫養子女(詳見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金融帳戶)
  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68頁),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 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林志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 之人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林志嘉,另約定2個月後再給付 剩餘2萬元。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款項 旋遭該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敏屏、傅林貴淑許時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合庫帳戶郵寄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當時急用錢,在IG上找民間小額貸款,對方就在IG上跟我約時間見面。見對方看了一下我的身分證,說他那邊沒辦法借錢給我,問我說要不要出租帳戶給對方,一個月3萬元,我當時因為急用錢,沒有想太多,就借給對方;第一次給帳戶的時候對方有先給我1萬元。他說要等兩個月才會再給我剩下的2萬元云云。 2 ⒈告訴人劉敏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許時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⒈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敏屏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劉敏屏,致告訴人劉敏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46分許 61萬2,400元 2 傅林貴淑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傅林貴淑,致告訴人傅林貴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4時20分許 54萬7,739元 112年8月2日11時49分許 54萬7,739元 3 許時清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時清,致告訴人許時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0時20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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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