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10號
TNHV,114,金訴,10,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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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靜珮
被 告 陳蕾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
民字第373號),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新臺幣(除美金
部分外,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元報
酬後;再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經由通訊軟體LIN
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1日起,經由臉書結識原告,
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7日11時7分,匯款47萬元至本案台北
富邦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
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
錢,致其受有47萬元損害,2,712萬3,503元投資收益損失,
及該47萬元投資營運原本事業可獲得利益損失6,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8,759萬3
,503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9萬3,503元,及自1
13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匯入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47萬元為原告
因本件所受損害外,否認原告尚受有任何所失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2,000元之代價,先於112年3
月3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所申設之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元
報酬後,又於同年4月6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4月7日再取得4,
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1日起,經由臉書結識原
告,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1時7分,匯款47萬元
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4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9
萬3,5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被詐騙,而依指示匯款47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台北富邦帳戶,上開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
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而言,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
於消極之損害,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稱
之。經查:
 ⒈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7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業
如前述,則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之發生,所受損害
為47萬元,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受有2,712萬3,503元投資收益損失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國藥集團投資合同書、網站畫面截
圖為證(重附民卷第19至31頁),惟上開合同書及投資網站
,均為該詐騙集團所虛設,實際上並無該項投資存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其另受有以47萬元為營運原本事業可獲得利益損
失6,00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證明其所
經營之原本事業為何,又其原本事業依通常情形可獲取之利
益,亦未證明其有何「已定之計劃或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經營原本事業而可獲得該利益,故其主張所受之消極損
害,乃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47萬元,不得請求投
資收益損失2,712萬3,503元、營運原本事業可獲得利益損失
6,0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7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重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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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