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47號
TNHM,114,金上訴,54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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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盟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時許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姿穎」、「陳彥良」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供作收取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經網路交友對象「姿穎」介紹而
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陳彥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們,我是在
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助,我在一審認罪是指在不知情下提供提
款卡給他們,我承認有交付提款卡,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第57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網路交友認識「姿穎」,經由「姿穎」
介紹,於同年6月25日1時許,在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陳彥良」後,「陳彥良」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告訴人丁○○戊○○乙○○丙○○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
53至56、173至177、213至220、325至327頁),並有被告之
玉井分局書面告誠(警卷第17-18頁)、被告與「陳彥良
、「姿穎」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40頁)、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43頁)、被告與「陳
彥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39-49頁)、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穎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第55
-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姿穎」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原審卷第59-101頁)、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帳戶個
資、匯款單據、存摺資料、存款憑證、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
截圖、投資收據、工作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47-51、5
7-169、171-203、209-212、221-321、323、329-3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109至121頁、
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
遭「周經理」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
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
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
生。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姿穎」的閨蜜叫「穎兒」,我們
網路交友認識的,「姿穎」說要匯款給「穎兒」,但「穎兒
」沒有帳號,所以「姿穎」說會把錢匯給我,我後來有加「
穎兒」的LINE,但對話中並沒有講到匯款的問題,只有講到
「姿穎」有匯款的狀況,「陳彥良陳專員是「姿穎」介紹
給我的,我與「姿穎」在113年6月認識的,認識大約1個多
月等語(原審卷第37頁);復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
「姿穎」說她的閨蜜要在臺灣籌備公司,但是她不能使用台
灣帳戶,希望透過我將錢拿給她的閨蜜,「姿穎」說要匯款
30萬元馬幣給我,叫我拿25萬給她閨蜜,剩下5萬我留著用
,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對方,是「姿穎」提供「陳彥良」陳
專員的資料給我,叫我跟陳專員聯絡,去開通比特幣帳戶,
但是我不會用,所以我才跟陳專員聯繫辦帳戶的事情,
  「蔡炯民」就是陳專員,他有改過名字陳專員叫我手寫委
託書,委託書上有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帳
戶資料,陳專員叫我先提供手寫資料,再叫我將我的台新
行帳戶提款卡用交貨便方式寄給他,他跟我說馬幣不能直接
轉成新臺幣,要辦網路銀行才能將馬幣轉成新臺幣,我依照
陳專員的指示去註冊資料,因為我不會用,所以把本案提款
卡寄給陳專員,讓陳專員去開通網路銀行。因為「姿穎」說
她的閨蜜「穎兒」有困難,我想要幫忙才會交付帳戶,我覺
得我當時跟「姿穎」在交往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數十年工作經驗,且其有竊盜、業務侵占等前科
,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其社會及刑案經驗豐富,其與
「姿穎」僅網路認識12日,即在未有任何查證,且不知道「
穎兒」、「陳彥良身份之情形下,冒然提供上開彰顯個人
金融帳戶身份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所為甚有可疑

 ⒊再者,觀之被告與「姿穎」之對話紀錄,其中於113年6月16日對話為「閨蜜在台灣幫我籌備公司,跨境額度用完了,她又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那邊籌備,之後裝修需要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30萬馬來幣給你,你拿25萬給閨蜜,或我叫閨蜜過去拿,剩下5萬的親愛的留著用」等語(警卷第29頁),顯見其與「姿穎」僅認識3日,「姿穎」即表示要給5萬元馬幣予被告,此節顯屬異常。再者,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與「陳彥良」有下列對話紀錄:「陳主任,我想問一下,你們收到最快幾天能辦理好,我朋友都在擔心,叫我不要辦了!麻煩一下可以問一下,好讓我朋友不用擔心,我對你們很抱歉,我是被煩到心煩」、「我家人今天問我帳戶是不是給過別人,我說有給別人,他們說會不會變成詐騙洗錢帳戶,我跟他們說不可能吧!我很信任你(陳主任希望今天給我確認時間,謝謝你,今天沒回我,那我明天會申請報消帳戶,我也會怕希望你理解,抱歉」、「我的提款卡我應該會報銷,謝謝你很辛苦陪我演了那麼久」等語(警卷第23頁),由此可知,被告
  亦認為該「陳彥良陳專員身份存疑,甚有疑義。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相信對方自稱是金管會副主委,他國家
機關的身分在那邊,那時候我就不會去懷疑,7月5日我說「
我的提款卡我應該會報銷,謝謝你很辛苦陪我演了那麼久」
,是那時候我覺得麻煩,他一直用很久,我想說辦那麼久,
都不還給我,這怎麼講,我那時候有點懷疑而已,因為我前
面有Line他他都不回我,我想說在搞什麼東西,所以才這樣
講,就是要他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否則何以有此對話?衡情,以被告的年齡及社會歷練
,豈可能會相信因辦理帳戶而由金管會副主委與其一對一對
話,是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交付他人
,顯然讓他人可隨意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其有幫助
犯意,至為灼然。
 ⒋觀之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交出帳
戶資料時,該帳戶僅有餘額2元,此有交易明細可按(警卷
第43頁),益徵被告隨意寄出帳戶,自己非但無任何風險,
且尚可獲得5萬元馬幣,可認其對於自己取得金錢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
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
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在此情形下,當不
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是被告以其不知情云云抗辯,更彰顯其隨意寄出帳戶資料,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誤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本院應予更正。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姿穎」、「陳彥良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被告上開與「姿穎」及「陳
彥良」之對話,及本案帳戶寄出前僅有餘額2元等情狀,參
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偵審執行刑事閱歷,可認其確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其辯稱全不知情
云云,無可採信,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業務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
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理
相關帳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但否認犯行,有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並無任何和解賠償,復審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顧奎國」結識告訴人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丁○○佯稱:下載「立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7月1日9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帳戶 2 戊○○ (提出告訴)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戊○○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交流學習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雨助理」向告訴人戊○○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日9時11分許 ②113年7月2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7月4日8時33分許 ④113年7月5日9時5分許 ①100,000元   ②7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24,000元 3 乙○○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乙○○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及LINE群組「一帆風順」向告訴人乙○○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4 丙○○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丙○○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王筱蔓」、「開勝營業員」向告訴人丙○○佯稱:於「開勝」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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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