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江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僅針對原
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罪,
且未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屬未遂犯;另被告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另被告雖未取得款項,但仍
在審理期間多次與告訴人甲○○磋商調解,雖最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已見被告悔悟之心;再者,被告現與其母及
未成年之其子同住,負責照顧二人之生活起居,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將導致被告之母親及未成年之其子無人照
顧,原審判決不無情輕法重之處,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
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
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原審卷第76頁),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
告,致被告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未發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行為
時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入,在政府一再宣
導詐騙犯罪之猖獗與危害之情形下,仍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車
手之工作,此次犯行雖因告訴人警覺,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被告犯行時具相當惡性,對社會信任亦生重大危害,
加以被告業經原審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衡被告犯罪情狀及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之情,自無從依該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被告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
擔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
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
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合於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
以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
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
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暨其前科素行,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就
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識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然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
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之家庭、就學、經濟與個人健康之狀況,犯罪之動
機等,均已加以考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非
重度量刑,觀諸被告犯罪情節與惡性,本院無再從輕量刑之
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