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15號
TNHM,114,金上訴,101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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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世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2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俊
憲」(下稱「黃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電話告知
密碼。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郵局、華南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秀真、謝
昀儒、邱慧淨,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
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2日,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黃俊憲」使用,並使用LINE傳
送金融卡密碼給「黃俊憲」,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後「黃俊憲」向被告稱:被告提供之上
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遭到警示,要求被告提供另一金融帳
戶收款,被告遂向不知情之曾秀喬借用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黃俊憲」使用;另由「黃俊憲
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胡峻誠,致胡峻誠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17日15時57分、15時58分、16時45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曾秀喬之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俊憲」復要求被告協助領
款,被告可預見所提領、轉匯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
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竟自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要求曾秀喬將該
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10
月29日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偵卷第133至139頁背面)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詳予記
載、論述,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自
己的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予「黃俊
憲」使用,其後升高犯意,進而使不知情之曾秀喬轉匯該詐
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於使不知情之曾秀喬轉匯款項前,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前案法院已認定被告提供自
己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予「黃俊憲」之低度行為,與其後
依指示要求曾秀喬轉帳之高度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嗣後高度行為所吸收,並據以綜合評價,量處被告刑度
。今本案檢察官再就被告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
黃俊憲」,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郵局帳
戶或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提起公訴,雖與前案
之被害人有所不同,然被告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予「黃俊憲」之行為僅有1個,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且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李世揚前因交付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借用另案被告曾秀喬(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45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12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嗣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而認本案被告所涉
交付郵局、華南帳戶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為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然而,被告提供郵局、華南帳戶資料實施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與前案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提供中信帳戶予「黃俊憲」使用,然其後升高犯意,進而
使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曾秀喬轉匯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同,且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
並非同一,應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地3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
認屬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容有誤解。㈡再者,若依原審見解,行為人同時提供其
他任一或甚至數十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若查獲行為人就其
中一個人頭帳戶升高犯意兼提領車手而屬洗錢正犯行為時,
法院均可認為其他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均在原既判
力範圍,而不另論罪時,此舉無疑是鼓勵助長此類型之犯罪
行為,實有悖國民法律情感。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原審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120號之確定判決,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郵局及華南帳戶予「黃俊
憲」,後因「黃俊憲」告知被告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已遭警
示,被告遂再向不知情之曾秀喬借用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
,供「黃俊憲」使用,後「黃俊憲」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
詐騙手法,詐騙胡峻誠,致胡峻誠陷於錯誤,匯款至曾秀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黃俊憲」復要求被告協助領款,被告
則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要求曾秀喬將該
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帳戶,有上開前案確定判決
在卷可參。
㈡、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是先提供其自己之郵局及華南帳戶予「黃俊憲
,嗣因「黃俊憲」告知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已遭警示,被告
遂再向不知情之曾秀喬借用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供「黃俊
憲」使用,故被告先提供自己之郵局及華南帳戶,及嗣後提
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不僅於提供時間顯然不同,提供
之犯意亦屬明確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應論為數幫
助洗錢之行為,而非單一之幫助洗錢行為,且被告從幫助洗
錢之犯意再提升至共同洗錢之犯意,既是因前案之被害人胡
峻誠因陷於錯誤,致而匯款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
告再依「黃俊憲」指示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
俊憲」指定之帳戶,故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
因果關係之提升犯意部分,自應為被告之後提供曾秀喬之中
國信託帳戶部分之幫助行為,並未及於其先前提供其郵局及
華南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為從犯,具有從屬性,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雖有併予提及被告係基於幫
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被告之郵局及華南帳戶及曾秀
喬中國信託帳戶予「黃俊憲」使用等情,然因幫助犯為從犯
,具有從屬性,若欠缺有已經犯罪之正犯,自無從成立。
  而細觀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記載有正犯對任
何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致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及華南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故被告縱基於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先提供其郵局及華南帳戶,然因前案之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該部份之正犯犯行,要無從成
立幫助犯,更無從提升犯意,均堪以認定。
㈣、因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中,固記載被告基於幫
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及華南帳戶予「黃俊憲
」使用等情,應僅屬贅載性質,尚難逕認被告先前提供郵局
及華南帳戶之行為,業已構成幫助洗錢罪,並與被告之後提
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予「黃俊憲」供詐騙胡峻誠匯款,
再依指示要求曾秀喬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之共同洗錢行為,
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幫助洗錢
之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及華南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入郵局帳戶或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故
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案件,與前案經判處有罪即被告提供
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予「黃俊憲」供詐騙胡峻誠匯款,再
依指示要求曾秀喬轉匯之共同洗錢案件,因不具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自無從認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件被訴幫助洗錢之犯行,與系爭前
案之犯罪事實間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系爭前案既已判決確
定,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逕為免訴之判決,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秀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3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簡秀真佯稱其門號續約時,有使用電子書功能,將開始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9月14日22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㈡112年9月14日22時59分許,匯款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簡秀真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謝昀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2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昀儒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因其賣場未進行金流驗證導致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23時35分許,匯款3萬6123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謝昀儒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邱慧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邱慧淨佯稱其之前曾網路購物,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卡2筆金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9月14日20時36分許,匯款9萬9975元。 ㈡112年9月15日0時5分許,匯款9萬9975元。 ㈢112年9月15日0時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㈠華南帳戶 ㈡華南帳戶 ㈢郵局帳戶 告訴人邱慧淨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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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