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72號
TNHM,114,金上訴,37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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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第16676號),提
起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啓昇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
詳、綽號各為「毛」及「財哥」之男子(下各稱「毛」、「
財哥」)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
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毛」、「財哥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上開詐騙集團,陳啓昇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雙旗全盛」、「Fred」等人於1
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蔡馨瑩聯繫,佯稱可在
線上交易所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謊稱因
操作錯誤,須支付現金購買等值之USDT作為保證金,始能與
公司協商云云,致蔡馨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
1月22日19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依「財
哥」指示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求
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
員前往收取。
 ㈡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夢想起飛」、「Teotor」等人
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劉音秀聯繫,佯
稱在虛擬貨幣網站註冊,可因操作而被動式獲利云云,又謊
稱因操作錯誤,要介紹幣商與之當面交易云云,致劉音秀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在位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店,將現金7萬元
交付與依「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
財哥」要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
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
 ㈢陳啓昇即與「毛」、「財哥」及上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先後共同向蔡馨瑩劉音秀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以上
開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
蔡馨瑩劉音秀陸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馨瑩劉音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啓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
蔡馨瑩劉音秀(下稱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行轉
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是我賣幣給告訴
人2人,她們兩人都私訊我要買幣,我當場與告訴人2人交易
,也有把幣打給她們,我的幣是跟「財哥」拿的,報酬係以
月結的方式,為收取款項的0.007,當時是「毛」介紹我去
跟「財哥」工作,我是被騙的,且我有提供上開詐騙集團人
員的資料幫助偵查,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共同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經「毛」、「財哥」告知
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又告訴人蔡馨瑩劉音
秀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各將
50萬元、7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
由被告按「財哥」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
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89
至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馨瑩劉音秀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4439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17至21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
字第1130006845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7至20頁),復有
告訴人蔡馨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
3至29頁)、被告於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相關畫面擷取
照片(含電子錢包畫面、「LINE」對話紀錄、「Keep筆記」
畫面、備忘錄、「LINE」好友列表等資料,警卷㈠第45至106
頁)、告訴人蔡馨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不實之虛擬貨幣平臺畫面資料(警卷㈠第107至217頁)、統
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7頁)、
不實之「TRC20通證轉帳」畫面資料(警卷㈠第241頁)、告
訴人劉音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1
至24頁)、告訴人劉音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㈡第103至142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警卷㈡第181至18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
13年10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原審卷第81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
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收水」等成
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
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
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財哥」指示向告訴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上開款
項及轉交此等款項時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
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財哥」之真實身分,且除了通訊軟體「FaceTime」外,亦
無「財哥」之聯絡資料(原審卷第99頁),顯見被告原本對
「財哥」之來歷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被告竟僅須依「財哥」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
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
常態,足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
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財哥」之指示向告訴人蔡馨瑩、劉
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稽此,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㈢被告固辯稱:我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是我賣幣給告訴
人2人,也有打幣給她們,我的幣是跟「財哥」拿的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向「財哥」購買客戶指定數量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警卷㈠第12頁、第15頁),而於偵查中係供稱:我不是幣商
,只是負責幫「財哥」收現金,並依指示虛擬貨幣轉給被
害人云云(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是負責幫「財哥」經手購
虛擬貨幣的款項,價格都是「財哥」決定的等語(原審
第98頁),可見被告前後所供情節有間,已難遽以採認。復
衡之常情,倘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入帳、轉存虛擬
貨幣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另案經
查扣之點鈔機係「財哥」以丟包的方式,要我於112年11月
初自己到雲林土庫某加油站之廁所拿取等語(警卷㈠第5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財哥」通常是要求我將所收取
現金放在高鐵站的置物櫃,或高鐵站停車場內某部車子
邊地上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足見被告與「財哥」之聯
繫過程、收款及轉交之方式,均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
樣顯有未合,被告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顯非正當工作之型態
,況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關於虛擬貨幣之相關術語均
答稱不知(偵卷第53頁),益徵被告實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知識及能力,顯僅係以隱蔽手法輾轉傳遞犯罪所得,被告
猶不顧於此,僅為賺取報酬,即配合「財哥」指示為上開收
款及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
蔡馨瑩劉音秀均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騙而在來歷
不明之詐欺網站上註冊乙情,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113年10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蔡馨瑩劉音
自均無可能藉由「TronLink」電子錢包真正獲取等值之虛擬
貨幣,而被告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顯示之「TronLink」
電子錢包畫面,應係為求取信於告訴人蔡馨瑩劉音秀而假
造之資料,自不足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是,被告前
揭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我是被騙的,且我有提供上開詐騙集團人員
資料幫助偵查,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共同詐欺云云,並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核
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被告雖提出存款交易明
細、照片等件,並陳稱:交易明細是從我的網銀印出來的,
上面有一組末4碼0000的帳號,對方要我去很多間銀行開戶
時,都用這個帳戶匯款給我路費、住宿費。照片的男生就是
「毛」,本名是陳昱緯;照片的女生就是當時帶我進去銀行
的會計,本名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衡以參
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為警查獲後,或為免己身
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供出相關共犯
,其原因乃不一而足,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
審認論述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亦無從
逕執上開交易明細、照片等件,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
施行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
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
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
告對上情應亦有充足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毛」
、「財哥」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馨瑩劉音
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
、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上開
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財
哥」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則其主觀
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本案被告縱僅曾與「毛
」、「財哥」聯繫,及依「財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藉
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上開詐騙
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毛」
、「財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均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毛」、「財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堪認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上繳上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被告僅取得1千元
之報酬,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0頁),則上開1,000
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蔡馨瑩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調解成立
內容,被告亦已於原審決後給付9,000元一節,有匯款證
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就上開被告之犯罪
所得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
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
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
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
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
案前尚無因犯罪遭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與告訴人
蔡馨瑩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
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之涉
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畢業,現於○○○○○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參原審卷第10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收取及轉
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雖自承曾因本案獲
得1,000元之報酬(參原審卷第10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蔡
馨瑩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0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
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
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㈡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
外,其收取之款項均已按「財哥」要求放置於指定地點,尚
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被告復已承諾賠償
告訴人蔡馨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亦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決不當,復指
稱: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且需養育剛滿周歲的女
兒,核其所為非難性不高,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本案定應執行刑,亦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是以原
審所處之刑顯有過重之不當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斷、取捨,據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決不當,自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決意旨參照)。原審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
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原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 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情節,尚難認足取。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 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況被告既與告訴人蔡馨瑩成立調解,本應依約 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其之 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 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其業 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因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11號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955號決處有期徒刑1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從



而,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有理由。
 ㈥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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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