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44號
TCHM,114,金上訴,744,2025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3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與湯○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的少年, 另由原審法院少年庭審理)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3年8月16 日起參與由「鄭忠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 、「KEVIN(TELEGRAM暱稱「Jack」)」、TELEGRAM群組「 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其餘成員及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湯 ○強擔任車手,丙○○負責接送湯○強,並交付湯○強提款卡提 款後將贓款轉交與「鄭忠儀」,丙○○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丙○○即與湯○強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丁○○戊○○、乙○○施用詐術致 使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由丙○○依指示駕駛租賃小 客車搭載湯○強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得逞後先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旁,將所獲贓 款交給「鄭忠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並因此獲得5000元、5000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丁○○戊○○、乙○○的詐騙方法、丁 ○○等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湯○強提款時間、金額、地 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丁○○戊○○、乙○○察覺受



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並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獲丙○○,扣得丙○○所有供本案 犯罪用的行動電話2支。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均未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9至80頁、第329至335頁、聲羈卷 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71頁、第139至140頁),核與共犯湯 ○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7至57頁, 他卷第195至1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 於警詢時分別指述他們如何遭到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詐取金錢等情(見少連偵卷第87至98頁), 並有湯○強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丙○○,113年9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羅 瑞光頭份斗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 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呂慈航高雄建工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及周邊道路113年8月 29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及周邊道 路113年9月3日監視錄影擷圖、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 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9至67頁、第137至147 頁、第159頁、第189頁、第207至286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2支行 動電話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湯○強、「鄭忠儀」、「KEVIN」、TELEGRAM群組 「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各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駕車搭載共犯湯○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別多 次提領贓款的行為,都是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 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法文已明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則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個人犯罪所得,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 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報酬5,000元,已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則被告於113年8月 29日、9月3日各有獲得5000元、5000元之報酬,已於114年2 月25日繳回他個人的犯罪所得1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 字第65號收據、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13號收據各1張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114年2月25日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 ,詳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八、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6月1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為證,復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記取刑罰執行的教訓,再犯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可以認定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 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他的刑度。
九、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湯○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惟被告否認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 共犯湯○強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 見共犯湯○強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肆、科刑說明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共計3罪,並以扣案的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 持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工具,已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都沒有錯誤,且諭知沒收扣案的行動電話2支也是 正確無誤。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此部分沒收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經審酌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 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已見前述,原審卻認兩案罪 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加 以指摘,但此項關於被告刑罰加重的具體事由,應為法院科 刑審酌範圍,自應為公正的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 告於114年2月25日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詳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各科以如附表三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略謂:被告雖是累犯,但從 未有過詐欺之前科,且於114年2月25日已繳回犯罪所得,請 從輕量刑等語,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丁○○戊○○、乙○○受有財產損害,他 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㈡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並於114年2月25日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詳如前 述,合於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 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的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各編 號「本院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15分審判期日,經本院依被告 上訴狀陳明的地址「臺中市○○區○○00街00號0樓之0」送逹傳 票,由受僱人即日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 ,已向被告本人為合法 送達,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至被告上訴狀另記載「送達代收人:張瑜玟 送達代 收處:臺中市○○區○○00街00號0樓之0」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因被告所陳明的送達代收人住處與被告同一,與刑事 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違,被告此部分陳明於法不合,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油公司員工,於113年8月29日16時51分許,致電丁○○,對之佯稱:有筆加油盜刷款項,可協助通報銀行止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 18時14分許 【4萬9986元】 羅瑞光 頭份斗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 113年8月29日 18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油公司員工,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致電戊○○,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戊○○之個人資料遭洩盜刷,須依指示輸入驗證碼取消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 18時18分許 【4萬9985元】 羅瑞光 頭份斗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8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 113年8月29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38分許 【9000元】 113年8月29日 19時18分許 【1000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15時許,以暱稱「末日機甲」與乙○○聯繫,對之佯稱:有意願購買乙○○遊戲帳號,但須透過「1047遊戲交易平臺」交易云云,續假冒該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帳號有誤遭凍結,須要儲值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 1時32分許 【3萬2900元】 呂慈航 高雄建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時37分許 【3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石岡郵局) 113年9月3日 1時42分許 【900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㈠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6頁、第173至17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70至171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67至168頁) ㈡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77至183頁、第187至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8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85頁) ㈢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191至196頁、第205至20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97頁)  ⒊遊戲交易平臺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97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