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09號
TNHM,114,金上訴,70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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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信宏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信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Me
lon萱」(下稱「萱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弟弟金俊昇出借予金
信宏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將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
「萱萱」,容任「萱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萱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金信宏知悉
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006玉山專員」(自
稱「楊茗雅」),於113年1月26日下午3時20分後某時,向
欲自交友軟體申請退費之林頴聰,佯稱須繳交轉換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始得退費,致林頴聰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6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帳戶,金信宏
即於同日依「萱萱」之指示,提領該筆匯入之款項購買APPL
E點數後,將攝得之序號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萱萱」,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頴聰因未得「006玉山專員」(自稱「楊茗雅」)回覆
,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頴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金信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萱萱」,並依「萱萱」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購買APPLE點數後,將攝得之序號
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萱萱」等事實,並對告訴人林頴聰
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萱萱」是我的交往對
象,我是被「萱萱」利用,本次不是第一次,之前「萱萱」
曾叫我買點數,與「萱萱」認識了2、3年,「萱萱」才叫我
做這件事,「萱萱」說她在大陸出差,沒有什麼錢,說錢是
她表妹匯的,因與「萱萱」認識很久,所以沒有懷疑或擔心
遭「萱萱」利用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弟弟金俊昇所申辦,借與被告使用,被告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
予「萱萱」,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依「萱萱」指示,提領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APPLE點數後,將攝得之
序號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萱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並就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節相符,復有①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
交易明細②告訴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報案資料③被告與「
萱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19、27-39頁、偵卷
第21-34頁、原審卷第53-6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
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
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
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
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
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高職畢業,受
僱從事電子廠化學管路配管工人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
6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相當學歷、工作及社會經驗之
人;復能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絡、獲知訊息,亦非欠缺生
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
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
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或指示提領、轉交匯入
之款項,理應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應謹慎查證
對方身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匯入款項之來源
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點數,傳
送點數序號與不詳之人,以遂行對方取得詐欺贓款。
 2被告雖供稱與「萱萱」認識5-6年(警卷第9頁),在LINE互
動長達2、3年(原審卷第45-46頁),但除經由通訊軟體LIN
E與「萱萱」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管道,亦不知「萱萱」
真實姓名年籍(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在網路認
識「萱萱」,沒有見過「萱萱」,我跟「萱萱」都是透過LI
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於原審亦供稱未看過「
萱萱」本人,「萱萱」亦無傳送照片給我(原審卷第44頁)
;則被告除與「萱萱」在LINE互動外,實難認其與「萱萱」
已認識5-6年而有任何信賴基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沒有看過「萱萱」本人,除了LINE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支持
我們已經互動2、3年,因為「萱萱」說她在大陸出差,沒有
什麼錢,我也不知道,說錢是她表妹匯給她的,我也不知道
原審卷第44、46頁),足見被告在不知「萱萱」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未深入瞭解「萱萱」要求
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萱萱」,復依
對方指示提領、購買點數傳送序號與「萱萱」;被告就「萱
萱」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
均未為任何限制或管控,其主觀上已流於恣意、放任。
 3再稽之被告提出與「萱萱」LINE對話紀錄所示,固有互稱被
告「寶寶」、對方「老婆」,「萱萱」表示被告是其結婚
象,被告曾詢問對方何時回臺灣等訊息,但該對話紀錄時間
連貫,且該對話內容除「萱萱」向被告表示其表妹已匯款
,交待被告以該款項購買「APPLE」點數、或是「mycard」
點數等不同家數之點數外,並無表示購買「點數」傳送點數
序號」與「萱萱」之用途,則是否如被告所辯是因「萱萱」
大陸工作缺錢,由「萱萱」表妹匯入款項至借用之被告本
