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饒倬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第24479號、
第2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朱韋霖的「量刑」撤銷。
朱韋霖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又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處被告如下列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檢察官、被告
均明示僅就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本
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2次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適用,就編號2犯行並應遞減其刑(不免除其刑,理由詳下述):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於113年9月25日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偵25250號卷第101頁,原審卷第73、
78頁),就編號1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4500元部分,並已繳
回原審法院扣案(原審卷第114頁)。就編號2未遂犯行部分
,原審並未認定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的問
題。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同符合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
的構成要件。
㈢其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偵查中坦承犯罪,並指認集團中
指揮其犯案的小金朱○○、邱○○,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參(
偵25250號卷第101頁),檢察官並把被告的指述列為起訴朱
○○、邱○○的證據之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6205號、第2914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協助檢察官起訴朱
○○、邱○○。
㈣結合上開㈡、㈢的說明,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的減、免其刑事由。然因被告於113年9月14日到
案後,初否認犯罪,延於113年9月25日才自白犯罪並指認上
開共犯,被告對於上開共犯的查獲並非主要貢獻者(經本院
調取上開另2案電子卷宗核閱在卷),且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甚鉅,因此不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1犯行,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減刑;就附表編號2犯行,僅適用未遂犯為被告減刑;均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為被告減刑,認事用法乃有瑕疵,且因該條後段賦予法院的減刑幅度更大,原審的量刑即屬過重。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然並未向2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對編號1被害人陳建嘉有
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判決的「量刑」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多起加重詐欺、槍砲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
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目前假釋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歷經該次之教訓,竟仍不知改過,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即指揮、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欺款項的工作,於本案編號1導致被害人陳建嘉受害100
萬元,編號2被害人葉如翔則差點受騙50萬元,且被告於113
年9月14日到案後,初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113
年9月25日偵查到本院審理已自白犯罪,並協助查獲共犯(
如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的減刑要件,於此併考量之),終有
悔意,兼衡被告獲取報酬之數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第8頁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本院註:即被害人陳建嘉部分,被害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朱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本院註:即被害人葉如翔部分,原欲交付50萬元給車手)。 朱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