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郭宗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郭宗明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和
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
41、21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也已與告訴人達和解,請求能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另本案不動產賣給吳柏韋時,尚積欠玉山銀行貸
款,之後已清償,此部分應扣除,原審宣告沒收本案不動產
之全部賣價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即有違誤。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萬元,宣告沒收及
追徵,所認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⒉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萬黃金華於
114年2月17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以240萬元成立和解,
被告亦當庭給付現金20萬元,另約定於114年3月10日前再給
付10萬元至萬黃金華指定之帳戶,餘款則自114年4月起,於
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並匯款至萬黃金華指定之帳戶,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亦依照和解內容,給付114年3月10日
、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應負擔之賠償合計40萬元,有
被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共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5至239頁),此等量刑事由有利於被告,且為原審所未
及考量,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另被告將
本案不動產出售予吳柏韋時,以本案不動產向玉山銀行所設
定之抵押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此節亦據告訴代理人萬國經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據玉山銀行嘉義分
行函覆本院稱:本行房貸申請額度為285萬元,已於111年6
月9日出售結清,清償方式為他行匯入等語,有玉山銀行嘉
義分行114年2月26日玉山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玉
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清償明細等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73至189頁)。依上開清償明細所載,係由吳柏韋分別
代償121萬3900元及38萬4190元,而被告亦否認有全數取得
本案不動產出售予吳柏韋之售價560萬元,因認被告實際獲
取之不法利得尚應扣除此部分代償之金額,此亦為原審所未
為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數額之認定有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萬國經前為卡拉OK店的同事,被告
為萬國經之組長(見原審卷第179頁),同意借名登記,擔
任告訴人即萬國經之母名下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竟悖離
誠信,違背任務,擅自將本案不動產出賣移轉登記給第三人
吳柏韋,破壞彼此間的信賴,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
,並審酌告訴人明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以須用錢,想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為由,萬國
經即將本案不動產之權狀借與被告,且忘記向被告索回本案
不動產之權狀,其對自身財產權益之管理維護,亦有疏失,
參以被告前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願坦白認罪,嗣後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 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依約賠償,堪認非無 悔意之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案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以560萬元出 售與第三人吳柏韋,此經證人吳柏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95頁),此為被告郭宗明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本案不動產上原由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之貸款餘額共 159萬8090元(即121萬3900元+38萬4190元),亦係以前開買 賣價金代為清償,業如前述,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此部分金 額之不法所得,而與沒收之要件未符;另被告上訴後又與告 訴人以24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筆錄給付40萬元,亦 如前述,倘再就和解金額4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萬1910元(即560萬-159萬8090元-24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和解筆 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 年2 月17日當庭交付現金新臺幣200,000 元,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
㈡被告應於民國114 年3 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0 元, 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分行、戶名: 萬淨慈、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於民國114 年4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0元, 亦以匯款方式匯至上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