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
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
」、「雙葉會社-動感超人」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冠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散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
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李佳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
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9月1日14時30分許、112年9月6
日14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分別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指示黃冠樺於同日某時,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
蓋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
B、C收據,起訴書誤載為現儲通匯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
間,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與李佳峰見面,向李佳峰分別
收取15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B、C收據與李佳峰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佳峰。黃冠
樺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
冠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狀僅就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本
院卷第9-11頁),然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
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3、63、73、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4
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李佳峰於警詢指述遭詐欺而交付款項情節相符,且
有李佳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定書(案件編號:00
00000000,扣案112年9月1日、9月6日收據驗出被告指紋之
事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羅豐公司現儲通匯收據4紙、台新銀行臨櫃匯款單、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佳峰
收取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
(上訴理由狀亦未否認犯行,僅爭執量刑),但未繳回犯罪
所得2000元,雖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但不
符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關乎刑罰
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
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
」、「雙葉會社-黑磯先生」、「雙葉會社-動感超人」、「
林喬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林喬恩」向李佳峰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交付
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原審已於審理時主動詢問其有無意願繳交犯
罪所得而盡訴訟照料義務),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自陳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金屬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元
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行對李佳峰之財
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50萬元,所生損害甚
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李佳峰分文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至少應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
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
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
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
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
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
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
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
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
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
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
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
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
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及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本案沒收及不沒收之 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9行至第7頁第11 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依據 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收,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 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沒收有何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中情況 ,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 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縱認上訴意旨屬實 ,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 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 刑之事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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