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閔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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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
院卷59至6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
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真心悔悟,態度良好,家中一切支出都是我
本人負擔,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三、論罪」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現金再轉交他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供承不諱
為認罪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而
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
,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
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
者,竟仍夥同「陳裕程」、「高子淵」及其他不詳人士,利
用告訴人遭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由被告以形式
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人收取受騙現金等方
式,成功取得告訴人之受騙現金高達共1,444萬3,194元,並
以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現
金,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
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
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
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444萬
餘元,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
卷第51頁),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量
刑中度,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再者,被告犯案年近21歲,業已成年
,已有社會歷練,難認有何年紀尚輕、經歷不足之情事;且
被告尚有前案詐欺等罪,有前科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可言。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