案帳戶購買點數,亦非無疑。
 4經本院詢及「萱萱」指示購買點數之用途,及何以須購買不
同家數的點數等情,被告供稱萱萱指示我領過多次款項購買
點數,該匯入之款項是否「萱萱」表妹匯入,我不清楚,也
沒問過為何錢要匯進我帳戶,錢為何不能直接匯進「萱萱」
帳戶,我不知道,也沒有問,「萱萱」說她在大陸要用點數
現金;(如果真要現金,將款項匯到她帳戶就好,為何還
要先匯款到你帳戶,再由你領錢出來購買點數給她)我不知
道,(你這樣都不會懷疑有問題嗎)之前都沒有想過,(依
你的對話紀錄,你去領過幾次錢,買過幾次點數,為何你買
的點數都不同家)那時是「萱萱」要我買什麼我就買什麼而
已(本院卷第51-53頁),則若果真是因「萱萱」缺錢,由
「萱萱」表妹匯款資助,則直接將款項匯入「萱萱」之金融
機構帳戶即可,縱使「萱萱」在大陸工作,亦無不能直接匯
入「萱萱」個人帳戶之情事,豈有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由
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萱萱」指示被告將匯
入之款項提出,購買指定家數之點數,再由被告將點數序號
傳送給「萱萱」以換現金,以此輾轉方式取款現金,顯與常
情不符。再稽之本案帳戶於被告所稱借與「萱萱」使用期間
,其匯入款項之帳戶均有不同(警卷第19頁),若果真均是
「萱萱」表妹匯入用以資助「萱萱」,衡情又豈會以不同帳
戶匯入款項;被告既是心智健全,又有工作、社會經驗之人
,就此不合常理情節,豈有全然接受未懷疑,亦不過問之理
,亦見其疑。
 5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這2、3年我有要求要見面,「萱萱
本來也有說要出來,但後來又沒有出現,所以我後來就不
太搭理她(原審卷第46頁);而依被告與「萱萱」LINE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曾多次表示「妳真的回台灣了嗎」、「昨天
跟我說要回來了」「昨天回來現在跟我說快了」、「我們都
還沒見怎麼結婚」、「如果退費沒成功寶寶就不見我了」、
「你家人同意嗎」、「你爸媽不會反對嗎」、「妳真的想跟
我見面在一起嗎」(偵卷第23、28、30、31頁、原審卷第56
、59、64頁);被告復於「萱萱」要求被告購買點數時,傳
送「妳怎麼不請表妹直接幫妳買就好呢」、「那個安全嗎」
等訊息(偵卷第21、25頁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
萱萱」是否真心與其發展關係,及「萱萱」以上開輾轉取得
現金之方式,其作為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
用途,並非毫無懷疑。
 6是綜上各情,及依被告教育程度、生活工作經驗,可認其對
本案帳戶可能遭「萱萱」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
人頭帳戶,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他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提領購買點數,將點數序號傳送與「萱萱」等作為,自
足遂行「萱萱」取得詐欺贓款,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仍心存僥倖,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其主觀上既對上情可合理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則其有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被告雖辯稱是受「萱萱」感情詐騙云云。但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動機,縱係受感情因素所致,與其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間接故意,則屬二事。縱認被告是遭「萱萱」
以情感交往等話術所誘,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購買點數
,將點數序號傳送與「萱萱」,但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
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依「萱萱」指示為上開行為,可
能遂行「萱萱」取得詐欺贓款,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既有合理預見可能,仍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上開作為,則無論
被告動機為何,仍無礙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之間接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萱萱」、「006玉山專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
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
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茲查,被告係與「萱萱」聯絡,提供本案帳戶及
依「萱萱」指示為上開作為,依卷內證據,被告除與「萱萱
」接觸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接觸「006玉山專員」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就尚有第3人共犯本案一節
,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僅認被告是與「萱萱」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
意旨所指,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萱萱」,並依「萱萱」
指示為上開作為,以遂行「萱萱」取得本案之詐欺贓款,則
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
法用途,其上開作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情,已有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
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
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與「萱萱」,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
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萱萱」係未滿18歲之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或接觸「006玉山專員」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
告就尚有第3人共犯本案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萱萱」之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
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國家
緝犯罪受阻;復致告訴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影響社會秩
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以上開輾轉方式以遂行「萱萱」取得詐欺贓款,仍
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
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電
子廠配管工人,月收入不固定,有做才有錢,正常約4-5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親目前妹妹在外租屋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是倘就告訴 人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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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